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蒋秋桃建议:修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对现有规定的报酬要适当提高
作者:姜志雄 发布时间:2017-03-15 浏览量:500 次 来自:人民论坛网

图为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湖南省委专职副主委蒋秋桃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
人民论坛网北京3月14日讯(记者 姜志雄) 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湖南省委专职副主委蒋秋桃提出,建议修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现有规定的报酬适当提高是很有必要的。
蒋代表指出,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入,不符合市场发展需求的企业将依法破产,退出市场。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蒋秋桃代表认为,依照《规定》,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且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述的财产价值总额。然而在破产案件中,实际状况是,企业几乎将所有财产用于了抵押担保,再无其他办法可想的情况下才走入破产的境地,这种情况下,无担保负担的净资产比例非常少,加之《规定》第十三条所确定的10%的报酬比例过低,从而导致管理人报酬非常低,与之承担的巨大工作量极其不匹配。
“一是管理、维护时间长。破产案件通常经历时间较长,一般都有五年以上,长的甚至达到10年以上,在这期间对抵押债权的实现存在诸多限制,管理人通常需要承担起长达数年的管理责任,而破产案件通常都是需要十人或数十人的参与,成本巨大。二是外部环境复杂,管理、维护难度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破产管理人的过错导致财产贬损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破产案实务操作中,管理人通常需面对不同的群体,直面债权人的各种负面情绪,管理人付出的劳动和成本与规定可收取的报酬严重不对等。三是抵押物上权利复杂,需要付出极多精力和心血方可维护好。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抵押物上的权利就极为复杂,抵押物上通常设立了多个抵押权,通常被多轮冻结,并且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是常见之事,管理人要追回抵押物,理清担保物权,解除查封冻结,往往需要付出不懈的努力和工作。确立与其工作相当的报酬,对现有规定的报酬适当提高是很有必要的,”她说。
在蒋秋桃代表看来,管理人报酬首先是管理人付出劳动的对价,报酬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是否对可以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吸引程度。如果报酬过低,难以吸引高素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介入到这一行业中,客观效果上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同时,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耗时费力,且承担着财产风险,一般均需专业团队进行运作,报酬过低,势必阻碍管理人市场的培育,难以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管理人队伍。因此,针对管理人报酬,完全有必要调整提高。
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充分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从制度设计上促进破产管理人职业化、道路的发展。
为此,蒋秋桃代表建议,对《规定》第十三条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内容如下:“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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