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如何保障债权人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利益?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量:213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近年来,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企业的发展,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发展瓶颈或经营困境,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3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途径,大大提高了对债权利益的保护力度。

目录

1.核查债权和债权确认之诉

2.查阅债务人的审计和评估报告

3.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监督工作

(3)选取最优的财产处置方案

(4)督促管理人积极催收、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①债权人监督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和取回权等,若管理人怠于履职,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

  ②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财产,管理人拒绝的,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

  ③管理人履职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债权人可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合法合理地行使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5.债权人可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1)有益于提高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

(2)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6.债权人可以行使的各项救济权利

(1)债权人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

(2)债权人可对法院的财产变价方案裁定申请复议

7.继续追究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1)多个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2)同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3)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涉及到有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处理


正文

1.核查债权和债权确认之诉

多数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资不抵债,其对外负债的性质及总额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最终的债权受偿比例,作为债权人不仅仅需要核查自身债权,更需要结合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原则,认真仔细地核查其他债权,防止虚假不实的债权混迹其中,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重点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债权,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等;债务人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
若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有异议,在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解释和调整仍有异议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仲裁。《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享有的该权利,同时明确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十五日内以及诉讼中当事人如何进行列示。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查阅债务人的审计和评估报告

《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破产程序中关于债务人财务的审计将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核查债权,查实债务人的财务情况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报告往往是债务人资产处置的依据,这两份报告与债权人的权益息息相关。为了更好的核查债权以及了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权人可以重点查阅审计和评估报告。

债权人在查阅审计和评估报告时,可重点关注以下信息:(1)关注审计报告披露的各项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科目分类中的资产和负债等;(2)仔细审查审计报告中披露的调整事项及不确定事项、损益的合理性、关联交易和往来,甚至是附表明细;(3)核实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范围与审计报告是否一致,账物是否相符;(4)查阅评估报告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破产程序的要求,尤其是报告中提请注意关注的地方。若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要求审计和评估机构进行说明,必要时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申请对重大事项进行专项核查。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指不仅要保护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受损失,更要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做增量增值。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债权人会议一项重要的职权即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实务中,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多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或非正常经营状况,其营业是否需要继续或者直接停止,则需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我们在考虑债务人业务领域的现状、行业前景、市场份额、经营收益、资质维护,甚至考虑对可持续经营的作用等基础上,经综合分析评判对债务人的整体财产价值最大化如有益,则可以考虑继续营业,甚至优化经营,尤其在债务人非清算程序下,债务人的营业保护很有必要。

(2)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监督工作

管理人负责接管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实务中,主要靠管理人和债务人留守人员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亦会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作为债权人,我们应该关注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方案是否合法、合理。

同时,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3)选取最优的财产处置方案

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6条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目前常见的资产变价方式主要是拍卖,但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时,若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作为债权人就需要审核管理人提交的作价变卖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当然,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4)督促管理人积极催收、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①债权人监督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和取回权等,若管理人怠于履职,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

债权人应监督管理人勤勉尽责的积极催收债务人的对外应收账款,通过财务审计等核实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个别抵债、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若有,管理人应依法启动相关的撤销和追收诉讼。若管理人未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等。

②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财产,管理人拒绝的,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

债权人除了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外,还可以积极收集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财产线索,通过历年经营往来过程中掌握的各类信息,挖掘债务人是否有隐匿财产,转移资产的行为,若发现有用线索,应及时提供给管理人,便于管理人核查追收债务人资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向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主张要求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

③管理人履职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债权人可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6. 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合法合理地行使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针对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基本都是监督职权,似乎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利。实则不然,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充分的知情权即是债权人履行监督权的最大保障。如果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破产受理法院作出决定,且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更甚者,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破产受理法院更换管理人。

此外,不要忽略了《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的兜底性条款,即债权人委员会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在实务中如果运用好该条规定,则可以解决很多实务问题。当然,《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对此进行了授权限制,明确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所有的职权,但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可以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5.债权人可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合并破产对债权人而言具有以下两点好处:

【关联法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1)有益于提高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复杂的交叉担保的,在关联企业单独破产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的计算将会变得复杂且难以确定,而且可能因关联企业破产程序推进时间的不同,导致债权人受偿不公,而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有效解决前述问题。
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基于互保或其他关系而对两家以上形成债权的,将合并成一笔计算,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应付互不计算,关联企业整体负债会大幅下降,债权人整体清偿率,特别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将有显著提升。

(2)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关联企业往往系基于整个企业集团的战略或业务需要而设立,在业务、资产或人员分工的基础上又存在密切配合,成员企业单独破产很难发挥业务、资产或人员的协同作用。此外,合并破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也可解决投资人挑肥拣瘦的问题。

此外,合并破产还有助于管理人从整体上安排资产调查、债权审查、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节约清理关联企业相互间的资产和负债的时间和成本,进而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缩短债权人受偿时间,实际上是变相提高了清偿率。

《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均未明确规定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路径。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常见且容易被法院受理的是: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核心控制企业管理人在初步掌握债权申报、财产调查以及审计情况的基础上,向受理核心控制企业破产的法院申请对其他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除管理人可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外,《破产法》第二条以及第七十条规定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亦可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法院在审查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提交合并重整申请的债权人、出资人必须为全部关联企共同的债权人、出资人,可能在实践中会有不同理解。若提起合并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并非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法院很可能直接以申请人不是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或出资人为由不予接收合并破产的申请材料,而这实际上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是相悖的。

6.债权人可以行使的各项救济权利

除上述的各项权利外,对于以下三项救济性权利,债权人也应当充分行使:

(1)债权人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方式及期限。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2)债权人可对法院的财产变价方案裁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人民法院出具裁定的,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破产法》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出具裁定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继续追究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并未因债务人破产而丧失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可以继续向他们追究担保责任。

(1)多个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破产法》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对此,《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破产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同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破产法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故,同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可以由债权人决定采取哪种方式进行申报,只是在受偿时,无论债权人数多少,该笔债权仅能作为一笔债权受偿,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如何受偿将由其自行确定。

(3)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涉及到有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处理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法律规定很明确,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到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并非整个执行程序中止,通常针对同案其他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只是有例外情况。例外情况即是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承担债务系属于《破产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类型,其他债务人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执行程序同样需要中止。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