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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观点|解析《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篇)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03  浏览量:1309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上篇文章中,笔者针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前四章规定及重点条款进行了解读,本文拟对余下章节进行浅析,以飨读者。

(一)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条例第五章较为简要,规定了个人破产中的破产费用、共益债权以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已经明确破产费用及共益债权的概念,并且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在实践中,对该概念的理解也未见歧义,但个人破产条例中对该概念的确定也进行了适应性变动,更符合个人破产条例的特点。

首先,条例中明确“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对比而言,条例对于管理人履职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的定性更加明确,从制度上保障了管理人履职中的权益。

其次,条例除未借鉴企业破产法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外,其余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认定并无差异。笔者认为,该规定从制度上提醒个体工商户债务人及其雇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重心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即使是个体工商户债务人,其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保费用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笔者通过检索并结合办案经验,企业破产中,有大量案件终结程序原因即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条例删去此规定,与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相呼应。实践中,无论企业或自然人,均不排除债务人进入破产时即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或债务人财产完全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对于企业破产而言,如因此终结破产程序,公司即宣告破产,走向注销。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该理由不能成为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这也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清理,个人破产程序完善的决心。

(二)债权申报

条例第六章主要为债权申报相关事宜,分别从债权人权利、申报期限、可申报债权种类、未申报后果、异议债权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重点法条: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该条规定十分重要,将债权申报期限和无需申报的债权规定明确。

首先,申报期限对债权人而言十分重要,如同诉讼时效一般,超过债权申报期限进行申报,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甚至丧失全部权利。另一方面,严格注意申报期限也使得管理人履职更加规范,破产流程进行更加顺畅。

条例特别规定时间“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相比而言,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申报的时限要求并未严格要求至此。笔者分析,此时限要求基于个人破产程序效率要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企业可能存在多种类型、多种形式等复杂的债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结时间长度最长可达几年,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于个人债权的清理要求迅速,对于流程的推进要求效率,故从立法精神上而言,规定更加严格的申报期限,也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维护债务人及债权人双方的利益。

本条第二款是条例中的亮点。其借鉴了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申报审查的规定。针对个人破产的特点,条例注意到了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这一特殊主体,其存在着与其他自然人的雇佣关系,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债务人之间合法成立的劳动关系自然应该得到保护。故借鉴成熟经验,个人破产条例中的劳动者保护制度也顺理成章地展开。

重点法条

第七十二条【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解读:

该条是第六十四条的延续,将超期申报债权的后果规定明确。

首先,“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一般是指债权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未申报无过错。破产程序中,债权具有公示性,债权人行权的基础在于其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任一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比例对全体债权人而言十分重要。破产债权需要申报,因为全部债权均需要接受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审查,如债权未被申报,则无法被公示,其具体行权则失去基础,故条例明确规定,未申报则不得行权。

其次,即使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债权人也可补充申报,但会产生两个不利后果,其一对于“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丧失受偿机会;其二,“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即本来可以“免费”处理的债权,需要因迟延申报而付出一定代价。结合笔者实践经验,该费用一般参考律师费收费指导意见或参考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故提醒债权人务必及时行权,避免不必要的支出。

值得关注的是,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债务免除条件,即“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外,如债权人未申报,则其确定地失去受偿机会。但需要思考的是,条例规定的“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笔者认为,关于债务人知悉,应理解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但该条不宜广泛使用,以避免债权人已通知的手段减免自身债权申报的义务,理应坚持以债权申报为原则,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为例外。

(三)债权人会议

条例第七章对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程序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程序、职责、债委会相关职责、债权人会议决议等。

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从内容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个人破产条例与企业破产法二者几乎无差异。这是由破产程序性质所决定的。企业破产法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为个人破产程序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等方面考察,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流程、原则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直接适用并无不当,当然,也有利于在实践中考察未来个人破产法正式确立时,究竟是否需要进行针对性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为提高个人破产审判效率,个人破产法对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规定了与企业破产法不同的要求。破产分配方案是指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全部清理、变价之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对破产企业的清算结果编制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从本质上讲,破产分配方案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就集体清偿达成的共同意志。管理人应当按照这一意志,实现清算分配。管理人在接管破产财产后,应当尽快完成破产财产的清理和估价,并及时制作备破产分配方案,以便债权人会议及时讨论通过和付诸执行。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而个人破产条例则直接规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规定差异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更着眼于分配方案的公平性,如经两次表决未通过才可以由法院裁定;但个人破产中则更注重分配方案的效率性,经审查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通过,进一步提高了个人破产审判效率。

(四)重整

个人破产条例第八章用接近六分之一的条文数量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中关于重整的相关规则。从实质意义上讲,破产重整制度不仅是在个人破产中,在企业破产中也是极具研究及实践价值的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的机会。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企业拯救是重整的主要方面。

立足于本条例,笔者总结几个亮点,试图管窥,以期更深度地挖掘其背后的立法逻辑。

关于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条例规定“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笔者认为,该条的含义即为,若符合重整条件,则以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并经营事务为原则,以管理人接管为例外;如却有接管需要,则需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

关于重整计划的要求,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笔者分析认为,该条规定直接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提出了硬性标准。结合笔者办理破产案件经验,该条规定中除清偿期限及清偿间隔外,其他要求均是企业破产重整中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成功经验总结。符合相应要求的,才是可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方案。正是如此,符合该要求的方案,条例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重整计划草案即使未经表决通过,但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

(五)和解、破产清算

条例第九、十章对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和清算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九章和解部分,对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债权范围、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以及和解程序中的禁反言等表决规则进行了明确。笔者对比发现,个人破产条例中对于和解的规定,也吸收了企业破产中的和解制度的精华,是破产和解实践中成功经验的总结。个人破产第一百一十四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可以看出,在有希望进行和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希望通过多种渠道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从速、公平处理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章破产清算部分,管理人破产条例专门规定“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条例表述为“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在免责考察期内,管理人需对破产人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审核及财产分配,破产人需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对比发现,原《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六年,时间较长,不利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遭遇市场风险后尽快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免责考察期趋于缩短,故正式发布的条例中将免责期正式调整为三年。

值得关注的是,正式条例也将《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债务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免责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中的五年期限删去,在缩短免责考察期的同时,将撤销免责的期限延长至终身追溯,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六)简易程序、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加快破产审理流程,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条例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中的精髓一致。个人破产程序相较于企业破产程序而言,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简易程序更有其发挥空间,更能提高程序适用效率。

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条例规定了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近亲属、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以及管理人等多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更着眼于限制债务人及其配偶,严格禁止其滥用破产制度逃避债务,并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严格立法,汲取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小结

此次发布的《个人破产条例》侧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市场的经营风险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国家鼓励进入市场,相对应地也应该完善市场退出的机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个人破产条例》是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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