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破产法解释二 | 深挖债务人财产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4-01 浏览量:90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严志伟律师,湘潭大学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曾就职于金融机构法务部、事业单位产业发展部,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金融、公司法等相关领域。现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破产、重组和清算、企业并购等。
解读破产法解释二 深挖债务人财产相关法律问题
我们处于什么境地不要紧,要紧的是我们正向什么方向前行。
——霍姆兹
春色三分,三分满江城;绿道东湖,影乱碎莺声。千湖醉,郁金香,初花潋滟水中央。风景怡情,人们惬意地呼吸着久违的春的气息,投行并购中心小伙伴聆听着严志伟律师对破产债务人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讲解,润物无声,积蕴着面对未来的勇气和力量。
破产案件中,为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务须厘清债务人财产状态,并行使各项权利,撤销不正当清偿、取回流落在外的财产、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同意债权人的抵销等等,避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及自身深陷责任漩涡。
2020年3月20日,投行并购中心严志伟律师在线上平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关于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结合破产实践,“引经据典”,将相关法条串在一起,小伙伴们均收获颇丰,对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理解更甚。
首先,严律师认为吃透破产法解释二,要先理解其三个特征:一是本司法解释是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专门性规定;二是本解释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关联性很强;三是本解释依然以追求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原则。
哪些是债务人财产呢?
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二者傻傻分不清么!“破产财产”的概念是198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里提出的;经修订后增加破产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2006年《企业破产法》称为“债务人财产”,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就称为“破产财产”。
但是,这类财产具有有哪些呢?怎么区分?
【解读】:债务人的财产有哪些
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公司的股权投资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债务人对共有财产的相关利益
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
——破产法解释二 第1、3~5、20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处置:(1)拍卖、变卖后先清偿该担保权人的债权;(2)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解读】:哪些不是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基于有权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如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其他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
——破产法解释二 第2条
【解读】: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时间条件:破产案件受理后
实质条件:可能潜在或者现实发生的来自于破产程序利益相关人的对债务人财产的重大威胁或现实侵害
行为主体:管理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保全范围: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保全措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破产法解释二 第6条
【解读】:受理破产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及时解除保全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止审理
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到限制
——破产法解释二 第7、19、21~23条
解除保全措施后的重新恢复: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终结破产程序的,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保全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对用债务人财产清偿个别债权的行为应予撤销追回、对流落在外的债务人财产应予取回,非债务人财产可以允许他人取回,还可以决定是否同意债权人提出的抵销。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解读】:管理人可撤销的行为有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无担保的未到期债务(该债权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仍未到期)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提前清偿的无担保的未到期债务(不论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是否到期)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的行为(此时,管理人若不撤销,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4条起诉请求撤销归入债务人财产)
清偿担保债权,但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权额的
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仲裁、执行程序
——破产法解释二 第9~15条
【解读】:管理人不能撤销的债务人行为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破产法解释二 第16条
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解读】:管理人应取回财产的情形
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
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其董监高依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
质权人、留置人占有的质物、留置物,清偿或提供担保取回
——破产法解释二 第17、24、25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的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包括代偿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
【解读】:一般取回权
属于权利人的财产
行使时间:破产受理后,且有关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特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
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须经查实确认;管理人不能拒绝以生效文书主张的
管理人不认可的,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取回的,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否则管理人可拒绝取回
对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管理人变价提存变价款,权利人可取回变价款
——破产法解释二 第26~29条
【解读】:无法取回或因其他行为产生不利后果的解决方式
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已被善意取得的
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已支付价款,又被取回导致产生新的债务的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破产法解释二 第30、31条
【解读】:代偿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直接取回
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或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看财产毁损、灭失发生时间: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破产法解释二 第32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问题
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管理人有权依破产法第18条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法解释二 第34条
【解读】:出卖人破产
(1)出卖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
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
管理人依法取回,或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例外: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2)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的
买受人向管理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买受人不享有单方抗辩权(不得以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
——破产法解释二 第35、36条
【解读】:买受人破产
(1)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
买受人履行期限的义务期限加速到期,管理人依约履行义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
出卖人依合同法134条取回标的物;未能取回的,要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所形成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例外: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
(2)买受人管理人决定解除的
出卖人依破产法38条取回【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在返还价款中予以抵扣;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在途货物的取回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发运买卖标的物,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取回
主张取回但未能实现,或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而标的物到达管理人的,仍可取回
例外: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又主张行使权利的
——破产法解释二 第37~39条
【解读】:重整期间的紧急取回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
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以取回
——破产法解释二 第40条
债权人的抵销权
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解读】: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申请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例外: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需要审查
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有异议的,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不论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是否到期,也不论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
——破产法解释二 第41~43条
【解读】:抵销无效情形
债务人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抵销清偿的
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负担债务的、或债务人的债务人明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取得债权的
管理人要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抵销无效
例外:担保债权人以其担保债权和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的,管理人不能提出异议(但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的无效
——破产法解释二 第44~46条
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责任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管理财产不当,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就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破产法解释二 第9、33条
如此看来,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承担着重大责任。欲达高峰,必忍其痛;欲戴王冠,必承其重。管理人在破产项目中应当依法勤勉履职,维护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避免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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