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的限制与拓展
——以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来考量
作者:曹爱民 李洪君 发布时间:2017-07-08 浏览量:138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简介
曹爱民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李洪君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通常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有些情况下,它甚至就径直被等同于司法权。在国家分权理论的语境下,审判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有限性等特质。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解决纠纷、稳定社会是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同时,它还具有宣示法律的功能。相对于普通案件的单一性来讲,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说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与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及其他案件相比,破产案件的审理呈现出其独特性,表现为利益诉求的多元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参与主体的多样化、权力行使的分散化、程序运行的特殊化。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状况是:政府的强势介入,引起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关系,审判权的独立地位受到了挑战;“强制自治”模式的运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法官)中立的形象,审判权的权威性基础有所动摇;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削弱了审判权被动性的品质,使其具有了行政权的一些内涵;法院(法官)对社会政策的积极推行,突破了审判权的有限性原则,改变了司法谦抑的态度。审判权在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其权能既受到了限制,同时也得到了拓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破产程序完成了对审判权的重新塑造,在保有其原有品质、功能的前提下,司法的能动性得到了较好的诠释。
引言:问题的提出
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的司法改革,是从审判方式开始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和十七大报告中也都有类似的表述。因此,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审判权的研究必然处于突出的地位。相对于普通的刑事、民事以至行政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运行状况、功能的发挥等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表现,以此来考量审判权在当代的限制与发展,对我国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建构一套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何谓审判权
在我国,所谓审判权,即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通常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有些情况下,它甚至就径直被等同于司法权 。“……但现代司法权和审判权本来就是一回事,因为现代司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裁判权。审判权一说是对现代司法权的一种同义复述。”[2][3]而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国家公权力之一,其思想源头是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国家分权理论。本文即是在这一语境下对审判权的运行进行探讨的。
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有如下的特性:
1、独立性。人民法院审判的主要任务就是定纷止争,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争执,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4]我国宪法也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审判权的独立性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上级法院的干涉;二是在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也即法官在案件裁判活动中得以自由发表其意见而不受追究,它有别于行政权的从属性;三是法官还必须独立于自我,也即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制于原则、纪律、知识和社会秩序等,并且在一个给定的框架里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其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本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5]从理论来源上讲,“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力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用‘人类对自身的恐惧’一语加以概括。”[6]它是一种为防止集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当然,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审判自由,也即审判自由是独立审判追求的价值所在。
2、中立性。审判权从其本质上来讲就是法院作为第三方居中对原、被告两造的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力。在古罗马自然法理论中有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是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所决定的。“在法院的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任性或间歇不定。”[7]只有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裁判者才能公正地判断纠纷的是非,倡明社会正义。同时,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即来源于审判的中立性,裁判如果离开中立的立场,僭越司法权限,就会背离司法所固有的要求,司法的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了。
3、被动性。“不告不理,告诉乃论”是司法活动的惯常机制。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有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诉求,裁判者不能主动启动一个诉讼。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他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动,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8]在论述孟德斯鸠经典意义上“司法权”的涵义时,程春明指出“此种‘司法权’通过分立而‘独立’,它的裁判权力又是与其被动性特征紧密相连的,因为其判断的依据是先于和外在于裁判者客观存在的市民法。”“被动性因此被逻辑地要求成为原始状态‘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之一。裁判者也因此不能如同立法者那样,依民意或自由意志而决断;也不能像执行权那样,依自身规则或立法意志裁量。”[9]因此,被动性是审判权天然固有的品性之一。
4、有限性。以上是在审判程序的启动方面论述了它的被动性,而就裁判的内容来讲又是受到当事人诉求的限制的,无论是对纠纷事实的审理的范围,还是裁判的结果,都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尽管如此,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区分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界限,这就是,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他应当遵循我们的现代精神,并且,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10]另外,审判权的有限性,也是司法谦抑的题中之意。所谓司法谦抑是指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法院及法官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谦让与自我克制。在司法审查制度颇为发达的国家,尤其是美国,司法谦抑是一种被法官们广为遵循的司法理念。
当然,对审判权的性质问题,学者们还有亲历性、终局性、权威性、多方参与性等多种概括。但不管存在多少种说法,不外乎均是服从于作者所论述问题的重点和切入角度的不同而已。
综上所述,审判权是我国国家权力构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而任何一项权力的存在,都必然有其独立存在的不可替代的有利作用,即功能。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通常认为,解决纠纷、稳定社会是其基本功能。学者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解决纠纷为主要功能;二是通过诉讼产生规则;三是排除法律运行障碍。[11]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有两项,一是裁判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是通过案件教育公民。[12]实际上,通过审判权的运行来具体考察,其功能主要有:
1、裁判功能。这是审判权的主要功能或曰基本功能。“如果取现代国家政治权力(pouvoir politique)意义上的司法权(pouvoir judiciaire)之意,那么司法权就是指法官和法院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权力。”“它的目的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13]在我国,虽然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有所不同,但裁判案件,解决纠纷,应是其主要的任务。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甚至成为其司法过程的“帝王功能”。纠纷的解决过程实际上是对权利冲突的化解与协调,对权能资源的调整与再分配过程。当一个纠纷通过司法过程得以顺利解决,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审判的核心功能也就实现了。在目前提倡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情势下,虽然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套方案,如仲裁、人民调解等,但无疑均不能替代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这一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纷争的法律机制。
2、宣示功能。这是审判权的延伸功能或曰辅助功能。在现代社会,面对复杂多变的鲜活的社会现实,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和局限性,法官就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进行利益考量,进而对杂陈的法条采取梳理、抉择、解释、修补等方法来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同时,现代司法强调审判权的公开行使和程序正义,审判权的运行也是一个向当事人以及公众宣示法律的过程,在此不再赘述。
二、破产案件的特殊性
破产有经济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两种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债务人即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实施挽救性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早期的破产概念主要是在清算意义上使用的,着眼于穷尽债务人的一切偿债手段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偿债需要,……现代社会视破产为一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现象,破产法律规范不仅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着眼于调整债权人相互之间乃至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4]因此,相对于普通案件的单一性(即主要是裁判是非)来讲,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说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自有其特殊性:
1、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企业破产是与企业持续正常经营完全不同的状态。围绕企业破产,存在着不同利益诉求的利益群体,主要有:(1)债权人。包括优先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前者又分为法定优先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后者又有合同债权人和非合同债权人(如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和无因管理债权等)。(2)债务人(破产企业)。主要是股东或投资人、经营管理人员等。(3)员工。普通员工因企业破产而导致失业,可以说是最大的受害者,而且一般来讲他们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4)其他权利人。即要求破产企业返还财产的权利人,既包括财产所有人,也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5)公法债权人。即对破产企业享有税收债权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债权的政府机构。(6)利益关联人。这是指虽然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其破产后将因此而受损的相关人,如公用事业企业的消费者、附属产业的企业、相关专用产品的客户等。以上这些主体之间针对破产企业的利益均存在着矛盾冲突,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
2、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在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处罚行为、许可行为等),还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犯罪)。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包含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劳动和雇佣关系、公司法上的商事关系,等等。可以说,破产案件中囊括了相当多的部门法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何梳理这些法律关系是破产案件承办人最基本的业务准备。
3、参与主体的多样化。在普通案件中,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是相对固定的,也是较少的,主要就是法院、公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还有其他辅助诉讼的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然而,在破产案件中,参与的主体显著不同,而且这些主体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也明显不同于其他案件。主要有:
(1)法院。法院是破产程序中当然的主导者,“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位居破产程序的组织者、实施者,指导、监督和保障者以及纠纷的裁判者,三位一体的角色。”[15]
(2)管理人(包括清算组)。这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实施者,是自法院裁定破产立案到破产程序终结的全程参与者,也可以说是破产程序推进的核心机构。它的职责广泛,地位特殊,既是破产企业财团的管理者、代表者,又有自己的利益追求,有时还兼顾着债权人的利益(如行使撤销权等)和社会利益(如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总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特殊的参与主体。[16]
(3)债权人会议。这是债权人的自治机构。实际上,它不仅是债权人的协商机构,对外还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整个程序特别是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等。为此,它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设立自己的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债权人会议召开的间隙行使其部分职权,其中主要是监督权。[17]
(4)职工或工会代表。在目前,破产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破产的最大的受害者,他们不但面临着失业的现实困境,而且往往被拖欠了巨额的劳动权益(债权),是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也是被动地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主体。职工或工会代表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主要对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监督。
(5)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他们要尽协助的义务或者在重整程序中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他们有的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一定责任,在具备法定情节时,还会接受相关制裁和资格限制。
(6)政府及相关行政机构和部门。在某些破产案件(如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等)中,行政权可以参加清算组的形式直接参与进来,但它更多的是“隐性”参与,然而却又是最活跃的参与主体,它们因一些社会政策问题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另外,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的变现、过户,监管设备等财产的处置,上市公司的重整等。[18]
4、权力行使的分散化。相对于普通案件中审判权运行具有时限性、封闭性、集中性和单一性的特点,在破产案件中,审判权的运行具有如下特点:
(1)时间的跨度大。破产案件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实际上,因为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远远超出普通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制约,一件破产案件往往需要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才能将破产事件处理完毕。[19]
(2)空间的开放性。普通案件虽然必须要公开审理,但一般是在法庭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里来进行的。而破产案件却不能仅仅限于这样的封闭场所,一些较重要的事项往往需要在破产企业现场办理,如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债权申报与登记等,即使债权人会议也不一定在法院召开,可以在一个更开放的场所进行。因此,审判权的运行完全是在一个开放的空间里随时进行的。
(3)权能的多重性。普通案件中审判权的权能是集中行使的。而在破产案件中,审判权的权能可以分为直接行使和间接行使二种方式,其中直接行使的权能又表现二种权力的形态,一是法院(法官)固有的权力,二是延伸权力,前者是指裁判的功能,后者是以上功能的延伸,如基于审判需要的指挥、制裁等功能;间接行使的权能也叫做派生权能,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的自治等,均可以看做是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派生功能,在法院的委托或者监督下由相关参与主体来行使。
(4)形式的多样化。在普通案件在,法院(法官)一般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来完成审判权的职能。而在破产案件中,法院(法官)除了要通过以上形式来行使审判权外,更多的是使用批复、通知、决定、指令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完成审判的任务。
5、程序运行的特殊化。对于破产程序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二种主张,一是认为破产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种特别诉讼程序。[20]二是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均不足以涵盖破产程序的特质。实际上,破产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程序,其自成体系:
(1)破产程序的体系安排。一是整个程序可分为清算程序和非清算程序,而非清算程序又分为重整程序及和解程序。二是破产程序包含了司法程序(如民事裁判、执行程序等)、行政程序(如管理、任命、监督、制裁程序等)和民主协商程序(如债权人会议程序等)。因此,破产程序远比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复杂得多,其程序安排及其理念也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和执行程序是一种封闭运行的程序,破产程序是一种开放的程序,除了裁判案件外,还引入了“自治机制”。
(2)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二种,一是依申请主义,我国破产法采取了该方式,申请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主体(即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和行政清理组、债务人股东)。[21]二是以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22]
(3)破产程序的运作机制。“破产程序是一种很独特的程序,是一种高度的私法自治与高度的强制干预相结合的程序。”“其运作机制可称为‘强制自治’模式的运作机制。”[23]破产程序这种独特的运作模式,就其实质来讲,是审判权权能在特定机制中的分散和拓展。
三、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
(一)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运行的状况
1、政府的强势介入,引起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关系,审判权的独立地位受到了挑战。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最大不同,就是破产案件更多地涉及社会问题,因此政府的介入是不可避免的。然而,“从权力的行使目的来看,司法权旨在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众多债权人,或者主导企业再建程序以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实现企业重生;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则意图维持固有的管理秩序。”[24]也即在破产程序中 ,审判权的行使在于保障个案公正和公平清偿;行政权则注重于社会利益、社会稳定,往往以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来考量。因审判权先天的弱势地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审判权会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因此,行政权的强势介入必然限制了审判权的运行。
2、“强制自治”模式的运作机制,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法官)中立的形象,审判权的权威性基础有所动摇。审判权的权威性来源于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法律确定的制度,债权人会议表决是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核不限于合法性审查,法院有权否决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也可裁决批准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展现出破产程序自治与强制结合的特征。”[25]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法官)裁判事项时,并不必然地处于中立者的地位。
3、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消弱了审判权被动性的品质,使其具有了行政权的一些内涵。如前所述,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扮演”了三位一体的角色,行使着诸如组织、管理、指挥、监督、制裁等职能,契合了行政权的主动性、活跃性等特征。故有学者主张,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的职权包括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26]
4、法院(法官)对社会政策的积极推行,突破了审判权有限性原则,改变了司法谦抑的态度。破产程序不仅仅是维护社会公正,而更多地肩负着社会利益的平衡,“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三维方向作用的平衡关系。维持三维方向的力量平衡,已成为当今企业破产立法的艰巨任务。”[27]因此,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既要实现社会公正,还要维护社会稳定,整合社会资源(如重整、和解程序),以达到破产程序总体目标利益的平衡。
(二)审判权的功能在破产案件中的发挥
1、裁判功能的弱化与加强同时并存,目标由公正向效率有所倾斜。服从于破产程序的立法目标,从总体上来看,审判权的行政化倾向弱化了其普通裁判的功能,但为了整个程序的推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院(法官)地位。在程序的设置上,主要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且明确了在破产申请立案后,涉及破产企业的其他案件均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的规定,这都是对破产程序效率的优先考虑。同时,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法官)还行使着管理、指挥、监督、协调、制裁、确认等职权,这也是审判权的裁判功能的延伸。
2、宣示功能赋予了新的内涵。在破产程序中,审判权的宣示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大量的法律和社会政策问题需要法院(法官)进行梳理、解释。如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问题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受偿机会的平等上,而非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债权诉求;鉴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以达到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同时减轻社会稳定的压力,对职工债权采取的保障措施;为节约社会资源和发挥社会资源的最大效益,极力促成债务人的更生,等等。
结语
审判权在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其权能既受到了限制,同时也得到了拓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破产程序完成了对审判权的重新塑造,在保有其原有品质、功能的前提下,司法的能动性得到了较好的诠释。对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运行规律的考量,也为我们今后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思路。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
[2]程春明著:《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9页。
[3]在我国,对司法权内涵的界定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广义说,认为司法权即适用或执行法律的权力,凡是能适用或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都可统称为司法机关;二是中义说,认为司法权包括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三是狭义说,认为司法是指法院裁判纠纷的活动,司法权即是审判权。参见关玫著:《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更详细的论述参见张泽涛著:《司法权专业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80~181页。
[5]实际上,在我国更多的是将审判独立强调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而忽视了法官独立。也有将法官的独立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参见胡冬梅:“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革除”,载董皞主编《司法前沿的逻辑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胡玉鸿著:《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9页
[8][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0页。
[9]程春明著:《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第26页。'
[10][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9页。
[11]参见唐文:“司法功能实现障碍及其破解路径——以人民法院如何应对群体性纠纷案件为视角”,载董皞主编《司法一线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分二款对人民法院的任务作了规定。
[13]程春明著:《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第288页。
[14]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15]李磊明等:“破产案件人力资源配置研究”, 载董皞主编《司法前沿的逻辑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6]关于管理人的性质和地位,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4页。
[17]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主要有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自治团体说等,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111页。
[18]关于破产案件中行政权参与的论述,参见王欣新、李江鸿:“破产法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探析”,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9]李磊明等:“破产案件人力资源配置研究”, 载董皞主编《司法前沿的逻辑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0]李磊明等:“破产案件人力资源配置研究”, 载董皞主编《司法前沿的逻辑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1]参见尹正友、张兴祥著:《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2页。
[22]参见刘兰芳、荣红:“破产案件在受理阶段的实务问题”,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3]丁文联著:《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24]王欣新、李江鸿:“破产法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探析”,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丁文联著:《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26]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
[27]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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