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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破产重整中的能动性分析

作者:储凌玄  发布时间:2017-03-03  浏览量:878 次   来自:破晓lawyer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个社会的进步,企业的运作管理已经不单单是企业自己的事了,为了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规范的强行性特点越来越明显。当企业运营失败时,其已经或者将要产生的影响远大于企业本身死亡的话,仅仅以破产清算作为结束的话不能再满足社会的需要,破产重整的地位日益突出。

  但是在破产重整中,各种利益的冲突,导致破产重整难以顺利实现,此时法院的介入显得尤为重要。法院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职能承担,更多的是要创新性地解决矛盾,平衡各方利益,因此,法院的能动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字:破产法  重整程序  法院能动性 

  引言

  法院作为传统意义上终局性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发挥着独特的功能。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以破产法的出现为例,法院的职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法院在破产法的实现过程中,应当担起什么样的角色,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怎么样处理好企业“意思自治”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是法院面临的难题。

  案例:

  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设备优良,技术先进,市场占有率高,是业内的佼佼者。由于台湾雅新公司问题,导致苏州雅新公司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在企业重组自救失败后,苏州市多家银行向吴中法院申请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随后吴中法院批准雅新苏州公司的破产重整,并指定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华明上海分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为了雅新公司能恢复生产,在苏州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下,各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雅新苏州公司大力支持,使其能够顺利恢复生产。在吴中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在法院的监督下,管理人在媒体上发布引进投资者的广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由于把原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为零,原出资人标识反对,吴中法院未充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原出资人权益,强制批准通过破产重整计划。

  法院一般职能的承担

  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重整方案的审查和一些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表现为:

  (1)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和提交主体、提交时间的合法性审查: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与提交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只能是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交重整草案的期限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2)法院对表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表决分组有两种标准,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我国采取的是前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表决组可以分为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和出资人组;(3)法院对关系人会议召开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这个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债权人身份及表决权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行使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职权;(4)法院对重整计划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透明度的审查:《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三款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5)法院对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的合法性审查:债权债务清偿,虽然不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但却是主要及重要内容。债务清偿方案合法性审查重点在于审查重整计划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6)法院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合法性审查:虽然《企业破产法》灭蝇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必须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但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7)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注之一。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首先要看经营方案是否具有确定性,其次是看经营方案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原则和创新

  社会利益优先与公平对待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苏州雅新属于该行业的佼佼者,为了避免其破产导致大量员工失业、金融风险等问题,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选择重整对企业对社会都是更有益的。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也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兼顾各方利益。

  注重破产重整效率与依法审理原则

  破产案件往往牵涉面光广,费时费力,因此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要充分发挥能动性,及时协调各方,推动案件的进程。在注重效率的同时,法院也要牢牢把握程序和实体上法律的适用,保证其合法性。

  当事人自治与法院监督相结合原则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自始至终都处于监督的地位,主要表现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终止须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须经法院批准;破产重整债权、债务及股东权均由法院最后认定。企业相对来说处于一个主导作用,包括破产重整的申请、重整计划的施行等都由企业主要参与。

  法院的创新能动性

  破产重整作为破产法引入的一项特殊制度,面临很多操作性问题。比如在本案中,苏州关于破产管理人名册还没有,为了公平公正和选择最合适的管理人,法院选择了报纸公告和银行团推荐的方式,还有同意出资人采取网络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等,都是法院能动性创新的表现。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的权利和限制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 其具有较其他程序更强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表决组全部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则该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在个表决组投反对票的人;二是在未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法院也可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是法律赋予法院重整程序中的强制通过权,必然也有其限制。

  其限制主要表现为:一是要充分发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与有异议表决组的协商机制,兼顾企业职工、债权人、新老出资人各方利益,实现多赢的重整目标。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在严重陷入僵局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因此应当慎用。二是根据“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认定,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应收债权或者债务人的其他应取回财产的情况,不能在将上述债权和财产忽略的情况下计算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得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结论从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

  总结

  从破产案件的申请启动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法院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法院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探索新道路新方法,创新思维来解决重整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但同时,法院也要尊重企业的自治,保障企业的自主决策。 

  参考文献

  【1】王延川,《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版

  【3】杨勇,《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中央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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