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破产法的间接社会影响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7-03-12 浏览量:808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的压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等。这些间接社会影响作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其对竞争的促进作用。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规律就是自由竞争。只要有竞争存在,就必然会有破产的事实发生。不允许出现企业破产的竞争,不可能是真正、充分、公平的竞争。胜者的发展与败者的淘汰均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无论以何种理由、方式,强行维持失败者的存续,实质上必然是对优胜者的压抑,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对社会进步的阻碍。破产便是公平淘汰失败者的一条重要法律途径。
破产法在这些方面的重要社会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作用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全方位调整而间接实现的。不能将这些间接调整作用理解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根本动因,更不能以此来说明破产法存在与实施的必要性,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必将产生危及破产法存在价值的种种错误认识。
因为在上述各种社会问题上,国家自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直接调整,破产仅是可能对其产生间接社会影响的多种法律手段之一,并非绝对不可缺少或不可替代的。如企业的竞争淘汰机制可通过企业兼并、终止等,乃至“关、停、并、转”的行政措施实现,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途径更是多方面的,而对产品结构、资源配置的调整,甚至可完全采取行政手段解决。尽管这些调整手段不一定适合于各种情况,不排除有社会副作用产生,有些甚至不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但确实可以在不适用破产法的情况下起到一定的调整作用。但惟独在对债务关系的调整上,破产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在论述破产法的立法必要性时,必须以此作为基本点,让人们真正认识到其重要作用所在。
我国过去对破产法的宣传在这方面曾存在一定的失误,一谈到破产法,多从社会表象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间接作用,而对其本质作用反认识、宣传不足。所以,当破产法的实施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出现困难时,便自然冒出种种以其他制度取代破产法、乃至完全否定破产法的错误主张。如曾一度出现的以企业兼并代替破产制度,以解决企业亏损与债务问题的主张。再如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严重受阻的那段期间,就曾有人宣称,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来说,引入资本主义的解决方法,如失业、破产机制等,经局部试验,效果不佳,不应采用。(参见:何新《“世界经济形势与中国经济问题”——何新与日本经济学教授S的谈话录》,载《人民日报》,1990-12-11)
必须指出,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企业兼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缓解政府所关心的企业亏损与职工失业问题。但是,破产制度与兼并制度的机制是完全不同的,在某些方面两者虽可互补,却无法相互取代。兼并是优势企业为寻求自身发展,克服营业准入、经营场地、销售渠道、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条件或政策局限而进行的,出发点根本不是为亏损企业去减亏还债、安置职工就业。企业兼并的进行,受兼并企业财力制约,并要求被兼并者在产业产品、厂房设备、地理位置等方面要符合其发展需要,代价合理,使兼并者有利可图。这就使绝大部分亏损企业,特别是已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因不具备被兼并的条件而被排斥在外。尤为危险的是,在上述错误思想的支配下,难免会出现为解决企业亏损、债务偿还或职工安置问题,以行政命令等方式搞强迫“兼并”的现象。例如,我国曾将必须兼并一家国有亏损企业,作为批准企业发行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这些错误做法不仅会影响破产法的正确实施,而且会阻碍企业兼并自身的健康发展。这反映出在一些人的思想上,还没有真正认识商品交换、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没有认识到破产法的本质作用,更没有把对债务关系的保护置于应有的重要地位。
把破产制度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机制,否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必须有破产法调整,也是反对破产法的一种典型思想,而且至今在一些人的思想中余孽尚存。有的人虽然在改革开放政策的大势所趋之下,不再抽象地反对破产法,但是却始终存在怀旧情结,总想在中国特色的幌子之下,在立法上、在执行中把破产制度改造成失去破产法本质与基本原则的旧体制之宠物。其实,破产制度源于古罗马时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机制,它是基于商品经济社会内在经济规律而诞生的。只要在经济上存在商品交换,存在信用关系,法律上存在债,破产法的产生便是必然的客观规律。这正是破产法自产生于简单商品经济发达的古罗马社会后,能够历数千年而不衰的根本原因。
我国目前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这不是什么引入资本主义的机制,不过是承认早已存在的客观规律,解决现实中已无法解决的债务公平清偿等社会矛盾问题。当然,一种新制度的实施是不可能一帆风顺的,如灵丹妙药,可在不触犯任何现有体制、现行权力分配与既得利益的情况下,便一举解决全部问题。相反,它迫使人们痛苦地改变旧的观念,并非自愿地失去一些既得利益,与原有社会体制也会发生剧烈冲突。由于最初法律本身与其实施的社会环境总是不完善的,在法律施行中难免会产生一些令人不快的副作用,而且某些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两利权其重、两害权其轻的产物。所以,破产法的实施客观上也会产生一些消极作用,如因企业破产造成失业职工增加、破产财产的社会价值减损等等。但这些消极现象从本质上讲并非破产法所造成的,它们本身往往早已或明或暗地客观存在,只不过是破产法的实施使其充分暴露出来。而且,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劳动立法等方法加以解决。所以,以此来否定破产法的错误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如前所述,为保障破产法的实施,必须有其他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如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刑法等法律的配合,这些法律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没有充分的外部法律环境,破产法的普遍实施是不可能的,我国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例如,竞争、破产虽对企业形成巨大的压力,但如不辅以正确的法律机制引导,那么,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职工对企业破产与否便会无动于衷,甚至可能在相反的利益机制(如国务院的政策性破产优惠政策)刺激下出现地方政府唆使企业竞相要求破产的怪现象。不过这并不表明破产制度不符合中国国情,恰恰相反,它证明完善破产法的实施环境,全面认真地实行破产制度,很可能正是打破经济体制改革在某些问题上恶性循环的僵局,深入进行改革的关键,“牵一发即可动全身”。
破产法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破产法主要产生于对债务关系保护的需要,而产生这种需要的前提,是市场经营主体产权关系明确,有独立的地位与利益,债的实现与否影响到其切身利益。所以,在“企业”仅仅是政府行政机关附庸的旧经济体制下,我国可以有刑法、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却不可能产生破产法。企业的死亡——破产,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是国家“父爱”是否存在、发挥的最后关键,也是政府行政干预固守的最后一关。只有在此环节也割断国家的不正当行政干预,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才可能真正得以确立,才能真正产生对破产法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法的制定与普遍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之一。
此外,建立完善的破产法制,也是我国在加入WTO后能否真正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条件。欧盟理事会1998年4月27日制定的《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第2条即规定,给予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之一,就是企业应受破产法的约束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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