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性质及原则研究

作者:余周祺  发布时间:2017-07-02  浏览量:1955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困境公司可以利用重整程序中保留营运的条件,调整利害相关人的权益,重组财务结构,进而摆脱债务。[1]重整制度植入中国破产法律体系已经有近十年历史,取得了良好成绩;在这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债务人管理困境企业时本应当按照重整计划严格地执行,但是,在实务中,因为有些特别情况,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2]我国现行法律对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规定较少,需要进一步完善,本章将对此项制度的性质和原则进行论述,为之后的分析提供基础。

  一、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内涵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性文件。按照民法学的基本原理,重整计划本质上是一份关于重整事项安排的多方法律协议,由重整程序中的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3]《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划,效力及于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即使有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参与重整,也受重整计划的约束。[4]但是处于复杂变化经济体下的困境企业执行重整计划需要考虑到实际的经营情况,也需要考虑到当前的经济周期和行业周期规律;所以,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候,困境企业难免需要对计划进行变更。

  (一)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概念与性质

  1、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下定义,案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下过定义。为此,笔者查阅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7条将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称为“Modification of Plan”,意为“重整计划的修改”,即在该计划确认之后且基本完成之前,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重组后的债务人向法庭提交修改申请。[5] 日本《民事更生法》第189条将其称为“再生计划的变更”,即在法院做出批准再生计划的裁定之后且再生程序终结之前,再生债务人、管理人、监督人或申报再生债权人等因为不可抗力等事由向法院申请变更再生计划变更的事项。[6]

  笔者通过整理我国现有资料再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暂且定义为,“在法院做出批准重整计划之后且重整程序结束之前,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向法院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制度。”这一定义将是本文讨论研究制度的起点。笔者的定义是整篇文章研究的基本法律概念,将会对全文起到一个奠基的作用。

  2、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性质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本质,是通过法定程序以新重整计划代替原重整计划。为更好地理解这一本质,笔者将对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有如下效力:

  其一,对债务人的效力。重整计划内容较多,通常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企业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和分配方案、出资人权益分配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等。[7]这些内容基本都和债务人有关,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方案就是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方案,债权的清偿主体是债务人,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就是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的调整,最后重整计划也是由债务人执行。换而言之,重整计划就是债务人自救的行动指南。

  其二,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如上文,重整计划里的债权部分必然对债权人有约束力,这其中包括债权分类方案和债权清偿比例的调整。如果重整计划是法院强制裁定允许的,那么还需要受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约束。此外,对重整计划起到监督作用的管理人,债权人也有权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向法院申请更换。另外,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参加了之前的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没有参加之前重整程序的债权人在程序结束之后,按照重整计划中对相同类型债权的规定进行清偿。

  其三,对出资人的约束力。如上文,重整计划中规定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这一条款长期存在争议;但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出资人,尤其是控股比例大的出资人,对重整程序有很大的影响,此项内容依然有必要。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方案主要是调整出资人的股权比例,常用方法有减资、增资和股权转让等。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实际上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改变原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这次变更是仅向将来发生法律效力,对计划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都会发生影响。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效力,本文将在第三章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确立的价值基础

  破产重整的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仍然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这也是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目的所在。并且,在复杂的经济体中,困境企业进行重整将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具体而言:

  其一,市场发生重大的变化。困境企业自身财务结构差,融资能力弱,抵抗风险能力差。重整企业经营经常采用资产重组的方式改变公司的主营业务,但如果重组中置换的资产价格和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本来能够盈利的资产现在反而亏损,继续执行重整计划已经不可能。

  其二,战略投资者出现变化。企业重整时需要有战略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重组资产,同时还需考虑战略投资者本身的业务资质、经营能力和行业资源等。一旦战略投资者或因为改变自身投资方向或因为其经营出现问题而放弃投资,困境企业势必难以继续执行重整计划。[8]

  其三,企业经营出现问题。企业在商海里搏杀需要一个优秀的管理者团队,如果企业的管理者们出现失误,导致原重整计划难以继续执行下去,势必需要对原计划进行调整。同时,管理者的责任是否能够追究,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追究,这都需要进行考虑。

  以上只是困境企业重整过程可能遇到困难的简述,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会遇到不同形式的困难,而这往往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一些变更。变更重整计划会对部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但不会影响企业重生和债权最大限度清偿这两个根本目标。反而是,如果企业强行执行已经不合实际的重整计划,只会造成企业重整失败,最终使得两个目标双双落空。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但其的制度内容有借鉴其他制度的地方,与几个相关概念容易混淆,笔者将会对此进行一个梳理。

  (一)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企业重整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风险,是否可以采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必须得明确重整中遇到风险的性质是否达到变更的标准。笔者将重整计划变更所针对的情况暂且称为变更风险。变更风险必须区别于商业风险。

  首先,商业风险是进行商事活动所必然要经历的风险,如果是市场里的一般变化,例如供求关系中的正常变化、原料和半成品等价格涨落都不能作为变更的前提。[9]探究本质,这种风险导致的变化并没有改变作为重整计划成立的基础情况发生变化;而变更风险针对的应当是重整计划基础条件的变化风险。

  其次,商业风险是重整计划中各主体应当能够遇见、能够预判的风险;但变更风险则是各方不能遇见、难以预判的风险。最后,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重整计划中的各主体承担,各方应当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变更风险不能归责于重整计划中的主体,所以需要特别处置。

  参考国外立法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需要存在客观的且足以使得原先重整计划修改已经达到正当化的情势(warrant modification of the original plan)。[10]日本《民事更生法》第187条明确规定,再生债务人、管理人、监督人或申报再生债权人等因为不可抗力等事由向法院申请变更再生计划变更。即,变更必须是针对不可抗力或者同等情况才可以申请变更。[11]

  (二)与合同情事变更制度的区别

  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与合同情事变更制度从立法目的到法律效果都有诸多相似之处,并且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也是借鉴了合同情事变更制度的一些规则。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后,因为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且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维持合同的基础消失;倘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12]

  从上述定义和相关资料来看,笔者总结出如下3点区别:

  其一,主体不同。合同情事变更制度的启动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的启动主体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相较于合同中当事人的限定;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的启动主体更加复杂,除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外,还可能有企业股东、战略投资人和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

  其二,风险不同。情事变更中的“情事”是指当初订立合同的基础,它是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基础;它不是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的动机。[13]重整计划变更中的变更风险是指,重整计划订立后出现的影响计划执行的情况,是制定重整计划时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

  其三,效果不同。合同情势变更制度中有如下的法律效果,

  第一,程序法上的效果:(1)采纳当事人主义,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合同;(2)形成判决,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裁判来变更合同。

  第二,实体法效果:(1)“再交涉义务”,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进行协商,相对人需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涉;(2)变更合同,改变显失公平的内容;(3)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旧无法达成目的,应允解除之。[14]

  相对应,重整计划变更中,没有再交涉义务,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受有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分组表决制度实现自身意志。此外,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没有关于重整程序终止和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内容。

  (三)与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制度的区别

  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从制度目的来看,二者都是为了解决困境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遇到困难时可以采用的解决方式。也就是说,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有互相竞争的关系。

  试举一例说明,A公司结束破产重整程序后,在执行计划时,战略投资人突然改变原有投资意向,原有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此时A公司既可以选择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公司剩余资产偿付债务;也可以选择变更重整计划,选择其他战略投资人参与重整。这时候,二者作为企业可以选择的路径存在竞争关系,由利害关系人进行选择。

  同时,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又与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制度存在密切联系。困境企业重整面临的风险较大,抵抗风险能力较差,计划执行效果的不确定性一直存在。困境企业如果进行重整计划变更程序失败,那么,困境企业就得终止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执行终止程序也与变更制度有所衔接。

  三、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用简洁的语言将复杂多样的法律规则中的共通之处总结出来,起到帮助理解法律条文和补充疏漏的作用。[15]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规则极为复杂,参与主体包括: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出资人、战略投资者、管理人和法院,如果债务人本身是有国资背景的大型企业,那么国资委和地方政府等机关也会参与其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互不相同,同时相互掺杂;所以,各方的权利义务都需要通盘考虑。本节将会梳理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为后续研究做好基础。

  (一)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平等原则是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起始规则,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无疑也需要严格遵守。债权平等原则的起源是民法中对于债权效力平等的规定,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若是存在数个债权时,无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16]但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全部偿还债务已经不可能,势必需要对债务进行排序。

  破产法出现最初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在债务人无法如期偿付债务时,如何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有两个方法,其一是一般优先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先来后到。试举一例说明,A公司对甲乙两个债权人分别有一笔1000万债务需要偿付,但是A公司只有1000万现金资产,如果采用一般优先原则,甲乙谁先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资产,谁就可以获得清偿。这种处理方法是符合大众的正义感,在无法全部清偿时,谁先申请,谁可以获得清偿;并且这种处理方法也无损形式上的公平,更可以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提高效率。

  但是一般优先原则下,无论债权人怎么勤勉行使权利,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总是有限的。并且,随着经济发展、投资发达,交易双方愈发将破产视为交易双方都需要承担的一个风险,对于这个风险,各个债权人应当平等承担。同时,平等受偿还可以防止资本雄厚的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清偿损害中小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在国外立法例中,这一原则也得到很好的体现,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229条b款规定,修改重整计划需要符合第1222条关于平等对待债权的规定。

  (二)公平与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原则同样集中体现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在清偿方案中,债务人应当公平地清偿相同性质的债权。公平原则并不要求债务人向所有的债权人偿付相同数额的债权,而是应当根据他们之间债权合同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保证按照债权的性质,获得同比例的清偿。效率原则是破产重整中经济属性的体现,企业重整是为了更好地配置生产要素,降低破产导致的沉没成本。公平与效率原则是破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是破产法中制度设计的价值追求。破产法从出现之初就是为了更加高效地进行清偿债务,最大化地提高清偿比例,减少破产带来的损失。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作为重整程序的一部分,遵行公平与效率原则是应有之义。

  有关市场经营的法律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市场准入法,二是市场交易法,三是市场退出法。破产法是市场退出机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市场经济是一个在法治框架下充分竞争的经济体制,企业在其中经营不可避免地都会遇到各种风险。企业如果累积风险达到一定程度,通过正常的借贷融资已经无法解决,就需要一套公平而高效的破产制度去帮助它纾解困难。

  如果企业没有再经营的必要,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高效而平等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如果企业有继续经营的可能,企业可以利用重整程序得到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在这个制度下,困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重整,同时进行资产重组,产生一个崭新的企业。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作为企业灵活经营的一个手段,将会帮助企业更加高效地应对市场经济的变化。

  (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重原则

  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目的是为了确认私权,需要遵循实质审查原则;而在行使执行功能时需遵循形式审查原则,因为执行程序的目标是为了私权的实现而不是审查权利是否实质上正当。[17] 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而言,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行使的权力既有审判确认私权归属的部分,也有执行实现私权的部分。所以,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既要遵循形式审查也要实质审查。

  法院在破产审判中职能的复杂化与破产法本身的复杂性密切相关。破产法本就是一部混杂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具体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中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笔者发现其中既有程序性的规定,如分组表决制度;也有实体性规定,如法院裁定批准的标准。

  破产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同样需要拟定计划草案、分组表决和法院批准的环节,所以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仍旧需要遵循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原则。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美国《联邦破产法》对于破产重整计划变更制度规定,法院需要确认计划效力以及举行听证程序的规定。究其本质,美国联邦法院在处理重整计划变更的时候仍旧需要遵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原则。

  不过,法院在处理破产纠纷时候应当尽量不参与商业判断,破产处理中涉及大量的财务问题和资产重组,这些业务不属于法律纠纷。破产法中私法本质决定了债权人自治处置的原则,法院是中立客观的第三方。所以法院在处理重整计划变更时,应当更加注重形式审查,做好监督职能。 

  引注:

  [1] 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 >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及其解决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2期,第61页。

  [2] 王欣新:《试论重整制度之立法完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10卷第5期,第33页。

  [3]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97页。

  [4]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5] 参见美国众议院网站,http://uscode.house.gov,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4日。本文对美国《联邦破产法》文本的引用都来源于这一网站。

  [6] 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页。

  [7]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2页。

  [8]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页。

  [9]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10] In re Dunavant & Son Dairy ,75 Bankr.328(M.D. Tenn.1987) 转引自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1页。

  [11] [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页。

  [1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3] Vgl. Medicus/Lorenz,a.a.O.,S.257, 转引自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03期,第662页。

  [14]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15]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16]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7]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台湾2007年修订版,第16页。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