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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仲裁岂能推翻破产裁定?

作者:李曙光  发布时间:2017-03-18  浏览量:165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破产机制的重要作用之一是给予债务人一定程度的债务豁免,促其重获新生。《企业破产法》第94条和第106条分别规定了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已获豁免的债务不用再清偿了,无论当事人是想启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相关裁判机构均不应受理。然而现实中却有债权人继续通过仲裁主张未清偿部分,居然还获得仲裁庭支持。最近一著名仲裁委员会裁定的一个案例就发生了此等事,具体案情简述如下:

  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由乙公司提供担保。后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A银行起诉甲、乙两公司,获法院支持,强制乙公司执行该笔债务。之后,有丙公司与甲、乙公司签订反担保性质的《债务履行担保合同》,承诺与甲公司连带对A银行的债权和对乙公司的代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一直未执行。接着,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追索权转让合同》,将乙公司向甲公司及反担保人丙公司的追索权转让给丁公司。此时,甲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被法院受理,并被裁定重整。在法院批准的甲公司重整计划中确认了丁公司对甲公司所享有的所有债权,按照30%的比例清偿。然后,丁公司向该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甲、丙公司连带偿还其受让自乙公司的两笔债权。该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但由于甲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所以仲裁程序中止。在甲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丁公司也获得30%的债权凊偿后,仲裁庭恢复案件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裁令甲公司及反担保人丙公司,连带向丁公司偿还其债权金额的另外70%。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仲裁申请不仅仍被受理,且仲裁裁决还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重整计划中已豁免的部分债务,这个仲裁裁定真是“令人称奇”。深追下去,此案的发生缘于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就破产与仲裁的关系有一清晰框架,也无规定去界定重整计划执行完后,就已豁免债务出现仲裁裁决时能否撤销该仲裁裁决。从此案看来,破产与仲裁的关系是得好好理一理,此案的仲裁裁决应被撤销,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该仲裁裁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要求禁止重复主张权利,强调裁决的既判力。《企业破产法》未对破产裁定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照该法第4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破产纠纷的解决同样必须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的具体含义和认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中,具体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此案中,丁公司已将其所诉求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做了申报,并已按照法院批准的清偿比例获得清偿。按照重复起诉的标准,丁公司就已豁免部分债务,再要求甲公司清偿并提请仲裁,这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特点,该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其受理行为既纵容了丁公司对救济权的滥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损害了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裁定的法律效力。

  第二,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公平清偿原则。重整计划的特征之一就是以企业拯救和债务公平清偿为目的。《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知,重整企业的全体申报债权人及潜在债权人均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单独向债务人求偿,否则,即便是仲裁机构的裁定只支持众多债权人中单个债权人,这也违背了破产法的公平理念。本案中,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经向法院出具《重整计划监督报告》,确认甲公司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已基本执行完毕。算是重整所有程序都结束了,丁公司怎么能再通过其他方式要求甲公司清偿剩余债权呢?

  第三,该裁决违反了破产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破产重整制度一方面为尚有拯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重生的机会,有利于保存其现有的营运价值,避免资源的浪费,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破产重整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有序的清偿机制,避免因各方的哄抢造成混乱无序。破产制度是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用仲裁裁决去否定破产重整结果,这实际上也否决了破产法的效力。试想一下,如果破产程序都已结束,法院裁定的强制力也已发生,每位债权人又都去重新主张自己的债权,而且被仲裁机构和其它法院支持,那还要破产法和法院干什么?

  所以,此案的仲裁裁决大有问题,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定的撤销程序非常复杂,此案裁决所涉及的甲公司或丙公司如何去维权,还真没有确定的法律条文支持,因此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诉请撤销该裁决。

  关于仲裁与破产的关系、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目前的法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些漏洞也使得实务中出现一些很奇特的案例。随着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仲裁的接受度越来越高,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以及破产与仲裁两者之间的效力矛盾将越来越突出,亟需破产法、仲裁法等法律做出明确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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