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点解析|审判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1-05 浏览量:338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执行效力,破产法确定了管理人初步审查债权的权利。《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95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三级案由项下包含了两个四级案由,分别是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通常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后予以公示,而对此债权之外的债权,通常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范畴。本文从司法案例入手,分析讨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破产债权确认的前置条件
《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并未进行具体明确的单一规定,《破产法》第57条和58条确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的三级程序。先由管理人审查债权,再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在这三个主体中,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登记表,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出具裁定确认,这种确认表明法院是最终确认债权的真正主体。但我们应同时看到,在无异议的债权确认中,管理人的职权举足轻重,法院则更多扮演一种程序性的审查角色。
1.申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在2006年的《破产法》改革中,考虑到破产管理工作的专业性,从市场化规律的角度考量,确定了中介机构管理人模式。从事实上来讲,确认破产债权的实际权力一定程度上是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的。因此,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提起确认之诉的前提之一便是其已经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通过了管理人的审核认定程序,债权人不能跳过该申报和审核认定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8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对债务人新提起的给付之诉也应当禁止。在处理时,亦应当先走管理人申报审核认定程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8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1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异议复核程序及债权人会议核查
当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此时,管理人需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破产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债权人会议属于债权人参与破产事务的自治性机构,债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债权顺位和数额对各个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均有一定关联,因此,如债权人会议上无人就已经登记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确定债权。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
在(2018)川09民初81号案中,四川遂宁中院认为,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该法定程序是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前置条件。本案中,盛豪公司管理人未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而是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通过公示的方式核查债权,其行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盛豪公司管理人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此后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仍有异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二、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
《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享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在2019年3月28日《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台前,司法实务中,管理人和破产法院对该期间的设定并未统一。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应在管理人告知其异议审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无异议,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在(2017)赣05民初64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江西新余中院认为,“《破产法》并未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清算组《债权复查通知书》确定的5天起诉期限对谌强平、舒安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谌强平、舒安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考虑到实践中上述期间的不统一性和破产效率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以促进债权人及时行权,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虽然《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对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进行了统一规定,但仍有许多不明之处。如该15天的起诉期限属于何种性质,该15天的具体起算点等。
1.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间性质
关于该15天期限的的性质,实践中看法不一。经笔者查阅相关判例,实践中存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限说、附不利后果规定说。其中判决中持法定期限说和附不利后果规定说的判例占比较高。
在(2019)云34民初33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云南迪庆中院认为,包机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观光酒店清算组会议不予确定其债权为破产债权后,于2019年12月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观光酒店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在(2019)川09民终1156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中,四川遂宁中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应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如果异议人迟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异议的破产债权势必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极大影响了破产程序对僵化资源利益的再次优化配置作用的发挥,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势必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为防止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随意性和无期限性,超过规定的十五日法定期间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案在四川省高院再审中,四川省高院认为,该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在(2020)鄂0822民初879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湖北沙洋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15日虽非诉讼时效,但为附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债权人拖延时间而延缓破产清算的推进。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收到通知15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的,视为对通知内容的认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丧失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应予驳回。
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定义、特征来看,该15日不应当被理解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如诉讼时效起算点通常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起算,而该15日期间的起算点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且司法解释并未取得《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特殊规定的特殊授权,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有违反法律的嫌疑。除斥期间作为一种不变期间,其所消灭的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非胜诉权,然而《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并未规定异议人逾期提起诉讼将排除其实体权利,而《民法典》第152条关于的撤销权行使所用除斥期间,明确了超期将导致撤销权消灭,故而将该15日期间理解为除斥期间亦有不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该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笔者也认为该期间应当被理解为法定期间,类似于上诉期间。管理人作为管理债务人的机构,其对债权的审核通常具有“准司法”性质,异议人如对该审核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而超过法定期间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则为丧失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
2.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间是否可以顺延
《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如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理解为法定期间,该期限似乎可以申请顺延。重庆五中院2020年4月下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82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十五日”为起诉期间,但正当理由导致超期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期。管理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给出复议结果,属于前款规定正当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下发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8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
在(2020)闽09民终1543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中,福建宁德中院认为,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起诉期间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对该期限进行设置。二审中,管理人表示其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设置的30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期间,鉴于此意见平衡了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第十五日为2018年11月13日,该日也是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期。异议人钟利新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超期限起诉。《民事诉讼法》第83条就期间耽误和顺延作了规定,因此,如果钟利新确有法定事由未在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债权人会议召开10天前钟利新的手机接收了管理人发送的会议通知。该手机号码系钟利新申报债权时留作接收文书之用,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其自应特别留意所接收的短信,故即便确如其所言未阅读短信,也应自行承担疏忽造成的后果。钟利新超期起诉非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受起诉期间的限制。
3.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间的起算点
在15天的起算时间点上,司法实务亦有差异。主要表现在“异议和管理人复核审查”是否属于必经前置程序。
在(2020)晋民终243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中,山西高院认为,立法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异议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或对更正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再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8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2019)皖01民终9513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中,安徽合肥中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并未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必须先行提出异议,这也符合《破产法》第58条“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异议并非诉讼的前置条件。
从《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范的对象来看,“异议和管理人复核审查”程序属于必经程序,基于破产效率原则的考量,未经异议程序而直接起诉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且管理人作为债权的初步审核机构,通过异议程序可以有效解决一部分异议人的“症点”,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019)鄂0106民初19718号债权确认之诉中,湖北武汉武昌法院认为,中南路办事处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方可在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时间并不完全等于“债权人会议结束”的时间。在(2020)苏民终50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债权人会议主席在2019年4月22日的债权人会议上陈述,“4月30日前请管理人不要上报南通中院,4月30日后我们再根据沟通的情况上报中院”。江苏高院认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郭东方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应为4月30日,郭东方于2019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4.撤诉后还能否再次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在(2015)苏商终字第00160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高院认为,《破产法》并没有就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特殊规定。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福林在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国银公司管理人对张福林的债权已预留了分配份额,不影响债权分配。故此认为,张福林可以再次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但前述案例系在《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出台之前,当时法律确实未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进行规定,在《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出台后,司法实务应对该期间的性质理解差异而对该问题认识不一。如主张该期间为诉讼时效的,则该期间可发生中止中断。
在(2020)闽05民终3212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福建石狮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中对于15日的规定,旨在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无限期地拖延起诉,导致债权表记载的相关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后续表决等程序的推进。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从法定权利合理行使期限的角度,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并且将阻碍破产案件进程的推进,应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而福建泉州中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上诉人李辉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其后李辉雄虽然撤回诉讼,但在疫情期间仍积极履行权利,并无怠于履行权利之情形。故对于李辉雄的起诉,石狮市法院应予以受理。
在(2020)渝05民终7148号案中,重庆五中院认为,刘明容在2020年3月25日收到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复核通知》后,在2020年4月7日起诉符合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规定。后刘明容在2020年4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立即在第二天即2020年4月17日又提起诉讼。其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比只是减少工资债权部分,其余均一致。结合刘明容二审举示的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虽然该询问笔录并没有直接反映出是一审法院要求其撤回起诉,但该询问笔录中反映出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工资债权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了释明。结合该询问笔录作出后刘明容即申请撤诉的事实,该释明与刘明容撤回起诉应该具有一定关联性。最后,虽然超过了十五日起诉的期限,但结合本案全案事实分析,刘明容第二次起诉具有一定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当事人过于苛刻,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基于上述分析,刘明容撤诉后又提起诉讼虽然超过15天的起诉期间,但具有合理理由,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
按照《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原告有债务人和债权人。而按照异议债权的对象又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
之所以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在于当债务人出现和解或重整时,债务人并不必然会走向清算注销,此时债务人仍然有可能再生,而债权的合理认定也关系到债务人和解或重整计划的启动及执行。《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企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在一定程度上,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能承担破产责任或其他内部责任,此时如不赋予债务人对相关债权的异议权,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而言是不公平的。而赋予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异议权在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是有限的,其他债权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异议债权人分配利益的实现。
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权登记表是管理人作为管理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所编制的文件,系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并非管理人,故而管理人不应该作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破产清算并不消灭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但破产清算能够限制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也即管理人已经成为债务人的“代表”,按照《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人需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其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的地位相当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中的“法定代表人”,从《最高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书样式97来看,管理人的身份被界定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此时管理人是否仍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呢?
管理人作为该笔债权的审核人员,自然认为自己审核认定无误,而此时债务人提起诉讼又由管理人进行代表,似有利益冲突的问题。债务人所针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主体当然是债权人,但其也质疑了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审核认定。
对于该问题,《破产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起诉的,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相关诉讼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清偿。”然而,该部分的内容最终因为争议过大而未被保留。实践中,存有多种观点,分别是股东代表、管理人代表、谁异议谁代表、法定代表人代表等。
在(2019)浙1022民初3670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浙江三门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但在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应当由谁代表上并未作明确规定。虽然《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在债权异议之诉中,债务人针对的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继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存在利益冲突,无法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应由债务人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定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此时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如何?
《破产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9条1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原则上列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未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该问题和撤销权诉讼中诉讼地位情况相似,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被告为债务人,但受益(让)人的诉讼地位实践中存有争议,存有“限制说”、“扩张说”、“折中说”,《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将受益(让)人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的,该规定系基于撤销权所撤销的是债权人的诈害行为,故而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受益(让)人为第三人。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权人异议的真实标的并不是管理人的债权审核行为,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权利。因此,管理人并不是此类诉讼中的被告,债务人在诉讼地位上也宜列为第三人,从《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债务人并未强制被设定为被告。
在(2020)川10民初25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四川内江中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案涉的他人破产债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债权应当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而被告将该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有误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第1款“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金额过高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为异议债权人即长城资产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内江广仁药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管理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直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属于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在(2021)鄂0881民初1110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湖北钟祥法院认为,《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故债务人宇风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
1.法院
为了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因此,相关纠纷应当由破产法院处理。《破产法》第58条第3款也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出台前,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因《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而实行集中管辖,这必然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管辖原则相冲突,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规定,应当适用《破产法》第21条确立的集中管辖规则,集中管辖通常具有排除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适用力。
《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在考虑破产效率的基础上,逐渐兼顾到了破产衍生诉讼的专业性问题。一是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仲裁
《仲裁法》第5条确定了“或裁或审“的原则,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了仲裁条款,就排除了法官的管辖权。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仍然需要尊重合同主体的仲裁意思,《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仍需遵循申报复核程序。
在(2020)赣0602民特75号之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江西鹰潭月湖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郑炳林在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才于2017年4月1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被申请人郑炳林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前,丽水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
但需注意的是,对于职工债权的确认之诉不需要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在(2018)辽民申3379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辽宁高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程序,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人要求企业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主张,客观上已不能得到实现。这些请求如果再通过仲裁前置,与当初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不符,也弱化了仲裁高效的职能。其次,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对各类债权包括劳动债权的清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提出劳动债权的给付请求,此时,裁决机关已不能裁决破产企业限期支付相关债权,而是确认劳动者对该破产企业享有相应的劳动债权,而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依序按比例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可直接确定到四级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此,该类纠纷在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对待。因此,该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再次,《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作为债权人不必向管理人申报该项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法赋予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
五、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对案件受理费的缴纳类型和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未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进行明文定义。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权人或异议人的请求通常是要求对破产债权的数额、是否享有优先权、债权顺位等进行确认,此时该案件应当使用财产案件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缴纳案件受理费则存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且破产债权即使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但最终实际可分配数额仍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应当按件计收诉讼费。如辽宁阜新中院审理的(2021)辽09民初51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拆改押金1968600.00元,为优先债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垃圾清运费1164530.00元,为优先债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垫付专项维修资金447744.86元,为优先债权;”而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00元,即属于按件收取。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之诉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不同,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之诉是具有潜在给付请求的确认之诉,其实质是实质是关于该债权是否应予清偿的财产性争议,提起确认之诉最终目的是希望通过债权确认而获得债权分配。在(2021)辽01民终10032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辽宁沈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为涉案工程的价款,现因泰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依照《民诉法解释》第200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按件收费,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200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的解析,此处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指的是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小额债权、债务人履行合同、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取回权、别除权和抵销权等等,凡是涉及财产利益的诉讼,均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除非是劳动争议案件。
为了规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收费问题,一些地方高院也出具过类似的规定。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5条规定,“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9条第2款规定,“异议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按照有异议部分的数额根据财产案件受理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按照争议所涉及债权的金额计算受理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1.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忪费。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从规定上来讲,因《民诉法解释》第200条已经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情形下,还是应当按照财产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且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虽然从名称来看属于对债权的确认,但从根本上来讲,其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分配。实践中,有部分债权人为保障自己最大程度的分配破产财产,采取“敌驻我扰、敌疲我打”的诉讼策略,随意滥诉,对其他优先债权人或大额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按件缴纳案件诉讼费的情形下,又采取申请网上开庭可谓是极致体现,此类债权人在仅支出50-100元成本的情形下,随机波动高额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如从诉讼费用的缴纳上对此类恶意诉讼当事人进行规制将是有利举措。
有观点认为,破产债权通常是得不到足额清偿的,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过重的负担。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后能否有效执行到位仍属于当事人自担风险的范畴,在破产案件中,当事人仍然负有这样的风险,我们不能厚此薄彼。在《民诉法解释》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费的情形下,该规定应当得到贯彻和执行。我国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通常应当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予以信赖,如异议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先申请管理人复核,管理人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对该债权进行必要答复。
基于当前现状,可以考虑这样的安排,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如债权人所提异议依法成立时,则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法院应当将债权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还给债权人。此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败诉方是债务人,则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视为破产债权,该费用在进行债权申报时,应当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对此,我们必须注意到破产债权确认的特殊性,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结果的一定比例收取案件受理费。
吴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处女座青年,闲散非懒癌作者,主攻商事争议解决,庭审表达能力优秀,擅长运用大数据及证据攻防进行争端解决,对庭审流程和证据研究有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