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探讨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6-15 浏览量:11809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最近手上正在处理一个破产项目,其中对“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有点想法,写出来供大家讨论一下:
先看案例:甲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住宅,总价款是60万,已经支付30万,双方约定余款30万于办理产权证时一次性支付。后开发商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对该买卖合同该如何处理?

一、管理人解除权的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53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二、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关系
《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解除规则: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且对解除权作了很多具体的限制,只有相应情形发生后才能解除合同。
《企业破产法》的合同解除规则:继续履行合同必须通知对方,不通知就解除,且对管理人的解除权行使没有具体的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则是完全相反的,而且《民法典》是一般法,《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所以在破产程序中首先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因两部法律的解除规则是相反的,所以破产程序中是无法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的。

三、是否需要对管理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
因为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又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限制的规定,很多人认为需要对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不能由管理人任性地行使解除权,特别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程序中一些涉及民生的合同,比如消费类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续建筑工程收尾施工合同等等。
比如篇头的案例中,如今房价上涨至100万了,管理人为了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主张解除房屋卖合同,收回房屋,优先退还购房款。而甲只能将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申报。
从法律上来讲,管理人解除合同并没有错,但好像从情理上确实说不过去。因此就有人主张对此类合同不能行使解除权或者至少不能擅自解除。
我不太认同这种观点,具体原因在以下内容中有所阐述和体现。
四、现实中行使解除权的利弊
很多人只看到了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任性”,却没有看到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中的难处,以为管理人对合同解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现实却并不是这样的。
首先,《企业破产法》25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时的职责,同时第22条也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因此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首先应当本着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原则、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其次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其实是有“看不见的手”在调整着管理人的思路和行为。
仍然从上述案例为看,虽然管理人将原60万的房子收回,最后变现为100万,但还需要承担对买房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比如差价赔偿、违约责任、甚至包括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等等),甚至还要承担诉讼费用,最后实际为债务人争取的利益并不一定最大,那么此时债权人会议就可能认为管理人履职不尽责,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甚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管理人真的在实际行使解除权时不受限制吗?
所以我认为管理人的解除权并不是没有限制,只是这种限制不同于之前的《合同法》、现在的《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限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下来,而是通过强调管理人的勤勉尽责、赔偿责任和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来施加的“看不见”的限制。这种限制对管理人来讲是非常严格的,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直接影响到管理人以后接受破产业务的资格和能力问题,所以管理人在行使此类解除权时并不是“任性”的,也是非常慎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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