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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及经验借鉴

作者:陶乾 张世君  发布时间:2017-04-01  浏览量:1432 次   来自:社会科学战线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文章来源:

  《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0期第216-223页

  摘要: 破产和解程序作为破产再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克服破产清算程序的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均对其有所规范。晚近以来,意大利破产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革,其中较为引人之处就是破产和解制度的修改,涉及破产和解程序的申请、自动冻结期、破产和解协议的达成、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和解的实施等主要内容。我国可借鉴意大利改革破产和解制度的成功之处,允许和解与重整的相互转化,增强和解程序的灵活性,完善和解协议的审查与专家证明制度。

  关键词: 意大利; 破产和解; 破产法; 和解协议; 自动冻结期

  意大利现行破产和解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间恰逢欧洲各国纷纷创设避免企业消亡的破产程序。由此,意大利亦于1903年5月24日通过 《破产预防法》,引入了破产和解制度。1925年和1930年进行过两次修改。1942年3月16日意大利颁布了本国的破产法典,即《破产、预防性协议、控制性管理和强制性管理清算条例》。其结构分为5章,分别为破产制度的一般规定、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程序中的控制性管理、破产刑事责任、破产法适用的过渡性规定。这部法律是意大利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自颁行以后的60年内基本未作改动。直到进入21世纪,意大利政府开始不断修改破产法,先后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和2013年对破产法进行修订,2013 年6月21日通过《经济复苏紧急规定——行动法令》对本国破产和解制度进行全面改进,其中的一些改革措施颇富启迪。然而国内却鲜有文献对此进行介绍,基于此,本文拟对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以及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晚近发展做一述评,为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产生及其价值

  人类社会为了解决市场竞争中失败的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因利益而生的纠纷,自古罗马时代就建立了债务执行制度,这为后世破产法的出现奠定了历史基础。到中世纪,现代破产制度的雏形在意大利出现了。当时的地中海沿岸商品经济发展迅速,“正是由于城市文明与商业文明的兴起,才促使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的繁荣,而商事关系的发展又势必在客观上要求有一种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调整”。于是商人法产生了,商事法院也得到建立,商人破产制度开始出现。根据国外一些学者的考证,破产(bankruptcy)的词源就是意大利语中的“banca rotta”,英文应表述为 “broken bench”,其中“banca”是板凳、摊位之义,而“rotta”是砸烂的意思。依据当时的商业习惯,意大利各城市的商人在交易市场都有自己的交易摊位,当某个商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会当着众人的面砸烂债务人的摊位,公示该商人的经营失败。因此,从源头上看,人们就已经将破产理解为一种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彻底清算的制度,无力偿债者将丧失经营资格,任由债权人瓜分其财产。

  随着商业交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特别是罗马法的复兴,地中海沿岸商业城市中发展出来的商人破产制度在中世纪后期很快就被欧洲大陆乃至英国的习惯法所吸收,近代破产法律制度由此开端。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破产法律制度有很多不同,但在一点上是相同的,即都认为破产是一种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定偿债程序,对债务人保护考虑不多。若没有破产制度,债务人无力偿债时,根据以往的权利救济手段,债权人需要单独起诉,取得执行权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这样极易导致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时,出现“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局面。特别是债权人纷纷起诉,而诉的标的却又同一,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破产制度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手段与程序,将债务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并通过法院的参与以保障分配程序的公平公正。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就退出市场,不再继续进行原来的经营活动,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防止单个企业经营失败后不利局面的扩大,可以切断债务锁链,避免经济恐慌。因此,破产法一直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 

  但是,这种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日本破产法专家竹下守夫对此有精辟分析:第一,对债权人来说,可能会出现部分债权人获得债权的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却完全得不到清偿的危险;第二,对债务人来说,只要其经营状况稍有恶化,债权人就会争先恐后地追收债权,就有逼使那些尚有重整希望的企业或个人陷于困境的危险;第三,从国家及社会全体的角度看,由于上述现象的出现,在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都会产生深刻的争执,从而使国家的经济秩序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弊端,在于它是一种清算型的法律程序,在处理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引发的利益纠纷时,采取了 “一刀切”的态度,通过把矛盾的一方彻底消灭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 

  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社会经济组织为一经纬交织的有机体,各行各业之间互相关联,某些企业在发生经营困难、财务危机时,若任其走上破产、清算之途,不仅将导致众多的员工失业或资薪不获支付、股东之投资难期回收、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并将渐次影响其他经济单位,甚至可能引发整个社会的不安”。可以说,公司破产后涉及千百万人的利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都非常巨大。此时,交易安全、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开始凸现,传统破产制度面临着巨大挑战。立法者亦开始认识到破产企业所牵扯利益的复杂性,立法开始突破仅考虑债权人的狭隘立场,债务人的利益和经济秩序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由此,破产和解程序应运而生。 

  所谓破产和解,是指在法院的监督下,当事人双方就债权债务的清偿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可继续经营并免于破产宣告。破产和解程序可分为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独立主义。最早利用破产和解程序弥补破产清算程序不足的国家是英国。1883年,英国将和解程序引入破产制度,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同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可以免受破产宣告,这就是和解前置主义。英国的做法对英联邦国家影响较大。开创和解独立主义的国家是比利时,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欧洲大陆各国纷纷效仿,但在立法体例上则又可分为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与单独立法的和解制度,意大利的破产和解立法属于前者。 

  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和解程序的成本比较小,往往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比适用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其次,适用和解可以避免因破产宣告而给债务人带来的各种公私法上的限制,避免商业信誉的完全丧失;最后,和解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再生的希望,避免债务人破产后所发生的连锁反应,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破产和解程序使债务人免于破产宣告和清算,不仅出资人和各方利益相关者都有希望继续获益,还能够在实现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同时,减少企业倒闭的消极影响,帮助企业复兴,化解经济危机。可以说,破产和解的出现是破产法律制度内涵的丰富与拓展,是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调整日益精细化的必然结果。

  二、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晚近发展及其主要内容

  1. 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晚近发展 

  罗马法是破产制度的摇篮,罗马法的一些法律制度是现代破产法的蓝本,承继罗马法传统的意大利是较早制定成文破产法的国家之一。但意大利的传统观念认为,企业的财务危机源于经营者的无能,是一件令人感到羞辱的事情。因此,2005年之前的意大利破产法偏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破产更多被视为对债务人的惩罚,强调通过对债务人的清算和分配使资不抵债的企业退出市场,破产和解程序似乎不受欢迎。2005年之后,意大利政府开始接纳现代破产法的 “企业拯救理念”,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转变为促使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能够再获新生。2005年至2013年之间,意大利对破产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修改破产和解程序。在意大利破产法中,和解程序被表达为 “concordato preventivo”,字面直译为“预防性协议”,其含义是允许经营困难的债务人企业向债权人提出方案,在使债权能够获得一定清偿的前提下达成相互的妥协,其本质就是我国破产法上的和解协议。经过近几年的多次修订,意大利的破产和解制度变得比过去更加周全和灵活 ( 后文对此详述) 。 

  第二,增加债务重组程序 ( 意大利语表述为 Accordi di ristrutturazione dei debiti) ,又可称为182bis程序。是指债务人与持有债权数额达到60%以上的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重组协议,利用各种方式和途径重组和处理债务,并申请法院予以确认和执行的程序。意大利破产法中的债务重组程序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相似,以拯救债务人企业、避免破产清算为宗旨。 

  另外,意大利破产法改革时还加入了庭外和解程序,成为与法庭内破产和解并列的程序。但由于庭外和解不涉及司法程序,因此本文不予更多讨论。 

  2. 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1) 和解申请的提出  

  意大利破产法改革之前,规定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程序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企业财产、财务和经济状况;担保债权人名单、债权人预计采取的行为和状态分析;债务人所有或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信息;企业资产价值的分析评估以及其预计完成和解协议的时间表和步骤。上述材料应由债务人指定的独立第三方出具专家报告,用以证明债务人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计划的可行性,也即需要证明若债务人持续经营,则依据该和解协议就能在预期的范围内满足债权人的利益的最大化。 

  和解协议的实施目标不仅包括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是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公司的转让或者分立、新设。对于后者,意大利2012年改革破产法时,专门增加了一个条款——第186bis条“企业持续协议”(Concordato con continuità aziendale) 规则。若债务人申请通过“企业持续协议”进行和解,则应在向法院递交的经专家证明的方案中说明公司继续经营的费用和预期收入、必要的金融支持以及取得方式。该专家需要证明和解协议草案中所提及的企业如继续经营能够为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满足。第186bis条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减轻债权人的顾虑,即避免债务人的继续经营行为可能成为更多债务的潜在来源,进而给现有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意大利改革后的破产法对和解程序的申请给予了更灵活的规定。一方面,对于申请和解程序的条件设定更为宽松。和解程序申请的原因从改革前的“债务人资不抵债”变更为“债务人处于危机状态”,而后者的外延显然比前者宽泛,使得和解程序能够适用的余地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不再要求其已经与债权人协商一致,也不需要立即递交前文所述的具体方案以及专家报告。债务人可以先提交和解申请以及近三年的财务收支报表即可,剩余材料在下文所述的自动冻结期内另行补交。 

  (2) 自动冻结期 

  改革后的意大利破产法第167条借鉴了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保护制度”,为和解程序设置了“自动冻结期”。该期限为法院所确定的自破产和解申请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和公示之日起的60至120日内,经申请可延长至180日。在这期间,申请人可继续准备详细的和解协议方案及其他辅助文件,除了某些特别事务或超过一定价格的交易需要经法院批准之外,债务人依然可以正常地经营管理公司。换言之,在自动冻结期内,已有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及其财产行使追索,也不得采用其他司法措施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在公示前90天内发生的抵押登记也归于无效。创设自动冻结期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企业在和解申请材料的准备过程中资产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对那些确实存在财务危机的企业,不必担心单个债权人追索行为的影响,可以争取机会以及谈判和对话的时间。 

  (3) 和解协议的达成 

  自动冻结期结束之前,债务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法规定的完整的申请材料。若法院认为债务人满足进入和解程序的条件,则裁定和解程序启动,并且该裁定不可撤销。和解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其企业依然具有经营管理权,但法院可指定一位法官作为代表以引导和解程序的进行,同时需要指定一位司法专员来监督和解协议的实施。司法专员应在30天内联系和召集债权人会议,编写企业财产目录,提交报告说明企业财务困难的原因、债务人的行为、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等,并将该报告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10天公布。债权人会议则由法官代表主持,司法专员将在会议上阐述其起草的报告及债务人的和解协议草案。 

  在破产法改革之前,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必须保证全额清偿有担保的债权,无担保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40%。改革之后,上述限制被删除,仅要求担保债权人在该方案之下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少于在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数额即可,对于无担保债权则取消了清偿比例的要求。这样的改革措施对债务人十分有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的利益,易于激发债务人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性。和解协议需经代表一半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同意方能通过,并对不同意的债权人同样产生效力。未参加投票表决的债权人在投票结束之后的20日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若沉默则视为同意该协议。通过和解协议之后,如果发生了影响协议履行的情况,司法专员应将情况通知债权人并组织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 

  (4)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批准 

  法官代表将债权人会议的投票结果提交给法院,法院审理后决定是否认可其效力。原则上,和解协议经投票表决通过后,法院一般都会认可。但意大利破产法一直未规定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核范围和程度。对此,意大利多数学者认为法院主要进行程序审查,至于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则通过评估专家的意见来加以判断。意大利最高法院对这一立法缺憾进行了弥补,通过具体的判决界定了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范围。例如,在意大利最高法院2013年1月23日做出的第1521号裁决中,法院指出法官有义务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判断,至于和解协议方案能否获得经济上的成功以及对风险的实质评估应由债权人来判断,固然和解程序的启动旨在克服企业危机,但另一方面也应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即使这种满足可能很少。

  法院批准和解协议后,和解程序结束,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来履行。对法院裁决结果不服者,可自裁决结果公示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若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则该债务人在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如果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的申请被法院驳回或者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在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解除协议或宣告协议无效。改革后的意大利破产法还对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融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只要经法院批准,金融机构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若和解协议执行失败,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融资方的债权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这种立法改进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融资需求,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和解制度更加具有吸引力。 

  (5) 和解协议的实施 

  和解协议执行的结果可能是公司恢复偿债能力并持续经营,也可能是公司经营继续恶化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意大利破产法改革时,引入了债务重整制度,为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架设了相互转换的桥梁。在法院受理和解申请以及最终批准和解协议之前,债务人可以改变策略,选择申请破产法第182bis条规定的债务重整程序。同样,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债务重整计划被法院认可之前,债务人也可以申请进入和解程序。在182bis程序中,债务人可以与持有60%以上债权的债权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这里的债务重组协议与和解程序中的“企业持续协议”在立法目标上大体一致。但订立债务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包括税收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担保债权人;而和解程序中订立“企业持续协议”的债权人仅包括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另外,重整程序中的债务重组协议只对接受的债权人有效,不同意的少数债权人不受其约束;而和解程序中的“企业持续协议”对所有普通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

  三、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借鉴

  1. 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 

  将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措施加以整理和归类,可以发现多次的修订是循着三个方面在努力。首先,改变了意大利破产法历史发展中单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传统价值观。在世界上众多的破产法中,意大利的破产法有着悠久历史,也曾一直坚守自己的破产惩罚理念,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忽略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意大利对破产和解制度的全面改革,促使和解被更加广泛地适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其次,引入债务重组制度,重视债务人的挽救与复苏。促使债务人走向再建与复苏是当今世界破产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有学者指出:“企业再生程序的创立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人们已认识到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挽救债务人所产生的积极社会意义,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新近发展是这一立法潮流的体现。最后,减少国家直接干预力度,使破产和解制度本身更为灵活、方便、高效。意大利破产法允许和解与重整的相互转化,增加庭外和解程序、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创设自动冻结期制度,都是提高破产程序使用效率的做法,以期能更好地适应世界经济形势的变化,达到对经济生活规范的有效调整。 

  由此可见,意大利晚近以来对破产和解制度的修正不是小修小补,在许多问题中可以称得上是基础性、实质性的改动。在笔者看来,意大利破产法的频繁修改及其对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是现代社会变化加速的标志,作为对经济生活有重要调整作用的法律必须紧跟时代的需要。意大利的破产法虽然历史悠久,但却存在众多缺憾,关键问题在于,其无法与快速变动的经济社会生活状况相适应。比如程序冗长、费用昂贵;根深蒂固的对债务人的不信任,一切以债权人为中心的态度;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没有起到挽救企业的作用等。这一切导致意大利破产法一度被认为是欧洲最没有效率的破产法之一。 

  因此,改革前的意大利破产法是一部比较传统守旧的破产法,相比于其他国家的破产法,包括一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如俄罗斯、波兰、捷克、罗马尼亚、越南等,意大利的破产法改革姗姗来迟。进入21世纪以后,面对经济危机的冲击,意大利不得不对破产法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完善其破产和解制度,引入具有积极拯救功能的债务重组制度。这些改革措施极大地提高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使债权人愿意更多地参与到对债务人危机的解决过程之中,也能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同时还减少了司法干预,给当事人更多的谈判空间。可以说,改革后的意大利破产法终于实现了与国际上最现代和最有效率的破产制度的一致性,但并未完全丧失自己的特色。这些改革使得意大利破产制度的适用更加便利,破产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反观我国,自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相对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破产法》并未在经济社会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2. 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改革对中国的借鉴 

  中国2007年实施的破产法有众多值得称赞之处,特别是将和解、清算、重整三个程序统一规定,也体现了企业维持和再建的理念。但就破产和解程序而言,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几乎没有出现过真正按照破产法实施的和解案件,立法者的预期并没有得到实现。这既与社会各界对破产法功能的认识不足以及中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变化迅速有关,也与破产和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有关。相比之下,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颇富启迪,有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之处。 

  首先,应借鉴意大利破产法的规定,认真思考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关系,允许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相互转化。意大利破产法将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并列,并未给新增的重整程序单设一章,而是将其置于和解制度之下。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这意味着重整仅是和解制度下的一个衔接程序,并可以在适用中与和解程序相互转化。这种体例设计的初衷,是考虑到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一样,均为破产再生程序,目的在于预防企业破产。既然两种程序的本质一样,从节约制度成本的角度出发,合并规定更加合适,否则会形成制度成本的叠加。

  中国将重整与和解视为两类并列的完全不同的程序,并且“破产法禁止在和解与重整之间进行程序转换,这也可以看成是中国破产法的一个特色,是我国立法政策的选择”。但实际上,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目标也是为了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尽量避免清算债务人,在功能上与重整程序具有相互的替代性,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适用。禁止两种程序之间相互转化,将导致债务人更倾向于直接适用重整程序,而破产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却无人问津、名存实亡。因此,姑且不论两种程序是包含关系抑或并列关系,至少应当允许重整与和解之间的相互转换,这样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更有效地发挥不同制度之间的功能互补作用,实现制度资源的最佳配置。基于此,意大利破产法将两类程序置于一章内合并规定,并明确允许和解与重整可相互转化,其中蕴含的立法理念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其次,在破产和解协议的达成方面,意大利的灵活做法值得学习。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进入和解程序并发布公告,随后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经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 以上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我国和解协议需要多数无担保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通过难度较大。如果债务人在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之前未能与各债权人进行良好沟通,和解协议草案基本上难以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通过。因此,在中国破产实践中,和解程序运用的实际案例较少,已有破产和解的成功案例多是因地方政府为挽救本地上市公司,经政府出面协调后促成的和解。而意大利破产法通过创设“自动冻结期”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在自动冻结期内,债务人的财产得到完整的保存,债务人可以充分地准备和解协议方案并与债权人及时沟通。这就起到了与重整程序一样的作用,因此,意大利的破产和解程序在国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协议对担保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其结果是和解协议生效后,担保债权人会立即执行担保权,导致企业的担保财产 (实践中担保财产均是具有交易价值的优良资产)被拍卖、变卖或折价受偿。如此一来,作为企业恢复并继续经营的财产基础将丧失殆尽,债务人即使在和解程序中避免了清算的命运,但和解之后再次陷入困境并最终走向清算也不是没有可能。如果和解协议只能约束没有担保价值的财产,和解程序对债务人就没有吸引力。同时由于我国债权人也没有申请进入和解程序的权利,破产和解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无人问津就成为必然。所以,从保留企业优质资产以拯救债务人的角度出发,意大利破产法不要求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必须保证全额清偿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也没有最低清偿的比例要求,这就对债务人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有助于债务人主动选择适用和解程序。若我国的破产和解程序要实现自己的立法目的,就应借鉴意大利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新思考并界定和解协议对担保债权的约束程度与范围。

  再次,在对和解协议可行性的评估问题上,意大利破产法中的专家证明制度也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债务人的和解协议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由债务人聘请的专家出具报告予以证明,而不是由法院来判断方案是否有可行性,法院的作用是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控制。在意大利破产法中,专家的作用非常重要,需要对第67条规定的庭外企业恢复计划、第160条规定的和解方案、第182bis条规定的债务重组协议进行证明。因此其必须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并对不实评估或隐瞒相关信息等行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我国破产法中,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后,也要求法院加以审查,但对于法官而言,形式审查比较容易,判断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则是挑战。较遗憾的是,我国仅在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过程中开始考虑专家的意见。例如,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专家咨询意见可以分为肯定意见、否定意见、附条件肯定意见。对于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在做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前,应予充分考虑”。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程度和范围,尚未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给予清晰界定,自然也没有规定专家证明制度。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意大利的相关规定,尝试构建我国破产法中的专家证明制度。 

  最后,在破产和解辅助制度的设计上,意大利破产法的某些制度也很有参考意义。例如,意大利破产法对和解过程中的融资特别是融资方的权益保护问题有详细规定,为企业脱离困境奠定了坚实基础。而我国破产法对此问题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此方面尚有制度比较和借鉴的空间。另外,在意大利,除庭外和解程序之外,其他任何与破产和解有关的申请、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均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公示。而我国采用的是法院公告的模式,并且很多法律文件不需要进行登记。相比之下,意大利立法在破产和解相关信息发布的广度和透明度方面更胜一筹。我国未必如意大利那样要求所有法律文件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也应借鉴意大利的破产立法理念,注意破产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完善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信息披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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