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娜 | 论我国破产询问制度的完善
——以美国论坛公司破产案为视角
作者:张娜 发布时间:2017-03-28 浏览量:1314 次 来自: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张娜 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本论文是司法部项目“破产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编号:13SFB3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论文获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启动资金支持。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4期。
摘要:为了推进供给侧改革,大力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势在必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公司假借破产欺诈逃债,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事项十分严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的询问不能有效促进债务人充分披露其财产信息,从而无法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程序不仅是请求法院以判决确定私权的程序,还是由法院介入私权而处理的程序,所以应完善破产询问制度。破产询问制度作为促进信息披露的一种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且不违背司法中立的原则。
关键词:债务人;破产程序;信息披露;破产询问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推进供给侧改革,大力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已势在必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公司假借破产欺诈逃债,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事项十分严重。一些国家通过破产询问制度督促债务人进行信息披露,帮助债务人增加偿债资金或减少不必要的债务,使普通债权人得以公平获偿。
以美国第二大报业传媒集团论坛公司〔1〕为例,该公司主要提供出版和广播电视传媒服务,覆盖全美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口。早在2007年,论坛公司为了缓解50亿美元的债务压力,通过一高杠杆举债的员工持股私有化项目,举债80亿美元,直接导致公司负债高达130亿美元,濒临破产。在历时四年的破产重整中,破产询问制度发挥了关键作用。法院经破产询问发现,论坛公司在实现员工持股私有化的高杠杆举债过程中,有涉及36亿美元的交易存在欺诈。据此,论坛公司破产重整方案历经四次修改才最终获得法院批准,减少公司负债36亿美元。
无独有偶,201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布的十大破产案件之一,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以下简称“长航凤凰案”)在法院的指导下,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化解了债务危机,提高了债权清偿比例。〔2〕法院不但积极监督,还与破产管理人论证制定多渠道资金筹集方案,使得公司不但偿还了破产重整中的全部债务,而且在重整程序中依法获得了现金流。虽然我国法律只规定在公司破产重整中,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并没有规定法院的监督或参与角色。但在长航凤凰案中,法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见,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对于破产案件,法院的介入都至关重要。美国已采取制定法的方式确立了破产询问制度;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却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二、破产询问制度的缘起
(一)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我国破产法因没有单独规定破产程序,所以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破产法作为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原则上民事诉讼中的询问制度可以适用于破产程序。但由于破产案件涉及诉讼和非讼两种类型的案件,所以民事诉讼中询问制度在破产法中的适用,要分别而论:对于破产诉讼案件,应以审判权、诉权为中心;而对于破产宣告、和解、重整等非讼案件,以管理人为中心,破产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破产询问制度。基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对于性质不同的纠纷应当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诉讼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审理模式,而破产程序性争议以及围绕破产方案发生的争议,则应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审理。〔3〕这主要是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破产程序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一般不会得到全部满足,几乎所有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都要分担一定的损失,所以破产偿债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方式,其内容和后果远比民事诉讼中强制偿债更为复杂。破产程序不仅是请求法院以判决确定私权的程序,还是由法院介入私权事件而处理的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
首先,破产程序具有公益性。破产法实施的宗旨就是保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同时破产法通过和解制度、重整制度、免责制度的设置,鼓励债务人在破产或重整之后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财富。无论公司是主动还是被动启动破产程序,都会关系到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破产程序追求的社会公平,摈弃了个人绝对权利公正观,主要考虑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要求经济利益上的强者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以维护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
其次,破产程序体现共益性。破产程序本身也是为了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就如公司是合同的联结点的理论,〔4〕破产不仅仅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关系到参与公司经营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所有主体,而且这些主体因参与破产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一系列权利,债务人以自己利益并兼以债权人团体或股东团体等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都是共益的。破产也不是简单的财产分配程序,破产是一个利益与共的社会,〔5〕为了实现共同的利益,个人必须做出牺牲,放弃眼前利益,才能达到多赢的局面。
最后,破产程序包括诉讼和非讼。一方面,破产程序中包含诉讼。破产债权、撤销权、抵销权等破产实体权利义务需要法院的裁决;破产程序中各主体之间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争议,需要诉讼来解决。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包括非讼。破产程序的最终任务不是裁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判断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这种特殊程序取得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资格和权利,这是一种程序权利。比如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程序、破产重整方案的制定程序、和解程序等,都不需要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
(二)破产法亟待完善询问制度
截至2016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新受理破产案件3463件,比去年同期上升29.8%。〔6〕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预见破产案件数量将大幅上升。破产中,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保障。我国现行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章节,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对债务人实际有多少财产,仅在管理人的职责中规定:管理人应“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的报告”。〔7〕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变动情况,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披露机制,也没有规定法院介入的具体监督措施。
根据表1(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一般由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债务人行使询问、监督职能,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处分行为行使询问、监督职能。此外,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询问。此处的询问也仅针对重整计划草案,而不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及其处置财产的行为,而且仅规定了管理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说明义务,但没有具体的程序监督和保障措施确保其实现。可见,《破产法》中只有第15条属于破产程序制度,但其询问范围有限;其余条款中的询问均属于实体法上的询问,实际上是在履行监督职责。最近,最高院将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类案件〔9〕,这为破产询问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契机。目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中的询问制度,其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破产询问制度增强透明度,体现司法公正。破产询问制度体现实体和程序公正,且不会损害司法中立。在实体公正层面,破产询问有利于信息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开和交流,通过询问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及其处分行为。信息的交换可以帮助区分是否存在争议,可以鼓励和解而不是庭审。〔10〕在程序公正层面,破产询问有利于促进债务人披露其资产变动情况。在破产案件中,信息不对称和人的有限理性使得人对复杂的情形和事务的未来发展不可能全面掌握,人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其不惜采用欺诈或背信弃义的手段获得利益。破产询问制度既是对破产中弱势一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债务人正当利益的维护。
其次,破产询问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破产案件情形特殊,破产程序复杂环环相扣,在对抗诉讼机制下,往往效率低下,而且很难准确的发现案件事实,更不必提维护法律权利。目前,我国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冗长,后续的执行结案更是难上加难,相关利益主体对破产案件的处理结果或有不满。破产询问制度通过促使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披露财产信息和处置行为,有利于促成破产和解、重整,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破产询问制度也是债务人摸索,不经开庭即可达到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破产询问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节约诉讼资源,从长远来看也可以促进经济效益的增长。
最后,破产询问制度秉承正当程序的理念。正当程序的理念体现在程序的中立、理性、可操作性、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破产询问一方面便于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同时维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破产询问人的独立角色,有利于监督制衡管理人的行为,而且不违背司法中立的原则。在雷曼兄弟破产案〔11〕中,由于资产贬值速度太快,审理此案的法官直接召集聆讯,征求各方意见,并口头裁决批准资产出售交易。正如审案法官所说:已经给与所有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且充分考虑了他们的观点,确保在法庭上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公平对待,这已经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三、他山之石:破产询问制度的国际经验——以美国为例
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询问的态度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制。民事询问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其设置的目的并非强化法官的主导地位,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促进民事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12〕虽然英美法系的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对询问制度持否定态度,但在破产程序中却规定并适用询问制度,体现了破产程序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基于这种特殊性,审理破产案件应当采取非讼案件审理原则。〔13〕国际上也基本形成了这种共识,如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规定债务人有披露信息的义务。〔14〕美国在其破产规则中也专门规定了询问制度。
(一)美国破产询问制度的厘清
《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美国破产规则》)中第2004条〔15〕和2005条〔16〕专门规定了破产询问(Examination)〔17〕制度。
1.申请询问的主体
在依申请的询问中,任何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询问。〔18〕虽然《美国破产规则》第2004条没有具体定义“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不限于债务人的债权人,还包括任何经济利益遭受债务人影响的主体,包括投资者、债务人、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股票持有者、破产管理人等。在论坛公司破产案件中,论坛公司母公司的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询问申请。
2.接受询问的主体
需接受询问的主体是任何了解债务人破产财产、行为、金融事务的实体,不局限于债务人。被询问人可以是任何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或个人,甚至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在论坛公司破产案件中,接受询问的主体是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借款人。因为在该案中他们作为了解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且存在“关联关系”的人,所以接受询问。
3.申请询问的方式
申请询问只能是单方的而非对抗交叉的,只能是申请人申请询问被询问人(债务人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实体或个人),而被询问人是不可以申请询问申请人的,被询问人亦无权拒绝法院的询问。针对依申请的询问,利害关系人可以使用任何方式。〔19〕美国破产程序规则中对申请询问的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样便于利害关系人以任何方式申请法院进行询问。
4.询问的范围
询问仅适用于破产案件,涉及债务人的动机、行为、财产等。除了铁路重整外,询问的范围远远大于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所规定的范围,〔20〕包括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全部处置财产的行为和资产变动的情况。然而询问也有必要的限度,比如询问的成本不得超过债务人的获益。在论坛公司案中,法院同意了破产询问人雇佣专业人员所产生的费用,虽然此费用高达一千多万美金,但远远低于为债务人减少的负债。
5.询问的强制措施
在诉讼中止的法院获得执业资格的法官或诉讼代理人,可以签发传票。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拒绝配合询问的,法院可以命令其出庭接受询问,甚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21〕逮捕、监禁拒不接受询问的“利害关系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由法院指定,强制要求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破产规则的规定接受询问。未能出席接受询问的主体,或者出席接受询问的主体未能如实反映情况的,破产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处罚。
6.询问实现的保障
申请人要求询问债务人之外的实体或个人时,在提交法律规定的差旅费补贴和证人费用后,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之外的实体或个人作为证人出席。一般会根据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住所距法院的距离远近不同,提供相应的差旅费补贴。比如,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居住地,在进行询问的法院100里之外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给证人的差旅费补贴。
(二)美国破产询问制度的特色
虽然《美国破产规则》中的询问规则只有上述两个条款,〔22〕却有其鲜明特点:
第一,破产询问目的明确。破产询问旨在迫使债务人全面披露其财产信息和资产变动情况,以便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首先,破产询问以诚实的无法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利益为出发点,以获得债务免除为激励,减少了债务人的对抗情绪。同时,该制度也对债务人有威慑作用。因为破产询问人可询问的对象广泛,而且可对被询问人采取强制措施。此外,破产询问没有赋予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抗诉讼的权利,简化程序,有效实现目的。最后,破产询问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后续法院审判的证据。
第二,破产询问宽严相济。一方面对申请询问不作具体细节的规定,以便实现权利,比如可以申请询问的主体宽泛,申请询问的方式多元;询问人在询问前不必事先通知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询问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视频等多种方式进行询问。这些规定有利于使债权人充分了解债务人的信息。另一方面为了方便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接受询问,规定了必要差旅费补贴,同时对拒不接受询问的,还规定了类似逮捕、监禁的强制措施。破产询问侧重从程序上保证债务人全面披露其财产信息。
第三,破产询问注重制度衔接。破产询问发生在诉讼前或未决程序(pending adversary proceedings)中,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而是一个独立的破产程序制度。虽然破产询问与证据开示理念近似,但是存在区别。不过在制度衔接的过程中破产询问制度又不避讳援引其他程序规则。破产询问中未规定的,涉及到证据、证人等方面要受证据开示规则的约束,比如破产程序中接受询问的宣誓证人,受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宣誓证人的各项规定约束。在论坛公司案中,破产询问人为了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要求被询问人宣誓后接受询问。
四、可以琢玉:与现存制度的比较和完善建议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询问制度
民事询问权正确、充分地应用,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减少甚至避免举证不能。〔23〕民事询问制度包括:1.民事证据调查中对当事人的询问,对出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2.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询问;3.特别程序中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询问;4.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询问。法官通过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询问,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根据表2(略),民事诉讼中的询问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询问和执行中的询问。民事诉讼中的询问多有严格的限制,比如在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新证据、事实、理由出现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而且多数情况下只限于询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询问,接受询问的主体广泛一般涉及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范围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甚至可以采取搜查的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针对担保物权案件,规定了法院拥有较为宽泛的调查权,可以询问利害关系人,询问的范围较广。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程序,同样可以考虑规定专门的询问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不能涵盖破产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制度经历了“全面取证”、“当事人主导”和“限定范围”三个阶段。〔25〕无论法院调查还是破产询问都是为了查明事实,但是证据调查不能涵盖破产询问。
首先,证据调查和破产询问行使方式不同。虽然我国的证据调查和美国的破产询问都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方式。但调查应当采取公开方式,且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而破产询问方式并没有详细规定,〔26〕一般是需申请,但无需通知,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询问。
其次,证据调查和破产询问范围不同。证据调查有严格的限制,比如“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等,〔27〕立法上并没有明确“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所涵盖的范围。在破产询问中,询问的范围是债务人在破产乃至重整过程中的全部处置财产行为及全部资产的变动情况。〔28〕
最后,证据调查和破产询问规定的费用承担不同。在法院调查中,先由申请人垫付一定数额的调查取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证人出庭费用等,在案件审理完结后,由败诉方承担。在破产询问中,对于接受询问的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需申请人提供差旅费补贴。〔29〕
(三)我国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不同于破产询问
法律赋予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以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权力,这是在申请执行人无法调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又习惯于逃避执行时的无奈之举。我国执行中财产调查与破产询问存在相同之处,都是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被告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询问。法院有权询问的主体范围广,并可以强制被告及与被告相关的人接受询问。但是执行中财产调查与破产询问又存在差异。
首先,执行中财产调查与破产询问理念不同。执行中的财产调查主要针对被执行人不诚实的情形,比如人民法院进行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可强制开启。〔30〕然而破产询问的理念是“为了给诚实的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一个全新的开始”。〔31〕执行中财产调查具有严重的管制色彩,而破产询问在于促使债务人自发的披露财产信息。
其次,执行中财产调查与破产询问发生的阶段不同。执行中财产调查发生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然而破产询问既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前的调查程序,也可以发生在诉讼中止中,这样更有利于债务人充分披露其拥有的财产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最后,执行中财产调查与破产询问的后续强制措施不同。执行中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搜查。但是对于破产询问,一方面规定接受询问的主体应接受询问,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又要给予接受询问的主体一定的差旅补贴等,以保障接受询问主体更愿意主动接受询问。
(四)完善建议
在破产程序中规定破产询问制度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破产程序,公平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现行破产法在个别条款中包含破产询问的理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破产询问制度。目前,我国《破产法》上的询问规则,无论在规则设计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上,都存在缺失与不足。所以对破产询问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在考察某种制度是否具备价值时,不能只将目光投向该制度本身,而应当将其置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破产法》已经有了询问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长航凤凰案也积累了有益的法庭参与监督、获取信息、促进破产重整的经验。所以我国构建破产询问制度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破产法中的询问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完善破产询问规则,同时构建针对破产非讼案件的询问规则。破产询问制度的理念是给予诚实的不能偿债的债务人一个全新的开始,应注意破产询问制度的特殊性所在。破产程序不仅是请求法院以判决确定私权的程序,还是由法院介入私权事件而处理的程序,所以应通过构建询问的程序规则来完善破产询问制度。
其次,注重破产询问制度的体系化衔接。破产询问制度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虽说其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其作为商事程序制度下的一项规则,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应注重与其他诉讼制度与规则的衔接,避免重复,必要时还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甚至《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避免造成赘述和法条竞合,有利于保证破产询问目的的实现。
此外,建立独立询问人制度。一方面破产询问人不只是法官,必要时可以指定具有专门技能的人进行询问,并根据询问情况出具专业的报告。另一方面破产询问人独立于债务人、管理人,对债务人、管理人的行为形成监督,同时影响法院的裁定。这样既不违反司法中立的原则,也不会加重法官负担,还可以保证破产询问报告的专业性和可信性。
最后,逐步适用破产询问制度,积极总结有益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先在关联公司众多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适用破产询问制度。在我国专门化的破产法庭初创之时,也可以效仿国际先进经验,在大型、疑难、涉及多方利益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先行适用询问制度,在推动制度良性运转的同时不断总结归纳有益经验。
——注释——
〔1〕美国论坛公司破产重整案In re Tribune Co, 464 B.R. 126,136-146(Bankr.S.D.N.Y2011).
〔2〕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6/id/1909033.shtml,2016年12月2日最后访问。
〔3〕韩长印、郑金玉:“民事诉讼程序之于破产案件适用”,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4〕ArmenAlchian& Harold Demsetz, 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 andEconomic Organization, 62 Am. Econ.Rev.777,1972.
〔5〕张世君:“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6〕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第四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破产法实施中的公司法适用》的主题致辞。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8〕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整理而成。
〔9〕《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信息业务标准》,载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3711.html,2016年12月2日最后访问。
〔10〕[美]理查德 D弗里尔著,张利民等译,《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38页。
〔11〕雷曼兄弟破产重整案In re Lehman Brothers Holindings,INC.,No.08-13555(Bankr.S.D.N.Y2010).
〔12〕史飚:“民事询问权研究”,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13〕张艳丽:“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14〕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破产法论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15〕Fed.Rules Bankr.Proc.Rules 2004,11 U.S.C.A.
〔16〕Fed.RulesBankr.Proc.Rules 2005, 11 U.S.C.A.
〔17〕Examination,译为“破产询问”。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为“对债务人的询问”,因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具有不同内涵外延,结合制度特点,故译为“破产询问”。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页。
〔18〕Fed.Rules Bankr.Proc.Rules 2004(a),11 U.S.C.A.
〔19〕同注〔1〕。
〔20〕Lawrence R. Ahern, Nancy Fraas Maclean, Bankruptcy Procedure Manual: FederalRule of Bankruptcy Procedure AnnotatedDatabase,updated March 2014.
〔21〕18 U.S.C.A. § 3146(a) and (b).
〔22〕Fed.Rules Bankr.Proc.Rules 2004和2005,11U.S.C.A 2004, 2005.
〔23〕同注〔12〕。
〔24〕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审判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执行通知”)整理而成。
〔25〕姜丰建:“扩张抑或限制: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前路分析”,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3期。
〔26〕Fed.Rules Bankr.Proc.Rules 2004(a),11 U.S.C.A.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95、96条。
〔28〕Fed.Rules Bankr.Proc.Rules 2004(b),11 U.S.C.A.
〔29〕Fed.Rules Bankr.Proc.Rules 2004(e),11 U.S.C.A.
〔30〕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十二、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第31条。
〔31〕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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