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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光教授解读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09  浏览量:271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徐阳光教授解读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活动主题

 2021年11月2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徐阳光应邀做客中国人民大学59号讲堂,作题为“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主题讲座。

主题内容

 徐教授结合现实环境与司法实践,从个人破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破产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破产制度的正当性等方面进行分享,就个人破产的主要程序、豁免财产的界定、免责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问题进行了专业的法律解读。讲座加深了同学们对个人破产立法的认识,反响热烈。

以下是本次讲座内容的回顾:

一、个人破产立法呼声频起

 我国正处于破产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最佳历史时机,国内受理破产案件数逐年攀升,个人破产立法的需要因势而起,因时而生。从营商环境评估角度分析,“办理破产”位列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十大一级指标,目前我国在这项指标上的排名与我国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不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参与国际破产规则的制定。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经济政策来看,此前我国相对重视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而在市场退出制度的发展上较为薄弱,破产法的欠发达使得“僵尸企业”出清缓慢,不利于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推进。从服务国家“一带一路”战略上看,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国内破产企业的涉外财产处置存在障碍,域外破产程序也难以得到我国的司法承认和救济。此外,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大部署,我国社会持续广泛开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此背景下加强产权的保护和包容失败的制度建设,对调动创业创新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非常必要,这也进一步刺激了对个人破产立法的需求。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渐进探索

 近年来,虽然个人破产暂无法可依,但国内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已有相关司法探索。譬如2016年,台州中院出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在全国首次建立义务宣誓退出机制,通过义务宣誓,让诚信债务人退出强制执行程序。同时借鉴“自由财产”制度,对被执行人八类生活基本需求财产不予查封冻结,已具有个人破产制度雏形。2018年,温州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加快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要求相关部门研究推进试点工作。温州、台州司法实践借助于现有的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理和精神来设计程序规则,以执行的手段达到个人破产的效果,进而形成制度规范。

 国内个人破产立法和司法试点工作也逐渐提上日程。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将其作为解决针对个人执行不能案件的重要举措列入“五五改革纲要”(2019-2023)之中。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明确指出要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同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家单位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同年8月,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于实施当日挂牌成立。2021年5月14日,深圳中院审结首例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案件;7月18日,审结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件并裁定批准个人破产重整计划;10月8日,审结首例个人破产和解案件;11月8日,审结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免责考察期;11月16日,审结首例委托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案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回眸

 个人破产制度似乎是一个新事物,但事实上已有悠久的历史。破产制度并非现代的新发明,而是在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变迁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的萌芽是在罗马共和国《十二表法》中出现了债权人平等原则,而同类债权按比例分配正是破产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在公元前326年,《关于债奴的佩特流斯和帕皮流斯法》的颁布废除了债奴制度,解放了所有的债奴,自此,罗马法中的债不再以债务人的躯体作为承担责任的保证,实现了用财产执行取代人身执行的转变。从《十二表法》到《关于债奴的佩特流斯和帕皮流斯法》,古罗马关于债务清理和执行的制度从财产拍卖程序发展出了财产让与程序,为人类历史上的破产制度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此外,在宗教教义中也存在着债务宽恕的相关内容。譬如《圣经·申命记》写道,每隔7年任何债务都将被完全免除,为那些负债的人带来一个自动的、全新的开始。《可兰经》记载,一个无力偿债的人可以有宽限的时间来偿还债务。宗教教义对后世立法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目前已知的世界上第一部英文破产法是英国的《1542年破产法》,在当时的英国,普通法未能为债务追收提供行之有效的办法,因此建立一套债务人财产集中管理和债务集中清理的破产制度成为一种客观需求。现代意义上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收集和变现,并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的破产制度,最早是于《1542年破产法》中确立的。后来,英国的《1705年破产法》首次将破产免责制度视为个人破产法的要求。免责制度之所以出现,是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在许多情况下,破产人可能是令人怜悯的对象,而对债务人无限制的监禁根本无法补偿债权人的损失。

四、免责的正当性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破产免责问题本质上是基于债权乃至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对债权人利益所做的一种限制,免责的正当性得到诸多理论的支持。债务人合作理论认为,个人破产免责虽然豁免了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有可能减损债权人的权益,但换个角度而言,通过免责让债务人更愿意配合破产程序来让渡财产,可以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人道主义理论认为,对被债务淹没的个人仁慈是破产免责的正当理由,把无可救药的负债人从债务中解救出来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社会效用理论则认为,将个人破产制度置身于社会整体利益中,给予绝望的债务人免责对社会普遍有利,而不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有利。因为把债务人从旧有债务中解放出来,可以鼓励债务人恢复为商业社会中“有生产力的成员”。

 个人破产制度数百年演变的一个重要进步,就是不再将个人负债问题当作纯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人关系问题,也不再是纯粹依靠意思自治原则来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而是将债权债务问题视为关系到社会整体福祉的经济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认识,债权人同样应当基于增进社会福祉的目标而忍受必要的社会义务,破产免责正是这种社会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

 但免责并非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属性。个人破产法的主要目标:一是确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即防止债权人的个别执行、抢先执行;二是防止破产债务人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视角考察,破产程序的本质在于对债务人非豁免财产的收集、清理,并以公平方式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个人破产制度集体清偿和按比例分配,是较之于破产免责更为悠久、更为根本的价值追求,这也是破产制度区别于执行制度的根本所在。

 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阻力重重,很大一部分源自人们对个人破产法的认知不足以及固有偏见。

 个人破产制度不会成为“老赖”的避风港。第一,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可以把债务人提前转移、隐匿的财产追回来,把破产前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纠正过来,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在破产程序中设有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和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他们会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破产前交易情况进行调查,那些试图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甚至是虚构债务的情形都将暴露无遗,并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三,破产信息登记系统将全流程记录自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债务人的收入、支出和财产变动状况,面向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开放,实现全方位的监督。最后,对于钻法律空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即便进入了个人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也将依法不批准免除未清偿债务。换言之,个人破产程序可以为全体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法律机制,但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获得破产免责的待遇。一旦免责考察期届满,人民法院不批准免责,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债务人也将继续受到法律规定的行为限制。

 个人破产制度会充分考虑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能进入个人破产程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称《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第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必须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条例》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以及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如果债务人不如实申报,不仅无法获得免责,即便免责之后也可能被撤销免责裁定,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并非所有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都能获得破产免责。《条例》第98条规定,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一)故意违反第23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法律限定的消费行为)、第86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规定;(二)故意违反第21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以及第33至第35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即便法院批准免责也并非可以免除所有类型的债务。《条例》第97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六)债务人所欠税款;(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法律将这些类型的债权列入不免责的范围,一是因为这些债权是非因市场因素形成的,二是这些债务类型代表着需要特别保护的群体利益,或者是具有规训和惩戒的意义。

 第五,无论是通过和解、重整还是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免责,都会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并保障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和表决权。在和解程序中,债务的清偿和减免方案,需写入和解协议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然后再由法院裁定认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调整方案、清偿方案以及可预期收入和收入分配方案,需写入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法院最终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执行期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年,重整计划中确定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须审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债权人可以通过参与程序以及从破产信息登记公开系统中了解债务人的财产和收入状况,对债务人的欺诈、不诚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免责考察期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须征求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第六,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并不免除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条例》第102条第3款规定:“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简言之,个人破产制度从全流程都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交易情况打击逃避债务行为,纠正偏颇性清偿行为,识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并通过许可免责来避免免责制度的滥用,通过破产信息登记系统来实现公开的监督。破产免责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则和条件约束,遵循此程序获得的免责实际上就是对“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的一种必要的救济,也是通过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来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一个过程。一旦法院批准免责,未清偿的债务就不用债务人偿还,这并非意味着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一个债务人陷入债务的泥潭不可自拔,在遭受频频索债的各种压力之下,一辈子失去了东山再起的机会,一辈子无法赚钱来还债,那么,即便债权人一辈子拥有这笔债权可能最终也无法得到清偿。因此,不免除债务并不意味着就是对债权人最好的保护。因此,美国破产法学者道格拉斯教授指出:“如果无论如何债务人几乎都不可能清偿欠你的债务,那么,豁免这些债务对你而言也没有太大的影响,你最好让托管人对债务人的事务进行审查然后静观其变。”

 最后,徐阳光教授引用畅销书《债:5000年的历史》(Debt:the First 5000 years)的作者、著名人类学家大卫·格雷伯(David Graeber)的话作为结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句话之所以这么有力的原因,不是因为它是经济上的声明,而是道德上的声明。……还有什么例子比逃避个人责任、背信弃义和拒绝偿还债务更能说明偿债属于道德义务呢?……这个原则只是粗暴谎言的事实,已经曝光在所有人面前。对于每个人来说,没有什么事情比往事一笔勾销、与我们习惯的道德决裂并重新开始更重要的了。

现场互动

 讲座最后,同学们围绕着个人破产制度是否适用于农村、个人破产立法的时机究竟是否成熟等进行提问和讨论,徐阳光老师逐一进行了解答和补充。

 徐阳光老师强调,当前正是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最佳时机,作为潜心于破产法领域的学者应当肩负起使命,普及破产文化,建言献策,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对于个人破产配套制度的构建,我国已经通过金融制度改革和“基本解决执行难”,建立起了财产登记制度、征信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网络支付方式的广泛运用也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支撑。相关配套制度虽尚不完善,但可以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来倒逼配套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健全。希望同学们拓展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阅读和了解,并对现实中反对个人破产立法的观点进行理性的探讨和回应,以在更广层面和更大深度达成共识。本次讲座在同学们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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