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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之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4-01  浏览量:1489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前言

《九民纪要》关于破产领域提出要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在贯彻落实该原则的基础上,纪要的第112条针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相关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九民纪要》第112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 、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中的限制

企业在正常经营时往往会将其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提供担保,以获取融资等需要,这也导致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大量的财产处于担保状态。此时,如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债权人直接就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救济,但是在重整价值重要因素之一的主要财产都被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情况下,重整势必无法继续进行,企业可能直接进入清算,那么重整制度的社会效用将流于形式。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对重整期间的担保物权作出限定,规定重整期间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当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 、《九民纪要》第112条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基础上针对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作进一步突破

如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是以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并且恢复行使是要求出现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而《九民纪要》第112条本着在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为出发点,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基础上有所突破,纪要中规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认为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的,则应及时拍卖或者变卖。这就意味着担保权人行使恢复担保权不必再以出现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为前提条件,只要不是重整所必需,担保物权人就有权要求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通过这一规定,加大了对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实体权利的保护。

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重整程序是使企业重获新生,最终实现重整的社会价值,从而发挥其积极拯救的功能。因此,在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重整价值,否则将破坏重整程序的功能设计。故《九民纪要》也规定了应当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申请的情形:一、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即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这一条件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二、虽然担保权人完成上述举证,即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但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在已经充分保障担保权人的权益前提下,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制度目标,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

 3 、《九民纪要》第112条明确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的程序问题

《九民纪要》第112条具体规定了担保物权恢复行使有关的程序问题、相关的期限、救济方式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不符合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时,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时,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结语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其所拥有的财产大多都会设定担保物权,而《企业破产法》和《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不同,难免存在价值冲突,《九民纪要》第112条便是本着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作出相关的规定,以便在实务中更好地运用此规则解决相关的疑难问题。

作者:朱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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