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港旺宝集团破产重整方案涉嫌逃废债不还钱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7-05 浏览量:1200 次 来自:新浪财经
近年来,许多债务人往往把破产重整作为“逃废债”重要手段,设置低清偿率,以法院强裁为后盾,让债权人接受“城下之盟”。云南大港旺宝集团破产重整一案中,本应监督指导破产程序的法院,怎样才能回归本职?
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三家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旺宝集团”)破产重整案件在经过长达11个月(法定9个月期限)的司法重整程序后,近日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既无明确的战略投资人,也无具体的投资计划,出资人权益未见调整,重整后以简单的处置公司现有部分资产清偿债务人,并无明确的经营计划,担保债权在对应担保财产评估值范围内按60%优先受偿。法律专家称:“这是利用破产重整进行‘逃废债’的一种新形式”。
事实上,大港旺宝集团多位担保债权人表示:“有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公平受偿,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在清算状态下,担保财产仍可100%优先受偿,重整不如破产清算”。
据了解,债权人曾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议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行使监督管理人职责,但被否决,且对明显违反破产法底线的重整方案明确表示认可和支持,不排除未来该重整方案被强裁通过,此外,重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9个月的期限,法院未按照破产法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法律专家指出,由于债权人意见不统一,未能在法定重整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重整方案,最终导致破产发生的案例并不鲜见,丽江中院理应依法办事,着力打击企业以重整为名进行“逃废债”的行为。
破产重整的种种怪象
据大港旺宝集团多位债权人表示:大港旺宝集团破产重整从一开始就存在较多的反常情况。一是逃废债意图明显,破产重整申请人为债务人,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在申请破产重整后,为了逃废债务,实际控制人长期居住在美国,委托代理人处理国内事务,转移资产。实际控制人既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又不愿与债权人沟通协商情况。二是债权确认随意,关系复杂,管理人第一次向债权人提供的债权确认清单,管理人的法定代表赫赫在目,子母公司债权申报及确认随意,在债权人多次反映后才予以更改。三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针对管理人提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表决,债权人普遍认为其报酬方案极不合理,报酬执行上限约400万元要价偏高,同时还要按担保物权变现或清偿价值的0.5%收取管理担保物费用约500万元左右,该部分担保物为闲置的土地和房产无需支出大量的管理费用,管理人却要按未来处置价格0.5%收取费用,极不合理,债权人要求按实际支出列入破产费用,并投票表决不同意报酬和费用方案,但该方案最终还是被丽江中院通过,此后,管理人又多次调整薪酬至600万元、800万元,现总报酬费用近2000万元,债权人会议决议形同虚设,债权人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四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按法律规定向丽江中院提议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行使监督管理人职责,但丽江中院没有任何理由,直接予以否决。五是管理人提供明显违反破产法底线的重整方案,而丽江中院对此违背基本法理且涉嫌逃废债的重整方案明确表示认可和支持,不排除未来该重整方案被强裁通过。六是丽江中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受理大港旺宝集团破产重整申请至今已经超过11个月,管理人仍未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9个月的期限,丽江中院未按照破产法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大港旺宝集团重整方案中对应担保财产评估值范围内按60%优先受偿是经过多次申请延期调整的,原来比例是45%,所有担保债权人是反对的,调整比例有利于分化担保债权人,使方案更容易通过。同时,抵押物评估是管理人独立做出的,仅一张测算表,并未与债权人进行任何协商,多次向管理人索取至今未见评估报告。” 一位大港旺宝集团债权银行人士介绍。

图: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
担保债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特定物权。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相冲突时,担保债权具有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权利,担保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债权人有将担保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这种优先权及于担保标的物的全部。无论在物权法、担保法,还是破产法中,它都是一项基础性的核心法律制度。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基于担保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和优先受偿性,其具有物权的特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除了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还就该担保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破产法中,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都是底线条款。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破产清算状态下,该种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税款及其他保险费用,在企业清偿了担保债权还有剩余的情况下,才可以用来按顺序清偿其他债务。破产法在重整方面对担保债权强裁底线也有明细规定。如《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规定强调了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受偿,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若该特定财产因延期清偿,造成的损失还需补偿,更何况重整要优于清算。
重整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不如破产清算
“担保债权在对应担保财产评估值范围内按60%优先受偿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这是对民商法理基础及核心法律制度的挑战”法律专家表示。
据了解,丽江中院认可和积极支持大港旺宝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认为相对于破产清算,重整计划受偿更为有利,要通过重整方案,就应牺牲担保债权人利益。
担保物权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和对世权属性,对于维护社会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法院应着力打击企业以重整为名进行“逃废债”的行为,尤其是违反相关法律的重整,以维护法律公平原则的价值理念,这也是重整制度能否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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