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浅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179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本文作者:周昌春、蒋蓓蓓,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浅析
前言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相关主体的清算责任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当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九民纪要》明确区分了破产清算责任和公司清算责任,对破产清算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追责方式等做了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股东的破产清算责任。经案例检索发现,《九民纪要》出台后,仅极少数判决支持股东承担破产清算责任,绝大多数案件或未审查股东的破产申请责任,或以股东未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定股东无需承担破产清算责任或赔偿责任,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几乎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同时这也与《九民纪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存在极大的反差,引发了法律从业者对《九民纪要》第118条以及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相关问题的讨论及思考。本文试图从《九民纪要》第11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部分判决对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拟通过诉讼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破产清算责任的,需要明确破产清算责任主体、提起诉讼的主体、起诉时间、案由、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内容,以最大程度的降低败诉风险,获得损害赔偿,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清算责任主体
《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破产清算责任应当以《企业破产法》为依据,而不应以《公司法》为依据。《九民纪要》只规定了两种破产清算责任情形,第一种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二种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一)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管理人进行清算工作的公司有关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确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包括企业的股东,股东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职务而承担责任的除外。
关于监事是否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判决认为监事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应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例如(2020)浙10民终1899号、(2020)浙100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但普遍观点认为监事不属于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监事的主要职责系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并非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配合清算义务限于破产清算程序,故笔者认为曾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已经更换的,在一般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但变更后仍旧占有或者保管债务人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未进行交接,拒不配合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认定相关人员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追究其清算责任。
(二)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该条规定,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主体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两种: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组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系法人清算义务人界定的一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系清算义务人界定规则的例外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故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修改前,还是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清算义务人。司法实践中也广泛认同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确定清算义务人。但也有部分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不当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70条界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应当认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存在解散事由是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方产生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义务。换言之,若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存在法定解散事由,也就不存在清算义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大量破产企业并未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实际上早已停止经营或者下落不明,清算义务人未进行清算也未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该种情况下,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明显不合理。故笔者认为,在公司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还应根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实际经营情况认定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若公司仍在经营的,则不宜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但若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实际停止经营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公司不存在法定解散事由,也应当追究清算义务人的破产清算责任。
二、提起诉讼的主体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主体包括管理人和债权人,但债权人仅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方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但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还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暂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管理人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案件均有胜诉判决,例如(2020)浙10民终1899号、(2020)浙0381民终3441号、(2020)浙1004民初1930号案件均系以管理人为原告的胜诉案件,而(2021)粤03民初1067号、(2020)沪03民初423号案件均系以债务人为原告的胜诉案件。经案例检索,笔者暂未查找到有对原告主体应系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进行审查分析或以上述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件。
上海高院在《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提出,“管理人起诉时,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此时列债务人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但也有观点认为,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破产清算责任属于管理人的职责行为,应当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亦有观点认为,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出发,《九民纪要》关于“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表述,更偏向于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若以债务人名义提起,则无需强调“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管理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行为,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系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责任,而并非对债务人行为纠错的情形,无需以管理人名义提起。另外,在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也只会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不会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更为恰当。
三、提起诉讼的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九民纪要》答记者问中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上海高院在《解答》中提出 “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理由如下:1.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2.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3.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九民纪要》和《解答》均认为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清算责任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其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的支持及应用,但部分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上诉人严万成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现因万尔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及债权人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终60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笔者更为赞同《九民纪要》和《解答》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若将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提起时间限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则管理人需在法院受理清算责任诉讼案件后方可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这将在很大程序上影响破产清算案件的终结,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四、案由
《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当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则暂无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经案例检索发现,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时使用的案由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等。其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占绝大多数,浙江省的相关案例则更偏向于将案由直接确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不再做细分,而深圳法院近期案例则偏向于认定案由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且在个别案件中,判决书修改了原告立案时的案由,重新认定案由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包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引起的纠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引起的纠纷。破产清算责任系基于配合清算义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而并非系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产生。因此,笔者认为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不太恰当。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破产清算责任的主体除清算组成员外,还包括清算义务人以及配合清算义务人,而清算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仅限于清算组成员,故笔者认为,该案由不能概括适用于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纠纷。该案由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均系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与破产清算责任较为贴合,而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的案由,明确适用于破产程序,故笔者认为,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更为恰当。
五、赔偿范围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有权起诉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因债务人有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很难确定,而诉请的赔偿范围同时又决定了诉讼的成本,由此便引申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何确定债务人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通过案件检索可知,绝大部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是以破产清算程序中确定的债权额(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或者未清偿的债权额(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作为诉讼请求数额,而法院在判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大多会全额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法院直接以破产清算程序中确定的债权额或者未清偿的债权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有观点认为造成债权无法全面清偿的行为并不能全部归因于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本身就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可能导致损失扩大,但要求其对全部未偿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其主张债务人相关人员应当在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清偿金额降低的范畴内承担损害责任或者根据该破产受理法院或该地区往年同类案件或同类企业清偿率,综合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在个别判决中,也存在以注册资本为限确定赔偿范围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基本无法计算债务人正常清算下的清偿金额以及清偿金额降低的范畴,以降低的清偿金额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在实务上不具有操作性,而以平均清偿率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虽然相对客观、公允,但破产案件清偿率的统计尚未标准化和体系化,在现有条件下,可能无法统一清偿率的计算标准,且计算标准是否能够被当事人接受仍未可知,现阶段的操作性较低。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不能适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可以借鉴其法律逻辑。笔者认为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未清偿债权总额主张赔偿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债务人相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部分损失并非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法院可以予以剔除,若无法证明的,则以未清偿债权总额认定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可否包括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经案例检索,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系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法必然发生的费用,破产费用不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在债权人的损害范围之内,且该项费用发生与否,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是否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判令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破产费用,将不当扩大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但也有部分判决对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对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例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
六、举证责任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以及《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故破产清算责任的成立应满足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即配合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行为与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时认为只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就应当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该种做法忽略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故《九民纪要》强调要注重因果关系,改变唯结果论的倾向。基于此,《九民纪要》出台后,绝大部分法院在认定破产清算责任的过程中,要求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金额,导致绝大部分案件因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而败诉。笔者认为,管理人以及债权人获得的债务人相关资料绝大部分来源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以及债权人处于被动地位。在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无法进行相关审计或者调查的情况下,管理人几乎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更不论对债务人了解更为有限的债权人。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明显不合理。
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关注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案件进行审查,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配合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提供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由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不利后果。
《九民纪要》第1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因果关系抗辩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在认定破产清算责任的过程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即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怠于履行破产清算义务,且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因果关系的抗辩,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承担破产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无法举证证明,则认定其应承担破产清算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既可以最大程度维护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又给予了债务人有关人员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有限责任的原则。另外,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也可以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有效促使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
《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清算责任的范围、主体及依据,给破产清算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指导,但在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仍存在较多有争议的问题,亟待进一步探索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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