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撤销权中“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29 浏览量:169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浅析破产撤销权中“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
引 言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此时所有的债权都必须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为保障所有的债权得到相对公平的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语义下的个别清偿,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期内对个别债权人单独偿还的行为,是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不当行为,故《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防止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以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个别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实践中,个别清偿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案由也存在不少司法案例。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由此可知,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有四个构成要件:(1)时间要件: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2)行为要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3)财产状况要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4)但书条款所衍生的附加要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在上述规定中,《企业破产法》只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作为兜底条款,而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情形有限,立法本身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尚不足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统一的裁判依据。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自由裁量,留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结果上的不同。
二、“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相关的司法案例分析
通过查找相关案例,笔者列举出以下三种常见的情形:
1.定时清偿
案情经过:
甲销售中心自2010年开始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向乙公司陆续供应石英砂。2013年12月6日乙公司给付甲销售中心货款2100.01元。2014年4月4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审查后发现,乙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存在对29个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其中包括本案甲销售中心,即乙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甲销售中心偿还货款2100.01元,后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乙公司对甲销售中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甲销售中心返还已取得的个别清偿款2100.01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甲销售中心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2013年亦有连续的供货行为,2013年12月3日供货4吨,每吨400元,价值1600元,乙公司未给付货款。在双方长期的购销关系中,形成了延后给付货款的惯常交易状态。基于乙公司的供货请求,甲销售中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乙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乙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乙公司2013年12月6日偿付部分货款既是以惯常交易方式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乙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管理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为了保证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生产需要,有利于缓解经营压力。债务人在与供货商形成的长期购销关系中,形成了延后给付货款的惯常交易状态,通常以定时清偿的方式开展合作。而一旦拖延支付,会导致债务人的生产线缺乏原材料,进而导致生产效率降低,不利于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反而加速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到来。
因此,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向供应商定时清偿实质上与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具有相同作用,都是为了维持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既减少债务人财产受损,又使全体债权人受益。因此,此种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2.借新还旧
案情经过:
2015年,因经营困难,某鞭炮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届满后,该鞭炮公司无力偿还。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本系列案件的30人向该鞭炮公司索要无果后,向其实际控制人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债权,联合社作出决议由其控股的资产公司借款给该鞭炮公司,该笔借款用以偿还本系列案件被告。该鞭炮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刘某某偿还人民币3万元。2017年3月2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鞭炮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资产公司就借款进行债权申报。后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鞭炮公司对刘某某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取得的个别清偿款人民币3万元。
管理人认为:以部分普通债权人的获利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及职工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职工债权清偿比例大幅下降,违背了公平清偿原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条件,即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种还款方式实际上使得该30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得破产债权减少,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对的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受益,对该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且该30笔借款的债权人涉及联合上访的问题,负面影响大。故对于该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小额债权清偿的总额是对各笔债权小额清偿时的总和,而通过该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清偿该30人借款的方式,最终的结果是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因此,该鞭炮公司以该种方式对包括刘某某在内的30人偿还借款,对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该鞭炮公司对刘某某等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管理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第一,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尽管“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已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第二,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为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关部门已经从中协调并形成决议,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债务人获得了“后位新价值”,不仅推动破产案件顺利进行,而且社会影响也很好。因此,此种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3.偏颇性清偿
案情经过:
A公司从2010年就开始为B公司施工地下管网和外网工程,2012年即已经完工,尚欠工程尾款多年来一直催要,期间多次发生农民工集体信访维权事件,经多次协商后,双方才于2017年11月5日达成协议书,A公司放弃了部分工程款,按协议支付了55万元尾款。2017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8日,B公司向A公司银行转账再次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B公司对A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个别清偿款55万元。
A公司答辩称,该清偿行为系其放弃了部分工程款,与B公司达成的协议,免去B公司一部分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本案B公司对A公司的清偿行为,属偏颇性清偿,在B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此清偿行为本质上显然是有利于A公司本身,而非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更不利于B公司财产的最大化,显然不属于使B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
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从维护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个别清偿行为可使得个别债务金额减少不等同于对债务人财产受益,还需要考虑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偏颇的个别清偿违背了公平清偿原则。所以,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小 结
由以上三个案例可见,“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仅仅是字面意思,还要求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从立法本意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旨在平衡各方不同的正当权益所做的努力,既寻求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又一定程度上保护个别债权人受正常清偿的利益,并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除上述案例外,法学界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还存在一些其他的观点,例如:“破产财产利益须有增量”“存量财产未受损”“未来财产未受损”等,从而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多的理论参考。
但《企业破产法》没有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亦没有对此作出详尽的解释。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豁免情形,在实务中理解不一,迫切需要立法加以完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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