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尸企业”处置中应注重程序公正
作者:刘经涛 发布时间:2017-04-12 浏览量:86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
刘经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前言
“僵尸企业”指的是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但依靠贷款或者政府支持勉强维持的企业,在当前供给侧改革、去产能的大背景下,一大批僵尸企业亟待处置,除了兼并重组之外,依法破产是实现僵尸企业出清的重要途径。此次大规模清理僵尸企业,要避免以往政策性破产的老办法,而要通过市场化的手段,严格按照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保证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都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为此要十分重视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在此次清理僵尸企业的浪潮中,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将同时面临巨大的机遇与挑战,如何能够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要求更好地履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真正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其中一个关键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公平地受到保护。
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基础,从实践中破产案件的程序角度出发,对僵尸企业处置过程中管理人应当注重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研讨,以期管理人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的作用。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欧洲某A公司与国内某造船企业B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项,因B公司逾期交船,A公司于2012年7月宣布弃船。B公司于2012年8月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针对A公司提起仲裁,其后不久A公司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请求,要求B公司返还已支付造船款项约5000万美元并赔偿损失。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B公司于2014年6月向其住所地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其后不久,法院根据B公司的申请裁定B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并指定B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清算组成员包括三家律师事务所及某市企业破产清算协调小组。
2014年7月,法院在报纸发布公告通知B公司的债权人在8月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14年9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但上述信息未通过仲裁、信函、邮件等途径等告知A公司。直到2014年底,A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B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后,才开始委托中国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代理人于2015年3月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取得债权申报回执。其后A公司的代理人多次询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管理人均含糊其辞,未如实披露。直到2015年5月中旬,当代理人再次询问时,管理人才告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于之前召开。至此,A公司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两次失去了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机会。
另外,B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3月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前述的5月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经表决,出资人组、税款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通过了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015年5月,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反映的书面文件,2015年6月,管理人根据法院要求对A公司书面回复称“你公司于2015年3月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截止2015年5月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申报的债权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故你公司不具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后A公司再次向法院及管理人书面反映,管理人书面回复中承认了没有通知A公司参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错误,并承诺将在确认债权后提交下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需要A公司按照其所申报的债权缴纳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近200万元。
2016年4月,B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布通知称,由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会议后管理人继续与表决未通过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协商,并进行了再次表决。但通知中并未说明再次表决的结果如何。在该通知所附的重整计划草案优化说明中,管理人称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积极与上述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沟通协商,并与B公司的经营团队寻找到意向投资方,经过多轮协商谈判,于2016年2月签订了意向协议,故对原重整计划加以优化。
此外,通知中还描述,管理人于2016年3月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B公司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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