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余周祺 发布时间:2017-06-18 浏览量:1137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引言
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于重整事项安排的多方法律协议。《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计划从草案的制定到批准的全过程,债务人或管理人先制作重整计划的草案,随后是债权人分组表决,最后是法院裁定批准环节。[1]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债务人依照重整计划来管理重整事务,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极为复杂。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存在两份乃至多份重整计划,参与主体更多,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更为复杂,笔者将在本章对其可能涉及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从而更好地进行制度研究。
原重整计划效力
原重整计划在经过债权人分组表决和法院裁定批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前文已经论述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和出资人的约束力,此处不再赘述。本节将重点讨论,原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前后的效力变化。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管理重整事务时,因为重整计划作为处理重整事务的一揽子协议总和,其执行期间一定是一段时间。笔者对此认为,可以借鉴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有关规定和民法中关于继续性合同的效力规定,区分对待已经执行完毕部分和未执行完毕部分的法律效力。
(一)已经执行完毕部分
《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2款[2]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终止,但之前债权人所受的清偿仍旧有效。这一规定背后的法律逻辑是,重整计划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债务人依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这一清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得到保护。因为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这并不影响之前的重整计划的清偿部分的法律效力,不能因为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导致之前清偿行为失效。[3]
同样的法律逻辑可以运用到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来,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这并不影响之前按原重整计划的清偿行为。重整计划是一个多方法律协议,有诸多事项的安排,其执行必然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债务人依照原重整计划处理重整事项,有法律上的效力,应当得到保护。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学界中对继续性合同和一时合同的区分。参考民法学界通说观点,在继续性的合同中,无效和撤销的溯及效力应当被限制,不应当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而应只向未来发生效力。[4]所以,债务人或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的法律行为是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保护。变更后的新重整计划仅对将来发生法律效力。
试举一例说明,此例为基本例,在本章中会持续使用。A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得到法院批准裁定。重整计划规定,A公司的债权人B和C对A原各有200万元相同性质的无担保债权,现200万债权均以30%比例偿付,即向B和C各偿付60万。A公司向B偿付40万,向C偿付20万后,A公司因为重整经营不善,向法院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此时已经向B偿付的40万元和向C偿付的20万元仍为有效。A不得以重整计划变更为由请求返还。
(二)尚未执行部分
《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将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到之后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但是,已经得到部分清偿的债权人继续进行清偿有一个条件:需要同顺序的债权人达到与其相同的清偿比例。[5]这一规定背后的立法本意是债务人平等清偿同等性质的债权,正如前文所说,已经受有的清偿部分继续有效,未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参与;但是,已经受有清偿的债权人比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清偿比例更大,为了实现债权平等清偿,必须做出限制。已经受有清偿的债权人需要在同等顺位的债权人也达到相同的清偿比例时,才能继续分配财产。
这一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原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有效,但也需要等到相同性质的债权人达到同等清偿比例后,才能将其未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新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原则上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向清偿比例较低的债权人继续清偿,以实现同等性质债权达到相同比例的目标;第二部分是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方案,这一部分仍需遵循对同等性质债权相同比例清偿的原则。
仍以上述基本例子为说明,在原重整计划执行期间,B公司得到A公司的清偿共计40万元,还有20万元债权没有清偿;C公司得到A公司20万元的清偿,还有40万元的债权没有清偿。在接下来的新重整计划清偿方案中,C应当优先获得清偿20万元,只有在C也获得总共40万元的清偿之后,二人各自剩下的20万元债权才可以继续以平等比例得到清偿。
(三)为原重整计划提供的担保
重整计划中存在担保条款,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重整计划能得到债权人认可乃至法院裁定批准的重要条件之一。《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终止之后,担保条款仍旧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条文的意旨在于明确重整计划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困境企业申请重整,往往是资金不足,财务结构较差,信用较差;担保人以自身信用或财产设立担保,提高了困境公司的信用水平,方便其融资解困。如果随着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担保条款失去效力,那么也就违反了立法的本意。[6]参考民法中担保制度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主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担保条款的效力是否变化区分情况:如果主合同加重担保人义务,担保人只承担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主合同减轻担保人义务,担保人承受现在合同的义务。[7]
对类似的制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变更中的担保条款也应当遵循一样的法律规则。因为重整计划中的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的立法意图相同,都是以法定的形式担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笔者为其设计了如下规则:
(1)重整计划变更之后,担保条款原则上继续有效;(2)如果新重整计划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只需按照原重整计划承担义务;(3)如果新重整计划减轻了担保人义务,担保人按照新重整计划承担义务。如此设计,担保条款将在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目的和保护担保人之间寻得一个平衡,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新重整计划效力
新重整计划作为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从草案的提出到制定乃至生效需要有法定的程序,笔者将在本节详细探讨新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和各方的法律效力。
(一)新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8章第2节规定了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过程,笔者从中总结出原重整计划的生效条件如下:
1.通过债权分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我国破产重整债权人分组采取强制性分组的原则,可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无担保债权组,必要时,加设小额债权组。分组按照债权的性质进行,也符合清偿方案中以不同性质按比例清偿债权的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各小组表决通过的标准:出席会议的同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代表债权额占全组三分之二以上。[8]
2. 法院裁定批准。《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在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计划,终止重整程序。[9]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我国的法院强裁制度,[10]这也是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的制度设计,立法本意是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法院强制批准计划草案,最终实现“帕累托最优”。
笔者认为,我国的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的设立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企业重生之间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平衡点。这一立法精神也应当运用于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的生效条件中来。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首先,应当区分受到变更影响的当事人和未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根据对象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程序,前者应当进行再次表决,对新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商议投票;后者可以不再设置表决程序,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至于受到影响的标准,笔者认为不应当只关注债权清偿比例,更应当考虑到这次变更的实质影响。
例如,变更战略投资者会对企业重整发生根本影响,投资者的承诺可能一样,但是其实际资源和能力不同,而这将极大影响重整进程。所以,这应当视为对全体债权人都发生影响。
(二)新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
新重整计划可能发生变化的部分有以下两种:经营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笔者将逐一分析其变化对重整计划中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1.经营方案变更的效力
破产重整中企业的经营是在原有基础上的整顿,包括而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削减债务为主的财务结构调整;第二,与职工之间雇佣关系的调整;第三,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的革新。如果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那么主要是围绕上市资格的交易,困境企业剥离不良资产和重整方引入优质资产,最终重整方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
经营方案涉及主体众多,其变更将会对诸多主体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将会有以下几点影响:
其一,对债权人的影响。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影响重大,需要必要的信息披露,来帮助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判断并决定最后是否接受。[11]经营方案的变更对债权人的影响首当其冲,清偿的比例和先后顺序都可能发生变化。我国立法例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也遵循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基本原则:债权平等原则、公平与效率原则、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并重原则。
首先,变更计划的启动需要向债权人公告,再通过听证会之类形式进行协商讨论。重整企业需要对债权人平等保护,最大比例清偿债务。新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可能比原先的更高,但这一计划能否得到实际清偿,债权人依然会有忧虑。
其二,对债务人的影响。经营方案变更对整个企业的经营都会发生重大影响。例如,上市公司“中科健”的重整计划中规定,重组方需要达到以下条件:重组方净资产评估不低于18亿、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净利润不低于1.7亿元、每股收益不低于0.3元并得保证该资产能保证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业绩优良。[12]
上市公司的重组方就是重整程序中的战略投资者。这一重整计划规定了重组方的净资产,困境企业重整后的净利润和每股的收益。这是对债务人的经营预期,也是债权人和战略投资人的用来判断是否通过重整计划的重要条件,这对于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同样适用。重整计划变更中对于债务人的经营预期也是债权人和战略投资人的用来判断是否同意新重整计划的条件。
其三,对职工的影响。经营方案的变更对企业职工将产生重大影响,既包括企业高管也包括一般职工。新重整计划会对企业的产品类型和销售渠道等进行变化,原定的高管团队需要进行变更,生产和销售团队也需要进行变更。新企业不一定需要原有的技术和能力,职工原先的技术优势丧失,那么其和企业之间的议价能力大幅削弱,成为弱势群体。
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工会、社会保障组织和银行业就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排序先后曾发生激烈争论,最终立法者还是认可担保债权优先。[13]但是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其四,对战略投资人的影响。战略投资者为困境企业投入资金、引入资产,获得相应的股份。例如*ST创智的重整计划规定,全体股东让渡的股票部分用于偿还创智科技部分债务,剩余部分股票暂时存放于管理人的专有账户,在后续的资产重组中由重组方有条件取得。
在上市公司重整中,投资者更加看重的是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能否最终获得上市资格,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因为我国股票市场的特殊性,上市资格往往被视为公司大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投资者投入大量现金和优质资产也是为了获得这个上市资格。
所以,笔者认为,有关战略投资者利益调整的条款是整个重整计划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直接决定着困境企业能否吸引到优质重组方,这不仅关系到战略投资者,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
2.出资人权益调整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企业破产法》长期以来的争议焦点,破产企业资不抵债,股东的剩余索取权的账面价值应当归于零,但在实践中,如果没有困境企业大股东的协助,破产重整很难开展下去,所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仍有必要。
新重整计划可能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变更出资人权益:
其一,减资或增资,即按比例减少或增加公司的股本总额,重整计划完成批准后,不需要再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其二,股权转让,变更股东让渡其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具体来说有三种方式:将股份直接转让给重组方;股份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即“债转股”;管理人拍卖股东的股份,以所得现金偿还债务。
3.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公司原有的董事会权力和股东会权力都将会受到限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采取由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但在实践也出现了管理人管理的模式。目前我国的公司重整中,两种模式使用均较为广泛。例如,在2013年进入重整程序的公司中,*ST锌业、*ST凤凰、*ST贤成均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而*ST中达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将行使大部分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接管公司财产、印章、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决定公司继续或停止营业,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等。
例如,在*ST金顶的重整程序中,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建设新项目的决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管理人批准并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实施。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上述职能仍由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履行,管理人进行监督。
笔者搜集的相关法条如下:《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管理人是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管者,监督债务人提交报告。[14]《企业破产法》第91条规定,在监督期满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法院审查报告,并且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报告。[15]《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在重整计划不能被执行时,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16]
笔者认为,以上法条中的权利义务规范应当同样适用于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我国破产重整程序采用债务人管理模式,借鉴了美国的DIP模式,以债务人自己管理为原则。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开始之后需要向债务人移交公司财产和经营事务。
在重整计划变更之后,管理人也需要向债务人移交管理权,起到监督的作用。但是,债务人如果执行重整计划有问题,或是债务人不愿执行或是债务人不能执行,管理人应当可起到一个替代执行的角色。当然这种执行权是替代性的,是在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出现问题的时候才可以行使;并且,此时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会有对管理人的执行有一个监督权力,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交审查报告。
4.法院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中重整程序中,法院起着关键性作用,其职能有批准和监督两个部分。对批准权这部分,法院对重整计划有着裁定批准权。通常情况下,在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后,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者裁定批准通过。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在确立协商的基本框架下,如果因各方利益不同难以达成一致,法院可强制裁定批准,以实现“帕累托最优”。[17]除了批准权之后,法院还有监督权,既有对债务人的监督,也有对管理人的监督。
法院通过随机、竞选或接受推荐的方式选出管理人,管理人受债权人监督,但仍由法院决定其职权和去留。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但管理人也在法院监督下。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中,法院依然有批准和监督权。首先是批准权,法院对于重整计划变更的确认有一个确认的效力。法院对原重整计划的批准确认其效力,那么如果需要改变这个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按照法理学一般原理,也应当由制定主体进行修改。如果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去修改重整计划,那么之前的法院裁定批准也将失去法律意义。
所以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中,法院仍有裁定批准权。但法院有无强制批准权力却值得商榷。重整计划的变更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原重整计划的修改,这与之前的制定过程有区别。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应当更加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介入应当更少一些,此时的强制批准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所以不应当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
其次是监督权的探讨。正如前文所说,法院在整个破产程序中遵循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重的原则,对于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也不例外。Wesley先生对企业破产重整有一句经典描述,破产重整是议会选举、历史剧、争斗、研究会、司法程序和一系列交易的组合。[18]这一描述虽然是对美国破产重整的描述,但对中国的破产重整也同样适用。
笔者借用前人的智慧,可以对中国的破产重整做一个描述,破产重整是资本运作、劳资合作、司法程序和一系列交易的组合。法院在这个程序中的天然立场就是客观中立,保护每一个利害相关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只是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者。在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会发生变化,法院需要对此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对重整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进行保护。
法院监督的方式应当多元化,常规的方式是间接监督,即指派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和听取其和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等。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法院的监督应当以形式监督为主,重整计划的内容不能违反《企业破产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如,按清偿顺序清偿债权等。法院不是商业机构,不应当介入商业判断,需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但如果发现有侵犯某方主体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进行监督处理,介入重整事务。
注释:
[1] 详见《企业破产法》第79~88条的规定。
[2] 《企业破产法》第93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 赵雷:《新企业破产法讲读》,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版,第213页。
[4]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5] 参见赵雷:《新企业破产法讲读》,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版,第212~213页。
[6] 参见赵雷:《新企业破产法讲读》,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版,第21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8] 《企业破产法》第8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9] 《企业破产法》第86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0] 《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1]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8页。
[12] 参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4日。
[13] 李曙光:《法思想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14] 《企业破产法》第90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15] 《企业破产法》第91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16] 《企业破产法》第93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17]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96页。
[18] Wesley: The Folklore of Capitalism ,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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