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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隐蔽的破产欺诈

作者:李曙光  发布时间:2017-04-01  浏览量:10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近年来,温州、绍兴、金华等地纷纷出台打击恶意逃废债的意见,对于企业逃废债行为进行认定,予以重点打击。破产法最显著的特点是豁免债务人未及偿付的债务,卸下债务人沉重负担,债务人得以从头来过。实践中破产法常遭滥用,成为不法行为人逃废债的工具。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无效行为、破产可撤销行为均意在对破产欺诈行为的防范。在《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刑法便增设虚假破产罪以确保破产欺诈行为得到有效追究。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破产程序激烈的法律冲突中,总有人希望通过某些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其逃避债务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

  在真实的市场交易中,存在大量隐蔽的可能被认定为破产欺诈的行为。例如下述借款纠纷案件。

  甲房地产开发商经招投标将一房地产项目交由乙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造价1.3亿元,并办理合同备案。甲公司以该项目作抵押向A借款。A与甲公司因借贷纠纷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增至1.9亿元。随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确认A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享有1.2亿元权利价值,加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甲公司对A负有近2亿元债务。此时,甲公司再次与乙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又将工程总价款增至2.3亿元。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备案,也未说明工程款增加依据及明细作约定。在工程结算价款后,甲公司一直未能依约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亿,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且在1.3亿范围内享有该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该项目为甲公司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A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甲乙之间的《补充协议》实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A与甲之间的合法债务。若甲公司在此时被宣告破产,补充协议所增加的工程价款能否因此被认定为破产欺诈而被撤销?

  暂不考虑乙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合法性对本案的影响,仅就甲乙之间的《补充协议》而言,《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甲公司实施破产欺诈的一种形式。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欺诈行为采取列举规定,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撤销但有追索期限的行为,具体指《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和第32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一类是涉及债务人财产处理自始无效的行为,具体指《企业破产法》第33条所规定的“(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本案中甲乙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具有以下三个理由,可被视为第33条中所指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首先,甲公司逃避债务的动机较为充分。甲公司主要通过早期的楼盘整体抵押给A获得后续开发资金,其在开发本案所涉项目时并未有足够资金。在面对两笔债权且仅有一处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甲公司在项目开发中资金链趋紧。不排除其在此公司经营的困境前铤而走险,通过隐蔽手段转移资产。

  其次,甲公司逃避债务的表现较为明显。在时间节点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次发生在仲裁提起后,一次在出现不利仲裁后。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在原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情形下,《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价款调整的原因做详细说明,这违背市场交易的常态。在后续的诉讼中,甲公司虽表达过对工程价款结算结果存有异议,但并未主张重新鉴定或要求乙公司提供造价变动的明细。甲公司对于新增债务的关切明显不足,对待乙公司债务的真实态度令人生疑。

  最后,甲公司逃避债务的结果较为明确。甲乙两公司增加的合同价款未有备案,而是通过法律文书方式得以确认,实现新增债务的合法性,在后续受偿中享有法院确认的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影响其他真实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据此,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诉讼中上演了一出“苦肉计”,甲公司通过在宣告破产前修改工程造价的形式,转移公司财产。该操作虽然隐蔽,但仍应认定为破产欺诈。在实务中,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会涉及到大量的举证、抗辩与法律裁断,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

  破产欺诈是对社会信用的严重破坏,其造成的大面积失信现象严重地污染了市场、企业和个人的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信用链条的断裂亦大幅度提高企业和社会交易成本。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将致使破产法走向其立法目的的反面,导致破产法的功能无法得以实现。《企业破产法》所列举的欺诈行为规制条款正被不法行为人破解而规避,应当适当调整对破产欺诈的立法认定,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力维护社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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