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立法设计及比较
作者:余周祺 发布时间:2017-07-23 浏览量:222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引言
法律制度的设计是全社会成员理智的结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这个民族的文明程度,蕴含了这个民族的文化内涵,预示了这个民族的前途命运。笔者将在本章里面对国内外的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探究各个文明国家中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共通之处,笔者主要选取了美国和日本两个法治发达国家作为对比研究。
美国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发源地,其《联邦破产法》第11章被世界各个主要经济体所采纳和借鉴,值得学习;日本《破产法》源于德国《破产法》,但在二战后又学习美国法律经验,相继出台《民事更生法》和《公司更生法》,其源于大陆法系而采纳英美法系精华的法律历程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发展历程有相似之处,故笔者将在本章对美国、日本和中国三国的破产法进行对比研究。
一、域外立法例中的制度比较
(一)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内容
1.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7条规定了两种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形式:一种是法院确认计划前修改,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可以在确认之前任何时间修改此类计划;另一种是法院确认计划之后,基本完成之前,在此种情况下,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者重组后的债务人均可提出。美国的立法例对两种形式中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限定相同,即无论是对于法院确认计划前修改而言,还是对于法院确认计划之后、基本完成之前,两种情况都需要受《联邦破产法》第1122条和1123条约束,也就是原重整计划制定时的约束内容。
具体而言,《联邦破产法》第1122条是关于债权或权益的分类,其分组的原则是,重整计划将不同的债权或权益进行分组、对不同的组提供不同的待遇,为每一个组内的权益或债权提供相同的待遇,因为每一组内的债权或权益性质上应当是相同的。[1]《联邦破产法》第1123条是关于重整计划内容的规定,规定了各类债权的处理办法,为重整计划的实施提供了多种方法以保证债权人利益能得到维护。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实际上是制定新的重整计划取代原有的重整计划,新的重整计划仍然受到原先制定重整计划时的内容约束是应有之义。美国立法者认为,重整计划变更仍旧需要遵循债权分类而平等保护的规则,对特定债权可以选择设定单独的债权种类以加强保护。[2]
2.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89条也并未对再生计划变更的内容做出直接限定,其第189条第3款规定,对于裁定准用本法第175条和第176条规定。《民事再生法》第175条第2款又规定享有约定劣后再生债权的人可依本法第155条第1款抗告。《民事再生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再生计划中权利变更的内容应当遵循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由上述条文可以分析得出,日本《民事再生法》并未对再生计划变更制度的内容做出特殊限定,但是,变更后的计划内容依然需要遵循之前制定原再生计划时所遵守的规则。因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是一直贯穿整个破产程序的最高准则。
(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程序
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遵循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重的原则,同时尽量减少介入商业判断,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自治选择,宽容地处理破产纠纷。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启动是整个变更程序的起点,决定了整个变更程序的走向,笔者认为启动程序仍旧需要遵从上述的原则。这在各国立法例中也得到了体现。下文是具体的制度研究。
1.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7条等条文对修改重整计划做出规定。笔者整理的启动程序如下:
(1)启动主体为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者是重组后的债务人。美国的破产重整变更制度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确认计划前修改,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可以在确认之前任何时间修改此类计划;另一种是法院确认计划之后,基本完成之前,此种情况下,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者重组后的债务人均有启动资格。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1条,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原则上是债务人,但其他利益当事人,包括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和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等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提出重整计划。[3]
(2)启动时间也分两种情况。如上文所述,美国的破产重整变更制度区分两种情况,前一种是,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可以在法院确认计划前的任何时间段提出修改申请;后一种是,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者重组后的债务人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以及基本完成该计划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修改申请。
(3)申请对象,向美国联邦法院的破产法庭申请。美国有两大法院体系,即州法院体系和联邦法院体系。破产法在美国属于联邦法,根据宪法规定,由联邦法院专属管辖。同时,破产案件专业性较强而又案情复杂,所以,美国联邦法院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审理破产案件。[4]
(4)启动事由,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7条对启动事由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但《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规定了法院确认重整计划的条件:善意提出重整计划,适用本编其他条款,区别保护不同种类的债权和公平对待同种类债权。
2.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89条中对变更程序的启动做出了明确规定,启动的程序如下:
(1)启动主体为再生债务人、管理人、监督人或申报再生债权人等,这一主体范围是比较广的。笔者将此与民事再生程序的启动进行对比,日本《民事再生法》第21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企业再生。启动变更制度的主体多了管理人和监督人,笔者认为这也是其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的体现。变更程序的启动也需要遵循当事人自治的原则,法院不可依职权启动变更。
(2)启动时间,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89条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即法院做出批准再生计划的裁定后且再生程序终结之前。这一时间段下,原再生计划处于已经生效但未实际执行的阶段,这一点和美国立法例保持一致。
(3)申请对象,向法院申请。法院对原再生计划裁定批准,计划才生效。那么,需要变更这个再生计划,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才能变更,也是应有之义。日本负责审判破产案件的法院一般是地方裁判所,相当于我国的中级人民法院。较大的法院设有专门处理倒产案件的专门庭室,但大部分法院将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一样处理。[5]
(4)启动事由,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89条规定再生债务人、管理人、监督人或申报再生债权人等因为不可抗力等事由向法院申请变更再生计划。启动事由必须是“无法避免的事由”,换而言之,是指如果继续坚持原再生计划,将可能导致再生计划执行失败,进而破产清算。
(三)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救济
1.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7条区分两种变更情况。对于法院确认计划前修改而言,此时因为之前的重整计划没有生效,所以是直接制定出新的重整计划,因此没有必要再设立救济制度,沿用制定重整计划的救济制度即可。而对于法院确认计划之后、基本完成之前的修改,需要经过法院确认以及听证程序,来确保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能得到主张。
《联邦破产法》第1128条规定了听证程序,法院应先通告利益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利益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可以拒绝对新重整计划进行确认。《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规定,法院确认重整计划的条件:(1)符合本编的其他适用条款;(2)提出者得符合资格;(3)提出者必须是善意的,没有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4)法庭确认债权得到合理地清偿;(5)债权人认可变更或者没有减少清偿比例。
2.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89条并未对再生计划变更的救济做出直接限定,但第189条第3款规定,对于裁定准用本法第175条和第176条规定。《民事再生法》第175条规定,对于法院关于再生计划的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裁定,可以进行即时抗告。《民事再生法》第176条规定,自法院批准裁定确定之日,再生计划生效。
由上述条文可以分析得出,日本《民事再生法》并未对再生计划变更制度的救济做出特殊规定。如果出现需要救济的情况,当事人应当按照之前制定原先再生计划时的救济方式,向法院提出抗告。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例及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需要变更的情况。从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刚刚开始,实务界也是按照各自的理解处理问题。总的来说,立法有待完善,共识还未形成。
(一)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款的梳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两处条文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有关,陈列如下: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我国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延长制度。[6]条文规定较为简略,笔者从条文可以分析出如下结论:(1)启动主体限定为管理人,管理人作为整个重整破产程序的监督者,作为启动的主体是应有之义;(2)制度的变更限定在执行期限,没有关于内容变更的规定。
其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重整程序的终止程序和效果。[7]本条规定地较为详细,从条文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启动主体是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2)申请对象是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3)效果是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已经得到清偿的部分仍旧有效,未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
(二)我国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变更的实证分析
法学大家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分析一项法律制度的原则和规则固然重要,但对于法律效果的分析同样重要。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在《企业破产法》实施的这十年间,已经出现在司法实务中。因为资料有限,笔者搜集的资料都是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变更,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目前的制度的实施现状。
如下表1所示,共计有8家上市公司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即宏盛科技、星美联合、华源股份、盛润股份、创智科技、科健股份、咸阳偏转、银广夏。[8]

表1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变更表
从统计出来的资料来看,目前各地法院处理破产重整计划延长申请,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91条第3款,即管理人申请延长和法院自由裁定的方式。启动程序的主体是管理人;申请对象是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院;至于延长的理由、延长的时间和延长的次数,法院的法官们自由裁量,没有统一规定。
在实践中,由管理人自主决定延迟理由并向法院申请,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是否准许。笔者通过巨潮资讯网搜集到上市公司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通知,内容较多,此处不赘述 ,仅摘录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公告来辅助论述。
例如,星美联合以“为完成破产重整偿付债务,同时为顺利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为由向重庆市三中院提出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为期两个月。盛润股份在执行重整计划时以“无法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完成股份清偿方案”为由向深圳市中院提交了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申请,为期三个月。[9]至于延长的期限和次数也是各不相同,法院自由裁量。例如,宏盛科技3次延长执行期间,每次6个月,共计18个月;创智科技公司两次延长执行期间,每次3个月,共计6个月;科健股份两次延长执行期间,每次3个月,共计6个月。总的来说,法院自由裁量,并无统一规定。
笔者认为,固然,困境企业各自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情况都不同,又处于不同行业,法律作为制度规范,不可能预先设计好重整变更制度中的执行期限的变更。这也超出了法律制度的能力。但目前法律中没有任何约束,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这样无疑会给重整计划的执行带来风险,进而损害到公司重生和最大化清偿债权人两个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现有制度的缺陷
在上述的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中,笔者发现我国法院在破产实务中已经开始运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但是,这套制度还不完善、存在一些缺陷。破产制度作为西方舶来品,植入中国法律体系至今不过二十一年,企业市场化破产更是只有十年。以往的功绩不容否定,存在的问题也需要解决,笔者将会对已经发现问题先进行一个梳理,为之后的研究做好基础。
1.制度中缺少关于内容变更的规定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应当有两块主要内容,一个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变更,一个是重整计划的内容变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1条第3款粗略地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执行期限的变更,但另一个重整计划的内容变更则是立法空白。
目前破产实务界对变更类型的划分也是众说纷纭,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重整方式的变更,重整计划中处理重整事务主要有资产剥离、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资产重组和出资人权益调整三种方式,困境企业在处理重整时候需要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改变处理方式;
(2)战略投资者的变更,例如A资产管理公司本预想投资于某重整企业,但因为投资方向改变,A公司准备撤资,而B基金公司想要接手投资;
(3)清偿方案的变更,例如重整企业经营并未如预期好转,需要对清偿方案中的清偿金额和清偿比例进行调整;
(4)清偿方式的变更,困境企业在经营中可能出现需要变更清偿方式的情况,例如企业本来约定以现金的方式还债,但后来现金流短缺,准备以某处房产抵债;
(5)出资人的权益变更,例如,出资人在原先计划中有增资的安排,但后来部分出资人可能并未履行承诺,由其他股东承担了出资义务,那么股东权益自然也需要变更。[10]
2.重整计划草案在表决之后、法院裁定批准之前的变更
破产实务中还出现了另一个新问题,即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之后、法院裁定批准之前的变更该当如何处理。试举一例,说明情况。A公司的债权人分组已经讨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战略投资人B突然撤资,A公司只能寻找投资者C来继续参与,C和B的投资承诺一模一样,此时是否还需要进行分组表决。
首先,法院没有裁定批准草案,所以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应当再经过债权人分组表决。笔者认为,此时的投资人变更会导致整个重整计划的变化,之前的分组表决针对的是原重整计划草案而非新重整计划草案,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进行重新表决。
虽然B和C的投资承诺是相同的,但实际上B和C是完全不同的投资主体,履行承诺的能力也不相同,为保护债权人等,势必需要重新分组表决。最后,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遵循原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原则和规则。其实,这一问题可以形象地理解为,新重整计划草案替代原重整计划草案,重新开始一遍重整程序。
3.执行期限的变更中缺少限制
法院在裁定管理人延迟执行期限的申请缺少标准,法院完全依靠自由裁量权来裁定申请会带来更多的风险。虽然,困境企业存在千差万别,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资本构成和不同的资产重组方式等决定它们的执行期限不可能相同。法律制度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具体规定执行期限的变更期限。但是也应当对此有所约束。
对此,法院可以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以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和战略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协商表决的方式确定执行期限的变更内容。法律也可以对申请的次数和上限进行限制,频繁的申请变更会严重影响中小债权人的利益。
4.缺失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破产是各种矛盾冲突集中爆发的体现,而重整可以说是破产程序三种模式中的经典模式。[11]重整计划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和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会对困境企业的员工、上下游企业,乃至一个企业集群都产生重大影响。
但我国目前的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缺少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如果出现债务人或管理人滥用权力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影响企业重生和最大化清偿债务。所以,笔者认为这一立法空白需要及时填补。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我国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将在之后章节继续案分析制度的重整计划效力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在第五章提出完善建议。
[1]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2] 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页。
[3]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55~656页。
[4] 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5] 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3~54页。
[6]《企业破产法》第91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企业破产法》第93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8] 参见丁燕:《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制度的完善——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样本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145-146页。
[9] 参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4日。本文对上市公司重整公告的引用都来源于这一网站。
[10] 参见尹正友:《重整计划执行中的争议问题及应对思路》,载http://www.yunqingsuan.co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4日。
[11]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3页。
文章来源:破产法快讯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