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执行已划转但未分配款项性质的探讨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14 浏览量:7383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 | 郭家铄
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行而人民法院扣划债务人相应款项后,可能会存在执行款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尚未分配,而债务人在该时间段被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形。此时,该款项应当用于执行分配,还是应当认定属于债务人财产,由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笔者经历的实务案例出发,旨在探讨执行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的问题。
01 基本案情
以下是笔者在破产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中处理的实务案例
● 2019年12月,东莞A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8月,管理人得知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外地B法院执行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但因案外人主张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而提出执行异议,因此该笔应收账款暂时存放在B法院执行款账户中。管理人认为,该笔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应收账款属于债务人财产,请求B法院停止执行,将执行款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 2020年9月,B法院回复,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执行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因此驳回管理人的申请,并于当月坚持将该执行款划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中。管理人不服,于2020年10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B法院更正其执行行为。
● 2020年11月,外地B法院以执行程序和扣划行为早于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为由,驳回管理人的执行异议。管理人遂向其上级C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 2021年3月,C法院以债务人并未对此笔到期债权的履行提出异议,应视为申请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为由,驳回管理人的执行异议复议。
● 后管理人向C的上级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目前未有实质性进展。
02 两种不同观点及法律依据
B、C法院的观点:
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执行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 法院驳回管理人申请依据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执行程序和扣划行为早于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之日,非破产法第十九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故执行程序不应当中止,扣划行为不应回转。且执行转款到达法院账户时即已特定化,其所有权应属于执行申请人,债务人并未对此笔到期债权的履行提出异议,该到期债权已转为执行款并脱离债务人的控制,应视为债务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 法院认为,之所以该笔执行款项未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系因案外人对该笔执行款主张质权及优先受偿权而有待于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而该笔执行款已经由债务人账户进行了扣除,应当视为已经完成转账的执行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如确有法定原因需要中止发放的,也需要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的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而剩余款项发放条件的成就时间早于债务人破产被受理的时间,已经具备发放条件、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而没有被发放的执行案款,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
因此,在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时,即使因法定原因需要中止发放的,但无论何故,本质上执行案件已实质履行完毕。至此,无论对该笔执行款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均与债务人已毫无关联。
管理人的观点:
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执行款属于债务人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对此有明确规定,详见后文。
● 管理人认为,破产法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并非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执行程序才应当中止。B、C法院不应区分执行案件是进入破产程序前还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立案,而是应当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中止对债务人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可以看出,只要该笔执行款尚未分配至申请执行人账户,执行终结裁定尚未作出,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那么就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即使该笔执行款已经进入法院执行账户但尚未分配,仍应移交给管理人,该已划款到账的银行存款仍为债务人财产。
03 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两份
《答复函》及相关案例
【前】
“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执行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认为,“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做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
但最高人民法院之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明确〔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该答复已经不能继续适用。
【后】
“已扣划但尚未分配的执行款属于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案例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孙然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得不得进行清偿。对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在个案处理上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精神,停止个别清偿,将执行款项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04 本文观点
● 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就债务人的财产个别清偿,应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实际取得执行款。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汇至法院账户,并不能必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综上,我们认为,B、C法院已扣划却尚未分配的执行款,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其强制执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精神,申请执行人不可就此尚未分配的执行款获得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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