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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法律分析

作者:赵泓任  发布时间:2017-07-11  浏览量:2186 次   来自:法学杂志

  内容提要:新《 企业破产法 》实施后,为挽救企业而设置的重整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 重整计划的制定是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但重整计划内容简单 、结构含混、原则性强而可行性较差。本文重在研究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问题 ,并分析重整计划的功能、重整计划中当事人自治与司法强制的关系 ,以及法院在判断重整计划可行性时的角色定位等更深层次的问题 。

  一、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内涵分析

  (一)重整计划可行性的价值内涵

  结合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和重整计划的功能定位,重整计划可行性的价值内涵主要包括公平性、程序性和科学性三个方面。 所谓的“ 公平性 ” ,是指重整计划本身的内容应当满足有关债权清偿的法定公平性要求,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保值增值基础上的债权公平清偿;所谓的“ 程序性 ”,是指满足公平性要求的重整计划是当事人自治与法律强制的结果,其提出、通过、批准和执行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所谓的“ 科学性 ” ,是指重整计划最终可以成功实施 ,实现各项重整价值或收益。 其中,“ 公平性 ”是可行性的基本前提,有待“ 程序性 ”与“ 科学性 ”的保障;“ 程序性 ”是可行性的制度保障,服务“ 公平性 ”与“ 科学性 ”;而“ 科学性 ”则体现了可行性的本质要求,是“ 公平性 ”与“ 程序性 ”的价值归宿。 惟有满足“ 公平性 ”、“ 程序性 ”与“ 科学性 ”的重整计划,我们才能判定其具有可行性;否则,或者有违实体正义,或者违背程序正义,或者背离自然正义,终不为具有“ 可行性 ”的重整计划。

  (二)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自治内涵

  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首先源于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协商自治。 重整活动的两大任务,即债权清偿与债务人复兴,既关系到债权人等主体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大量的商业判断问题。 根据“ 理性人 ”的假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各方可以做出多大让步,能够实现哪些权益,应由当事人自治判断,惟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博弈才能实现彼此利益平衡,产生债权清偿方案和债务人经营方案。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重整计划的内容,法律不应有过多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相反应当注重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允许由市场来决定各经济主体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做出适当的商业决策,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最终决定。 由此,当事人间较为充分的协商谈判,很大程度上构成了重整制度的“ 程序正义 ”。 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构建培养和鼓励当事人自治的规则环境。 例如 ,重整计划通过前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旨在保障债权人、股东做出理性决策;重整程序中的“ 绝对优先权规则 ”增加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谈判的筹码;《 日本民事再生法 》中的“ 担保利益取消 ”制度,利于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就担保权的暂缓执行或延缓清偿期限等达成协议“等等。在各方当事人自治过程中 ,债权人处于主导地位。重整程序的启动,使债务人的控制权已向债权人转移或者倾斜,债权人理应在重整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 这种核心地位,主要表现为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或债务人经营业务和管理财产的监督,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以及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其它各项职权。

  (三)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强制内涵

  在确保当事人自治的前提下,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还需要必要的法律强制保障。 重整活动展开的环境不同于平常的企业重组,其时债务人陷入财务或经营困境,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不断受到侵蚀,股东的股权利益逐渐“ 淡化 ”,交易关系不再稳定,职工面临失业风险。凡此种种充满不确定性的交易环境,使得重整程序启动时以债务人为核心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矛盾冲突严重。 此时,如果放任各方主体自主协商解决问题,往往并不现实,也会产生利益分享与风险共担时的实质不公平。 所以,司法重整制度的确立和法院司法权的介入,对于确保重整计划的公平性与可行性不可或缺。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强制内涵,主要体现在各种法定条件的设置和司法权对重整计划的干预。 各种法定条件的设置,诸如哪些主体可以提出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必须记载哪些内容、对哪些主体和行为具有拘束力、内容应当满足什么样的公平性要求等,可以为当事人自治提供必要的规则环境和程序模式,尽量避免当事人协商谈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实质不公平。 同时,法律授权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个案的批准或强制批准,并将之作为重整计划的生效条件,通过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纠正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中背离重整目标的现象,确保重整计划的可行性。

  (四 )重整计划的“ 程序可行 ”与“ 实质可行 ”

  正是因为重整计划的形成受制于法律规制和司法干预,我们还可以将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问题称之为“ 程序可行 ”,亦即重整计划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过法院批准而具备法律效力,具备了重整程序上的可执行性。同时 ,我们可以将符合可行性价值内涵的重整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落实称之为“ 实质可行 ”。 “ 程序可行 ”是重整制度的具体体现;而“ 实质可行 ”则是重整目标的价值体现。 就本质论,重整制度服务于重整计划的“ 实质可行 ” ,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需要重整制度在具体实体条件与程序机制方面进行保障。

  二、重整计划“ 实质可行 ”的制度保障

  (一)实体要求

  首先,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定界限,特定的重整内容必须纳入重整计划,排除其在重整计划外任意进行的可能,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法律应当在权衡债务人重整环境与事项重要性的基础上,明确哪些事项应当载入重整计划,哪些事项可以载入重整计划,哪些事项可因特定条件在重整计划之外进行 (通常以“ 法院许可 ”替代之 ) 。 我国《 企业破产法 》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规定有法定要求,但在内容构成的体系性方面还不够。如经营方案是法定记载事项,但没有具体规定区别哪些内容是必须记载的,哪些可以例外在重整计划之外通过法院许可进行。 在完善重整计划内容范围时,可以借鉴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将重整计划的内容构成区别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裁定为之。

  其次,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 重整计划的内容只有明确化,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落实重整措施才有合法依据 ,其行为也才会受到必要的约束;同时,管理人的执行监督和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有较为明确的依据和参照。 否则,法院对重整计划执行就会失去必要的监督,重整计划尤其是经营方案的执行,就可能会偏离人们的合理预期,甚至会影响重整的成败。 从所考察之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看,往往内容过于笼统,缺少重整措施的具体实施思路、重整的预期结果以及“ 潜在障碍 ”分析,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 须明确的是,“ 确定性 ”要求适用于重整计划的所有记载事项,当然同时也应考虑为执行中留有必要的灵活性余地。

  再者,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一些重整措施关系到债务人与其它企业的合并或者重大资产重组,不仅需要对方企业的合作还需要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审批。 如果对这些重整措施内容,没有对方是否同意或者行政机关审批意向,或是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 ,就会使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应当借鉴《 日本公司更生法 》的制度设计,当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股份交换、股份移转或公司合并时,重整计划应当记载有其他公司的相应决议;在计划内容包含有需要行政机关许可、认可、准许及其它处分事项时,重整计划的相应内容不违反该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要点。通过这些具体要求,可以增强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利于法院和当事人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做出较为科学的判断。

  (二)程序保障

  重整计划可行性的程序保障体现在其形成、通过、批准与执行的各个阶段。首先,需要建立“ 重整计划形成阶段 ”的相关主体参与机制。 为此,应当加强重整计划提出的竞争性或者意见听取机制,提高各相关主体的参与程度,使重整计划一开始就关注各方利益主体间的平衡,反映出各方主体的意志与利益诉求。 我国《 企业破产法 》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仅规定了提出主体和重整计划的法定记载内容,相关主体的参与机制仍有缺失,有碍当事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不利于及时反映债权人意志和行政机关审批意向,有待立法完善。

  其次,要完善“ 重整计划通过阶段 ”的磋商机制。 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之前,应进一步完善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与询问机制,并建立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修改机制,还可以采取债权人预备会议等形式进行。 虽在目前的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在重整计划表决前通过法院甚至政府组织各种形式的协调会、碰头会,沟通债权人的意见,通过利害分析疏导矛盾,说服债权人支持重整计划,但毕竟还是缺乏制度性支持,缺乏法定程序支撑。

  再次,需要建立“ 重整计划批准阶段 ”的可行性测试规则。 可行性的判断 ,通常是以“ 个案方式 ”进行的,“ 反映了破产法官基于证人证言 (包括专家证言 )作出的最佳商业判断 ”。经营方案可行 ,首先意味着“ 计划获得确认后公司具有合理生存机会的可能性 ”;为此,重整计划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特征,如“ 必须保证适当的运营成本,资本结构要合理,负债不能太高,预计收入必须足以支付与重组后负债相关的固定支出以及其他经营开支 ”。 当然,管理人或债务人也可以“ 通过制订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务官、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 ” ,通过重整他完全有能力使债务人财务状况恢复正常。我国《 企业破产法 》目前仅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条件下规定有可行性标准,而对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审查批准的条件未作规定,易出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力、执法不统一等问题。 由于重整计划生效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后,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分组、债权人决议程序、持反对意见之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等进行必要审查,以确保生效重整计划的公平性与可执行性。 当然,此时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要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承担最终责任,而是要尽可能体现重整程序中的司法保障,所以,具体的审查方式可体现出一定灵活性 (如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反向审查为主,正面审查为辅;重整计划制定主体证明为主,异议债权人反向证明为辅 )并通过必要调查或听证程序保障。法律应当为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设置相应的条件。

  最后,需要完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执行调整、执行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 由于市场变化,以及当事人合作、行政审批等事项可能在重整计划批准后出现不利于重整活动的变化,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面临或大或小的“ 执行风险 ”。 为此,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内容调整机制,以灵活应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可能遇到的障碍并控制风险。 根据我国《 企业破产法 》的文字规定,应对“ 执行风险 ”的机制只有延长执行监督期限和“ 裁定中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调整机制过于刚性,不利于重整目标的积极实现。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时,可以向法院提交“ 变更方案 ”与“ 经营方案 ”对原债权人影响的“ 差异分析报告 ”,由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议决,对“ 变更方案 ”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批准之后变更方案可以实施。法院还可以授权管理人就“ 经营方案 ”遇到的障碍与“ 变更方案 ”的可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法院提交相应调查报告;法院还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直接组织相应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立法应当强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企业破产法 》第 90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 ,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 ,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其第 91 条又规定:“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据此 ,管理人的监督报告并不需要法院的审查通过,但其监督报告又是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主要依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意味着债务人的重整免责。 由此看来 ,在提交监督报告过程中,存在法院审查义务与管理人责任的缺失问题。 笔者建议,法院应对管理人的监督报告进行必要的审查,还可以依职权通过必要调查和听证程序,确保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另外,法律还应当明确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 企业破产法 》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 由于关系到重整目标的实现以及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不同其平时执行一般的重组方案 ,具有很大程度的“ 公共性 ”。 根据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广泛影响,法律应明确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义务及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后果。 因执行重整计划的实际上是债务人的董事会 ,这种法定责任应围绕董事会或管理层展开。

  《 企业破产法 》第 93条规定:“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这一规定过于刚性,笔者认为,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应视情况而定。 债务人“ 不能执行 ”重整计划,如是因为原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遇到障碍,可以适当调整经营方案;如是因为债务人管理层的不配合,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整债务人的现有管理层。 另外,经营方案的执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授权管理人执行。

  ① 张艳丽 :《 重整计划比较分析 》,载《 法学杂志 》2009年第4期,第82页。

  ② 金春 :《 关于日本重整型企业破产制度的考察 》,载王欣新主编 ,《 破产法论坛 》 (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③ 具体参见 :《 日本公司更生法 》 (2003年)第199条第2项第5款、第6款内容。 须注意的是,《 日本公司更生法 》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机关许可、认可、准许及其它处分事项时,法院具有应当听取该行政机关意见的法定义务。 具体参见该法第187条。

  ④ [美]伊丽莎白 ·沃伦、杰伊 ·韦斯特布鲁克 :《 债务人与债权人法 :案例与难点 》 (影印版 ),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94页。

  ⑤[美]帕特里克 ·A·高根 :《 兼并、收购与公司重组 》,朱宝宪、吴亚君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⑥[美]大卫 ·G·爱泼斯坦等 :《 美国破产法 》,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页。

  ⑦具体参见《 企业破产法 》第9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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