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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的管理人可否请求撤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28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的管理人可否请求撤销?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该情形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无本质区别,本案符合破产法撤销权设立的立法目的,据此判断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并无不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

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的管理人可否请求撤销?

最高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于2017年12月,后期存在对该债务展期的行为,但是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光控股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1日与华融资产签订《保证协议》、《质押协议》,约定以新光控股的应收账款、持有的股权等向华融资产出质。后华融资产与新光控股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质押协议》中载明,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22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华融资产出质。同年6月27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资产再次签订《质押协议》,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10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该两份《质押协议》从其内容看均是对之前已提供的担保之上增加担保。新光控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新光控股为他人提供担保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虽然二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确有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破产法撤销权设立的立法目的,据此判断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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