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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的缺位与重建:破产管理人适用

行政处罚制度的检讨

作者:曹爱民  发布时间:2017-07-08  浏览量:213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简介

  曹爱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主任

  摘要:我国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认识已经比较成熟,特别是对其民事责任的探讨已经较为广泛和深入了。但对破产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适用持不同的态度,经归纳各种观点,包括肯定说、废除(否定)说、回避说、替代说、双重说等。而且我国破产法制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制度实际上也是缺位的。其实,行政处罚制度介入破产法域有其必然性,理由如次:私法公法化的发展使行政法的内容融入破产法律规范成为必然;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性决定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完备的迫切需要;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救济的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科以行政处罚的责任实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文主张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制度予以重建: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制度;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提;行政处罚的种类设置;行政处罚的救济制度;破产管理人聘用人员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处罚制度;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自律问题等。故本文的主旨即在于厘清相关的理论和观念,对行政处罚制度在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应然状态进行理论架构。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第131条形成了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的雏形,然而,该体系还远未构建完善。在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认识已无实质性的歧义,对这两种法律责任形式,特别是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探讨已经较为广泛和深入。但对第130条的“罚款”性质的认识多有差异,从而实际上对破产管理人应否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的适用持不同的态度。作为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的一环,行政处罚制度有着不可或缺的独特地位,正如学者所表述的那样,“现代行政法治原理不允许任何违法行为逍遥法外。”[1]针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实际缺位和破产审判实践的需求,从构建和完善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的宏观情景出发,有必要厘清相关的理论和观念,对行政处罚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应然状态进行理论架构。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理性述评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术界对该法条中的“罚款”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责任形态,以及破产管理人违反以上法定义务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或受行政处罚有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体系应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管理人执行职务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应认定其主观过错,应承担行政责任。”[2]这种观点符合我国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体系的一般描述,比较全面地概括了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应然状态。有的进而将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分为:(1)行政处分。“考虑到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大多来源于上级主管部门,对于此类主体,行政机关可以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进行处分。”[3](2)行政处罚。“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财产管理职责时,如有严重失职行为,人民法院除撤销其破产管理人资格外,还应向其主管机构提出司法建议,给予其行政处罚。”[4]其实,因行政性的清算组实际上缺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只能界定为组成人员。但实质上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破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外部行政责任(即行政处罚),作为内部责任形式的行政处分将不再适用。

  2.废除(否定)说。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废除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新《破产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制比起《破产法(试行)》有重大突破:不仅废除了《破产法(试行)》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而且增加了违反程序法的强制措施以及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从而使破产法律责任回归其本位。”“破产案件不是由行政机关管辖的,其规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能适用行政责任。”[5]该观点基于对原破产法中针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企业破产承担行政责任缺乏法律基础的理由,论证了破产法中不应规定行政责任,从而排除国家对私法利益的干预,且认为法院不应成为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将行政责任局限于行政处分,不及行政处罚的规制,并因此将行政责任规范狭隘化亦欠适当。实际上,行政责任规范,特别是包含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制度在破产领域仍有其作用的空间。

  3.回避说。即对应否设立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规范的态度不明朗。该类观点将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重点落在了民事、刑事责任方面,而对行政责任规范进行了刻意回避。如在解读《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时,认为“依此,若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将可能承担罚款与民事赔偿责任。”[6]更多的是将罚款一词“跳”过去不予论及,直接论述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7]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学界,持该态度的学者比较普遍。其实,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别是独立的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作出的违法行为既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从而导致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竞合,而且亦可能构成民事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完全可以竞合适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

  4.替代说。即以司法强制措施替代了行政责任规范。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无不规定制裁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措施。”因此,“管理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处以罚款。”[8]另外,有学者认为应该增加强制措施的规定,但不宜将其与法律责任规定为一章,否则,容易引起误解,把法院的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责任。[9]

  5.双重说。认为我国破产法,既应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亦应完善其司法强制措施。破产管理人如因过错造成相关人损失的,除由法院解除其职务外,还应当依据其他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以此强化对破产管理人的约束力;对于未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相应的司法制裁,以此督促其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对其失当行为起到防范作用。[10]另外,有观点将司法强制措施亦称为司法责任,从而将破产法律责任规范划分为破产民事责任、破产行政责任、破产刑事责任、司法责任。[11]

  二、行政处罚制度介入破产法域的必然性

  1.私法公法化的发展使行政法的内容融入破产法律规范成为必然。按照部门法的传统分类,破产法与公司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私法原则上不受国家的干预,也即私权自治是其基础。但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参与各种经济、社会活动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此,“依据国家权力而行的经济生活之调整,不单为调整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之秩序,且直接使该项法律的关系成为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的场合;换言之,即不单使违反限制之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归为无效,且进一步以国家的权力科违反者以公法上的制裁,而依这种制裁的手段去强制其遵守的场合,私法便发生了公法化。”[12]行政法规范作为公法介入破产法域的最明显的表现即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因此,行政处罚制度必然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并在规制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着特定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性决定了其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笼统地指行政执法活动中,承担行政管理职能、职权、职责、义务及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13]这些组织和个人构成行政执法的管理(服务)一方,与之相对的则是行政相对人。因此,所谓行政相对人或称行政相对方,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受行政权力作用或行政行为影响的另一方主体。[1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相对人的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现代法治理念中,行政相对人不再是客体,而是被赋予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享有实体和程序上权利,承担实体和程序上的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价值。

  在理论上,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但不管采取何种学说,“从程序法的角度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享有独立的程序主体权利,承担独立的程序主体义务,不依附于任何主体。”[15]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性决定了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中具有了完全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身份。破产管理人如果违反了破产法中的行政法规范确定的义务,即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3.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完备的迫切需要。现代法治的要求应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驾马车”并驾齐驱。“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各有不同的法律功能和适用范围。行政责任对应的应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违法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16]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17]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是两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双重责任;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由于在惩罚性质上存在某些共同性,行政相对人如果既触犯了行政法律规范,又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构成犯罪的,一些处罚可以竞合适用,但一些处罚则不得竞合适用。[18]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第131条分别规定了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三类法律责任。“从责任体系上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完备的,民事赔偿是对个人的损害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都是对破产管理人的威慑。”[19]目前,加强和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研究成果比较丰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破产管理人主体的特殊性以及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可能的受害主体及侵害利益的复杂性等因素的制约,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亦有着相当大的难度;刑事责任只适用于社会危害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且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极为严格,构成要件复杂,不可能经常适用。因此,无论从责任适用的普遍性,还是可操作性、实用性来看,对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追究都具有不可忽视从而也是不可替代的作用。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制度的实际缺位,致使对其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的规制成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短板。

  4.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救济的需要。有责任必有救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不仅表现为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条款发生实际效力,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将引致相关法律责任,还会表现为因违法处罚或滥施处罚构成侵权而启动救济法律程序。”[20]因此,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是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原则。我国1989年颁布并于1990年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到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和实施,正当程序理念已渐被行政机关、公众和社会所接受。

  破产管理人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时,亦应有其正当程序的要求和权利救济的渠道。如美国破产法第三章第324条(a)规定:“基于正当理由,法院经通知与听证程序可以免除联邦托管人以外的托管人或者监察员的职务。”德国1994年颁布的《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8条(2)规定:“管理人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法院在先行警告之后可以对其科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出五万德国马克的金额。对于此项裁定,管理人有权立即抗告。”完整地引入行政处罚制度,正是彰显了现代破产法制下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所应具有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保障的理念。

  5.对破产管理人科以行政处罚实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从破产管理人(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行政处罚是其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形式;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行政处罚则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形式,行政执法又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故行政处罚和行政执法是推动行政管理和实现行政秩序的有效手段。[21]行政处罚在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制度化有利于行政主体对破产管理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建

  正如以上所述,行政处罚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表现为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一种惩戒性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因而,行政处罚实际上具有双重性。[22]本文即是从行政主体(管理方)和行政相对方这两个角度来具体考查我国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制度的构建问题的。

  1.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在法律规范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即首次对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等做出规定,其实质是某种处罚由那一个机构通过何种形式来规定。学界一般将行政处罚的设定分为创设和规定,前者指在没有上位法对某种行为规定处罚的情况下,自行对其规定处罚,也称狭义的设定;后者指在上位法已经明确对某种行为的处罚做出规定的前提下,下位法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23]本文所讲的设定是指前者。

  行政处罚是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其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根据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责任法定是行政处罚设定的基础性原则。故在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处罚时,应由法律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种类、幅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除在第130条规定了罚款一种行政处罚(而且未规定罚款的幅度)外,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其他的处罚种类、幅度规定阙如,也没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作出相应行为时的处罚,包括罚款、暂时停止执业及在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等处罚种类。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责任法定的原则的,应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具体违法行为及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特别是实施主体予以明确规定。

  2.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制度。“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仅仅同行政权相联系。”[24]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应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构或组织非经授权或者委托都无权实施,否则将因“越权”而无效。近年来,我国学界受国外实践经验,主要是普通法观念的影响,也有主张“将处罚权授予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追诉和监控权而不直接行使处罚权,或者只有较少和较小的处罚权。该种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模式以法院处罚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处罚为例外。”[25]但囿于严格的责任法定原则,以及我国政治体制的实然状态,这种观点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还无先例可循。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在行政处罚关系中,只有法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就不得实施行政处罚。”[26]

  在破产法领域,涉及到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并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以使法院的职权回归本位;[27]二是对破产管理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应由法院来实施,没有必要专设行政主体来履行监督职权,如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破产管理人主要依赖破产程序体系内的监督(包括法院的监督),此种形式更适合我国的国情。[28]

  基于责任法定原则的坚持以及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实践,法院不宜涉于破产管理人日常行政监管过深,应将其监管的领域只限于个案的破产程序之中,回归其中立的裁判者的本位。当然,为此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或监管机构在短期内显然也是不现实的。纵观各国,无不是从其各自的国情出发,缘于其制度渊源而赋予相应的机构行政处罚权。在英美国家,即使是公共破产托管人机构,也是更多的充当公共管理人的角色,实际参与到破产事项中。基于中国现行行政体制及机构设置的现状,可行的方案是整合现有的行政资源,将破产管理人的日常行政监管纳入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如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责中,起码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的管理尽快归类,这作为近期目标是可行的。因此,笔者的思路是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维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被动性等固有特征,将其从并不擅长,也不宜发挥作用的行政权力域中摆脱出来。

  3.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提:违反法定义务。“法律责任总是以法律有约在先为基本点,法律的预置义务遂成为法律责任的首要要素。”“没有前置的法定义务,就不得事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9]而行政处罚即行政违法责任,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它始终应与行政违法保持一种对应关系,也可以说,行政违法与行政处罚是前因后果的关系。

  破产管理人承受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其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在破产法上,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据此,破产管理人负有法定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具体而言,所谓勤勉义务,就是要求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要及时、不拖延,要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进行管理;而忠实义务则是要求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要忠诚,不得以自己的地位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谋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私利。[30]但法律并未规定这两项义务的具体标准,致使在实际操作上无从把握。

  其实,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可以准用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标准来判断。勤勉义务就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也可称积极义务,内容涵括了《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内容,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若失职就构成了勤勉义务的违反;而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的义务,也可称消极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的义务,“只要破产管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牟取利益的行为都可视为其对忠实义务的违反。”[31]在具体判断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时候,还应结合具体的违法情形进行衡量,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2004年)指出的:“确定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和职能所需的细心、审慎和技能的衡量尺度要求考虑到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处境,并使之与支付适当的报酬水平和需要吸引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保持平衡。还似宜平衡两种标准,一种标准将是确保破产管理人有能力履行职责,另一种则是过于严格从而引发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诉讼并造成其服务费用的增加。”在立法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应尽量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才符合责任法定的要求。

  4.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种类设置。如上所述,对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设定应该由法律来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破产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相应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其他规范。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仅规定了罚款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又规定了暂停资格和除名的处罚形式。且不说由司法解释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是否合适,仅就目前所适用的规范来看,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很不完善。

  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结合破产审判实际,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包括:(1)人身自由罚,即行政拘留,它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种类。(2)行为罚,包括暂停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吊销、暂扣执照等。(3)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4)声誉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等。同时,法律对各种处罚的幅度亦应明确规定。

  为弥补行政处罚的不足和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破产管理人也可以适用一些非行政处罚的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或效力否定、改变等方式来实现行政责任的,这些方法主要有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等。”[32]同时,针对破产管理人在个案中的违法或失职行为,由法院对其施以司法强制措施以辅助行政处罚的实施,如训诫、拘传、罚款等,效果可能更为理想。

  5.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救济制度。法律责任的功能或者说法律责任的制度价值之一即救济,在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有权利救济的渠道。[33]在行政处罚制度体系中,救济制度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制度建设贯彻权利保障原则,行政处罚的各种制度都体现着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和保障。”[34]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救济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

  在各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被追究责任时的救济一般都有程序的保障,如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396条之规定,所有被国务大臣撤销资格或者拒绝授予资格的人可以将其案件诉至破产执业者法庭(并且,自此上诉至高等法院)。”[35]反观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由于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理念和体制的制约,对其行政处罚的救济制度缺乏建构。因此,在彻底理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体制后,亦应基于法律的正当性要求和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原理,设置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复议制度,并赋予其可诉性,最终由司法程序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使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制度逐步走向完备。

  6.破产管理人聘用人员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处罚制度。《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对聘用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制却无相应的规范。王卫国教授认为:“管理人聘用的人员的行为,原则上实行自己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破产管理人在对聘用人员的选任、监督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破产管理人与聘用人员构成共同过错的,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36]其实,对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视情而定:(1)聘用人员受破产管理人委托办理一般破产事务的,其行为视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行政处罚的责任当然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2)受破产管理人聘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特定的破产事项的,如审计、评估、拍卖等,应适用自己责任原则,由其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除非破产管理人单独具有或者与聘用人员共同具有过错。

  7.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自律问题。既然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一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所担任,在条件成熟时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其会员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和协调等。这样的自律机制,对破产管理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的规制起着非常重要的补充作用。

  注释

  [1]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1页。

  [2]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9页。

  [3]张国君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分析与构想》,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 

  [4]景宏:《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5]付翠英:《破解企业破产的10大法律难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311页、第336页。

  [6]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7]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8]吴庆宝、王建平主编:《破产案件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06、410页。 

  [9]付翠英:《破解企业破产的10大法律难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10]呼延静:《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7~188页。 

  [11]霍敏主编:《破产案件审理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271页。

  [12]〔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235页。

  [13]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14]王淑华、谭志福主编:《行政法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15]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16]中国政法大学新疆证券有限公司(联合)课题组:《实施行政处罚,强化董事责任》,载《中国证券报》,2003年4月8日第10版。 

  [17]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18]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19]陆川:《试论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约束机制》,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7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20]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21]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22]姜昕:《简论行政处罚中的“责任”问题》,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68页。 

  [23]胡建淼:《中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 

  [24]叶朝辉:《略论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和<行政处罚法>》,载《惠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第118页。

  [25]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

  [26]杨解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27]张培森:《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28]李江鸿:《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29]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30]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31]吴庆宝、俞宏雷主编:《商事裁判自由裁量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1页。

  [32]杨解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7页。

  [33]通说认为法律责任的功能有三,即惩罚、救济和预防。参见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34]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35]〔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

  [36]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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