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刍议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2-12 浏览量:885 次 来自:论文网
摘 要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破产债权确认的重要救济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这一诉讼起着维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文从明确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出发,阐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含义,借鉴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我国新破产法对于记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相关法条进行评析,从而对构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包括主体、范围、期限等方面,进行有益的探求。
关键词 破产债权 债权确认诉讼 破产程序
作者简介:黄洵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概述
(一)破产债权
通常意义上,破产债权是破产人因为破产宣告而产生的财产请求权。对于破产债权,依据我们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指破产当事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发生的债权,经过法定程序,由债权人负责申报债权,该债权得到调查核实后,在破产财产中通过公平合理清偿的,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含义
日本采用的是“债权确定诉讼”,在德国,则是直接用“债权确认之诉”这一说法。我国新破产法并没有确切规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相关概念,仅规定债权、债务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有争议的债权进行确认,但也不会妨碍我们将其称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广义上,一方面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还在继续的债权确认诉讼,另一方面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
狭义上,该诉讼仅指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破产财产的相关权益人,对于破产管理人审查制作的债权表或者债权清单里的内容存在异议,为维护利益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
二、国外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立法比较
(一)日本破产法下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日本破产法对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在债权申报人有执行名义的场合,该情况由异议一方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要获得的判决结果不是确定的债权不存在,即确认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另一种情况是在债权申报人无执行名义的场合,该情况由被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要不能获得债权存在的胜利判决,就不能进入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日本的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在日本,执行名义是作为申报人享有破产债权的证据,对此有异议的,要承担证明该种执行名义无效或者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由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申报债权人作出对债权的有无和数额多少的证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益于维护当事人各自的利益,使债权确认之诉顺利进行。
(二)德国破产法下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德国的破产法历经百年而不衰,在该法中,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称为“债权确认之诉”。德国破产法第68条:“对于同一给付负有全部责任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得于各破产程序,在其还未受到全部清偿之前,就破产程序开始当时所得请求的金额作为主张。”
由此可见,破产债权确认中关于数额的确定是基于宣告破产时债务人当时所有的数额,与债权消灭的时间和消灭的原因没有关系。
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的数额应为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为债务人收到破产宣告当时的全部债权则不够恰当,应该是不包括已经清偿的债权,不然会导致已清偿的债权重复清偿,对债务人不利。
总的来说,由于各国家的立法背景,实际的经济情况不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管辖范围、破产债权确认的方式、确认的债权数额的多少等都有不同规定。各国家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完善中国的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取其精华,进行借鉴学习。
笔者认为,我国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立法上很缺乏,对于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我国破产法并无细致规定,在此可以借鉴日本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分为在债权申报人有执行名义的场合和无执行名义的场合,有无执行名义是当事人可以进入破产程序的根据,这样的划分有利于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三、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立法评析
2006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在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并在次年正式实施。
新《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将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旧破产法中,并未将劳动者的债权载入法条中,在此,新法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随着职工的权利的需求越来越大,这一法条的出现无疑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有着重大的作用。
具体而言,此条款减免了劳动者的义务即申报劳动债权的义务,并将该义务规定在管理人的身上,减轻了劳动者的负担,加强了管理人的责任。该法条的规定,使得职工不会造成由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进行申报从而导致丧失了得到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真正的保护到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第48条第2款的最后还规定了:“对于管理人调查后作出的清单里的内容,职工如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就此向该管理人提出并且要求其进行更改,若是管理人不对异议内容进行改正的,职工则可以就此起诉至人民法院。”具体来说,破产企业对于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用、伤残的补助费用、抚恤费用等等在记录的时候都有可能会出现一些差错,在计算各项费用的过程中,也可能遗漏了某些数据或者是计算错误,管理人在调查后所列出的清单也可能存在差错。这一规定为管理人检查核实劳动债权的错误提供了救济方法,让这些差错能够得到改正,记载符合实际情况的内容,进一步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新《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出现债权债务人对债权表记录的内容存有不同意见时,提供了法律上的解决办法。对于具有异议的债权确认的权利应当属于具有司法裁量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诉讼法程序来行使,有利于案件判定的公平性和维护司法的权威。
总的来说,新破产法相对于旧破产法来说,其内容有了一定的丰富,但法条仍然太过单一,对于破产法的很多方面并不完备。例如,根据新《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本法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而破产程序的目的主要是公平清偿债务,两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对此,笔者觉得破产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将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分立开来,根据自身的性质制定对应的案件审理程序。而对于破产法中的关键部分破产债权的规定更是零零散散的规定,没有形成体系化,也没有具体的陈述,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还不够重视。
因此,对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应当给予其应有的重视,以使该制度更好的解决争议,维护好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一)普通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
1.诉讼主体:根据新《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是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债务人的地位独立于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代表的是不同的利益,并非以自己的意愿参与债权申报的工作,所以其可以成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主体,对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债权人也有权就破产债权确认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表所记载的内容关乎债权人切身的利益,不管是对己方的或是对他方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2.起诉期限:一般来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破产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告之对于债权表记录的内容如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然而,这一做法并不正确,实际上这是来自于新《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认为该决议损害到自身利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让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且责令债权人会议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作出一次决议。笔者认为,这显然是对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混淆。实际上,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是关于债权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根据新《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仅说明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向人民法院就债权的异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提出应在什么时间内提起诉讼。对此,笔者认为,给予法定的期限才能够促使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快速地解决,让债权债务人得以迅速维护自身权益。
(二)特殊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
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的约定对破产人所主张的债权。因劳动债权与普通债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债权人数多,个人的债权数目相对较小,劳动债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重视与保护。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于劳动债权,职工不需要进行申报,职工对于管理人所列清单的异议之处,管理人如果不予以更改,债权人职工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个人受法律保护的工资等其他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完善,我国还应当提高对该破产债权的重视力度,对这一破产债权进行详尽的规定,对于该特殊破产债权的实际操作问题应提供强有力的理论依据,例如,制定对于职工报酬的计算错误的救济途径,伤残补助费用的数额以及债权人未收到该费用的救济途径等。
注释:
王顼.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浅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贵州)论文集.2009.2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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