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企业高管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四问四答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09 浏览量:254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A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经由债权人B公司申请,2021年1月,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经管理人调查,2021年3月,对A公司的应付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公示(具体如下图所示)。


王五系A公司职工,其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存在异议,并向管理人提出了质疑,对此管理人向王五进行了书面答复,具体如下:
王五:我认为我不是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我们公司的章程也没有规定我是公司高管,管理人不应当认定我是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而调整我的工资标准。
管理人:王五系A公司高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仅从职务上界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实践中公司结构及岗位设置往往存在灵活性,若仅按《公司法》规定的职务认定高管,可能出现相关认定与公司实际情况相悖的情形。因此,是否属于公司高管,还应结合该职工的工作岗位、职权、薪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是否在公司层面享有经营管理权和重大事务决策权。
王五不是A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A公司章程未规定王五系公司高管,因此王五不是法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管理人调查显示,王五隶属于A公司生产管理部门,其在A公司生产事务上具有管理、决策的职权。另外,王五月平均工资达到了5万元,收入远超其他职工,且年薪收入与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基本一致,显然符合公司高管的收入。综上,王五在工作岗位、管理职权及收入等方面均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征,管理人据此认定王五系A公司高管并无不妥。
王五:我认为管理人应当确认A公司没有给我发放的2020年年薪是职工债权,即我的应付工资金额应当为60万元。
管理人:王五系A公司高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A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千元,共欠付薪酬12个月,因此王五的应付工资金额为6万元,管理人计算无误。
王五:即使管理人认为我是公司高管,我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高出A公司平均工资54万元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向我清偿。
管理人:王五高出A公司平均工资的部分不能作为普通债权向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企业有法定破产情形出现时,企业高管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应当向管理人返还,因返还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职工债权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企业职工必须具有返还情形。
假使在A企业2020年已经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情形下,王五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了2020年度年薪60万元,在A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向其追回,因此产生的60万元债权中的6万元部分系职工债权,54万元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但在王五并无返还情形的前提下,管理人直接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计算王五的欠付工资于法有据。
王五:我的月平均工资是5万元,在A公司有16年的工龄,管理人应当向我发放80万元经济补偿金,之前公示的金额是错的。
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根据管理人调查,A公司所在地区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为5766元,而王五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万元,明显高出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将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即17298元,同时依法将其计算年限调整为12年,故王五的经济补偿金为207576元,管理人计算无误。
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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