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恒: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处理有关问题分析
作者:金恒 发布时间:2017-05-19 浏览量:7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作者:金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破产重组业务团队
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处理有关问题分析》一文中,论者分析了债务人以保证人身份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处理所涉常见问题的分析,本文将继续分析债务人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处理所涉常见问题的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理论争鸣
关于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人债权申报及处理,理论上各执一词,存在申报说与无需申报说两种观点,简述如下。
1、主债权人无需申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该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不属于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设定担保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但对该担保财产的处理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即可,无需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担保物权人无需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1]
2、主债权人应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该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担保物权人非破产债权人的理论与《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的规定不符。虽然担保物权人不属于物上保证人的直接债权人,但其对物上保证人享有担保利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变现价值清偿债务,这属于间接债权,故其可视为债权人,应有权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并要求管理人按照以主债务人自身特定物提供担保设定的债权进行处理,但担保物未能覆盖部分则不能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接受清偿,而应要求主债务人清偿。[2]
二、一家之言
1、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向物上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而非申报债权并受偿
(1)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享有的系物权,而非债权,无权亦无需申报债权
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在物上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应当申报债权,接受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3]前述观点将主债权人之担保物权作为债权人对物上保证人之债权处理,要求主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按照物上保证人之财产分配方案受偿。
论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足取。担保物权人无需在物上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并不享有债权,其可基于担保物权之物权性质而直接通过物上保证人之管理人行使担保物权,确保其主债权实现。[4]此处涉及担保物权人与物上保证人之关系的认定,即二者之间系物权关系抑或债权关系。
论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兼有物权与债权关系,但存在先后之分、因果之别,具体而言:二者之间系先存在债权关系,再以债权关系为基础设定物权关系。担保物权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签订抵押协议或质押协议,此协议之核心内容即为设立有关担保物权之事宜,物上保证人作为质押或抵押协议项下的义务人或债务人,有义务协助担保物权人设立物权,主要是办理登记或交付质押物。一旦物上保证人履行前述义务、协助担保物权设立完成后,因质押或抵押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质押或抵押协议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不再享有债权,自然亦无权申报债权并作为债权人受偿。但通过抵押或质押协议的履行却为主债权人设立了担保物权,使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之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担保物权人对特定物享有担保物权,该种权利并不因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担保物权人有权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物上保证人之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无论物上保证人以其特定财产为自身债务还是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物权人均有权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管理人应当对担保物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判断。[5]审查的重点在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实现条件。[6]
(2)除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付出工作外,管理人无权向担保物权人主张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由案件受理法院分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但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因此,根据前述规定,除非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否则无权向担保物权人收取报酬。
笔者认为,之所以作此规定,系因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并无需向债务人之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认定债权是否成立、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向其分配,换言之,管理人不会对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付出劳动,故管理人无权向担保物权人主张报酬。但因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为管理人所接管,所有财产均由管理人管理处置,包括为担保物权人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权势必需要管理人配合,担保财产变现或交付亦需要管理人配合甚至由管理人付出工作量,因此针对该部分付出的工作量,管理人有权向担保物权人主张报酬,由此亦可印证担保物权人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之特性。
2、担保物权具体处理方式
如上所述,论者认为担保物权人无需在物上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有权直接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要求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下文将根据物上保证人适用的破产具体程序而讨论担保物权人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
(1)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破产财产应当以拍卖方式变现并向债权人进行分配,故在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一般应全部变现并向债权人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故在物上保证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亦系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纳入财产变价与分配方案,统一变现后予以分配,并按照抵押协议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向担保物权人进行优先清偿。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担保物价值因物上保证人的行为而贬值,并不包括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如前所述,因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对其财产一并变现处理分配,并注销法人资格,故进入破产程序的物上保证人不能再行拥有财产,而管理人作为临时机构亦不能长期以管理人名义持有债务人破产财产,故论者认为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及担保物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但需要强调地是,担保物权人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并非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一,若主债务已到期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担保协议中将物上保证人破产作为担保物权行权事由,则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障碍,管理人按照经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变价方案与分配方案推进即可。
第二,若主债务未到期且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亦非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物权行权方案,则从《物权法》的规定而言,担保物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如上所述,因论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并不享有债权,故《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加速到期效力并不适用,无法实现物上保证人破产使担保物权人之担保物权加速到期的效果。如此一来,在该种情形下担保物权人将如何在物上保证人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存在疑问。基于物上保证人破产清算程序顺利推进的需要,论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式处理:
1)参照诉讼仲裁未决债权提存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成就时
对于担保物变现所得,论者认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比照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方式,将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部分的变价款提存,但提存期限非两年,而是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成就时,以时间短者为准。之所以参照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系因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尚不具备,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最终能否行使尚不确定,与诉讼或仲裁债权类似;一方面系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针对的是附条件的债权,该种情形涉及是权利成立与否的事宜,而非权利行使,故与担保物权行权条件不符;而一百一十八条针对的系债权人怠于受领分配的情形,与权利行使条件无关,故论者认为参照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更为适宜。
此处值得思考的是,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存两年,若两年期限届满但主债务仍未到期或不符合约定、法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条件,则由管理人担保物变现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对此,论者认为,关于两年提存期间届满后免除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处理,存在现行法的适用障碍:
一方面,因为现行法并未对物上保证人责任免除进行特殊规定,故提存两年期限届满则将变现所得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免除物上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安排将侵犯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不足为取;
另一方面,物上保证不同于人保,后者以保证人的信誉为保障,一旦保证人丧失偿债能力或法人资格注销,则其保证责任相应调整或豁免,但物上保证不同,其以物上保证人之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提供担保,并及于担保物的替代物(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因此担保效力及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性并不受物上保证人之法律状态的影响,包括其因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程序而被注销法人资格,因此除担保物权人自动放弃担保物权外,担保物权及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性将持续存续,这也是物保优于人保之所在。
2)提前向担保物权人清偿
对于担保物变现所得,另外一种处理方式为提前向担保物权人分配,提前清偿。虽然除担保协议另有约定外,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法定条件,以保护物上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但若物上保证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放弃期限利益,愿意在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担保物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提前向担保物权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自无不可。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后,物上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或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成就时间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可以由管理人行使该追偿权,当然前提是主债务已经到期,否则不能剥夺主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或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成就时间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亦可由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授权管理人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存续行使追偿权,或由债权人会议形成破产财产补充分配方案,将追偿权作为物上保证人的应收账款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但需要注意地是,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成就时,主债务人就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提出抗辩且为法院所支持,认定担保物权不成立或无效,则主债务人、物上保证人无义务向担保物权人清偿,则担保物权人接受物上保证人就担保物的变现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物上保证人返还,并用于向全体债权人分配。
(2)物上保证人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
由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债务人法人资格不受影响,依然存续,故担保物权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处理有别于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根据前述规定,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待重整期间届满或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方可继续行使。就此而言,担保物权人在物上保证人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但存在行权暂停期间。
论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在物上保证人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不受影响,可以不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但基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通常涉及债务人资产与业务调整,可能会对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处分,故论者倾向认为担保物权人在物上保证人的重整与和解程序中虽然不能申报债权,但亦应向管理人主张担保物权,一方面便于管理人履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财产调查职责,知悉债务人财产负担情况;一方面让担保物权人参与程序,尤其是在涉及担保物处分的相关事宜上,充分听取担保物权人的意见,保护其法定权益。
3、追偿权行使因破产程序不同而存在差异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上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之求偿权并不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影响,相反,在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及时行使追偿权对于增加物上保证人之财产、最大限度实现物上保证人之债权人的债权意义重大,自应关注。
论者认为,关于物上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之行使,可以采用与保证人破产时同样的处理措施,根据物上保证人进入的程序性质,即重整、和解或清算而区别处理,具体如下:
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作为债务人的物上保证人之法人资格并不消灭,若物上保证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为了释放担保物上的负担而已经承担担保责任,则无论由其自身或其管理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均不存在障碍。而对于追偿所得,虽然现行法并未就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的追加分配进行规定,但物上保证人、债权人及管理人可以在物上保证人的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中就行使追偿权获得收入的追加分配进行规定,并不存在障碍。因此,在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无论系追偿权之行使抑或追偿所得的追加分配均不存在障碍。当然前提是主债务已经到期,不能因为物上保证人提前清偿而剥夺主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外,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且由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法人资格将会被注销,由此导致物上保证人之追偿权无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行使,由此可能导致物上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但论者认为,前述担忧大可不必。在物上保证人破产清算程序中,若物上保证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物上保证人之管理人有义务行使追偿权并将追偿所得向债权人清偿,如此物上保证人并非承担终局责任。而在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后,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除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外,管理人应当终止执行职务。但论者认为,基于最大化破产财产和最大限度实现物上保证人之债权人的利益,物上保证人之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存续,行使追偿权,并由全体债权人承担管理人的报酬和费用。此举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考量,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继续存续并行使追偿权,并不会导致物上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
综上,无论系物上保证人进入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由物上保证人或其管理人行使追偿权并对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并不存在障碍,并不会导致物上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
[1]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2]参见: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一版,第414页。
[3]参见: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7月。
[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66 页。
[5]参见:霍敏主编:《破产审判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1月第一版,第156页。
[6]参见:余俊福主编:《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第一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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