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观点丨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381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导语
[案情] 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泸西县路桥公司”)与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滇池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滇池国投公司”)、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发展”)、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于2015年11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14日指定了管理人。2016年11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1.批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华丰建设重整程序,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
泸西县路桥公司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丰建设破产申请后,并未通知泸西县路桥公司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泸西县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就华丰建设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案涉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审查期间,泸西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华丰发展已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泸西县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华丰发展破产申请的裁定。退一步讲,即使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丰发展的破产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都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则,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案件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可能涉及到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和作为承包人的施工单位等,该二人之一或全部若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既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应的管辖权问题将出现竞合。根据《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和相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工合同分包案件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而破产案件中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根据《破产企业法》则适用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的集中管辖。
(一) 破产过程中管辖冲突时法律规范的适用
《破产企业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在管辖冲突的情况下,应优于作为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法》,例如以上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企业法》第21条,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破产企业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后者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企业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理
在实际施工人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究竟应适用专属管辖抑或集中管辖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适用集中管辖。例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赖服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定管辖一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仅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转包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另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法》第21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依照《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则不应使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例如,(2020)苏06民辖终241号,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南通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朱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解二》(2018)第24条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抑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应按照集中管辖的原则确立管辖法院。其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参与诉讼仅仅是为了配合法院查清其与发包人之间的款项欠付情况,应按专属管辖的原则确立管辖法院;况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之规定,作为无独三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也无权提起管辖异议。
(三)工程劳务分包纠纷的管辖
工程劳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多;笔者认为,劳务纠纷并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纯劳务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之范畴,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劳务合同属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不适用专属管辖。但又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在杭州广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贵、曲阜市人民医院、第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当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涉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案件均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是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涉破产企业案件的集中管辖是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因此,当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权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法条的立法原意进行适用,破产法21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达到公平分配,更好更高效的维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不涉及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中,则应考虑适用民事诉讼法33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情况,而不能全部作为集中管辖优先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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