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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之完善

作者:张加犁  发布时间:2017-01-15  浏览量:830 次   来自:互联网

  摘 要: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在总结我国破产法实施的经验以及借鉴国外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引进重整制度,并引入管理人制度,重视专业知识和社会利益。为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律赋予管理人营业权、重整计划制定权、撤销权、债务人自营模式下的监督权等权利,并要求其承担勤勉尽职、接受监督等义务。但仍有不完善之处,规定较模糊、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管理人中心主义,要求管理人职责具体明确,充分发挥其核心作用。

  关键词:破产重整 破产管理人 权利 义务 

  作者简介:张加犁,四川大学法学院。    

  破产程序由清算、和解及重整构成,在不同程序中,管理人有某些相通的权利义务,如获得报酬权、列席债权人会议权、接受监督义务、勤勉尽职义务等。但由于重整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功能存在区别,清算旨在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及时了结债务;和解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全体达成和解协议,依协议清偿债务从而避免债务人破产制度,但只从外部关系调整未解决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内部问题,是消极预防破产。清算管理人主要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等相关内容,重整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行使公司财产处分权和日常经营权,重整管理人的担负着复兴企业的特殊职责,任务艰巨、繁重。因此,除《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的一般职责外,还应明确重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之处。 

  一、重整管理人的营业权 

  重整企业不停止营业,法院在裁定重整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有权依照破产法规定,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管理公司事务,营业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一)对重整企业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权 

  重整企业财产指破产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受理后、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所有的机器、厂房、设备等有形财产,股票、债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及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境内财产以及境外财产,对这些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是从事营业的基本手段。关于重整企业的继续营业,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担保权标的物的使用与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矛盾;二是为继续营业而处分无担保的财产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的矛盾。对于第一个问题,各国的立法政策是,在保证担保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保证管理人能够继续使用为营业所必需的财产。如美国破产法第363条(c)款(2)项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使用、出售或出租担保物,但是,在该担保物上享有利益的实体均予同意的,或者法院在通知和听审后授权使用、出售或出租该物的,不在此限。对于第二个问题,管理人处分无担保财产的目的是使其增值,但有可能重整失败,使财产贬值、灭失,这样就导致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但确保管理人对无担保财产的使用处分权是继续营业的应有之义,若对此有太多限制,会影响营业的效率,减少企业复兴的希望,因此各国的立法政策倾向于债权人承担继续营业的一定风险。此外保证管理人对营业财产的使用、处分权,还包括对取回权的限制上。但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问题:假如该项财产是重整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是否绝对无限制的允许所有人行使取回权,比如航空公司的飞机一般是租赁的,若航空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重整,此时如果允许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那么该航空公司就没有进行重整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建议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重整中若取回权标的为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需,则应限制取回权的行使。 

  (二)融资权 

  实践中很多企业是由于资金链断裂而陷入经营困境,进而寻求重整制度拯救企业。激励公司雇员、供应商原材料的继续供应、寻求新的投资领域、获得新的利润增长点,都需要资金保证,引入资金是继续营业、实现企业复兴必不可少的。融资渠道有借款、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方式。 

  就借款而言,处于破产或濒于破产的重整企业由于缺乏信用基础,向第三方举债是相当困难的,就需要立法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赋予其优先清偿的地位或提供财产担保。美、法、英等国破产法都有保障管理人的融资权的规定,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40条规定,企业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的,在宣布进行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作出之后正常发生的债权到期予以偿还。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债券是募集资金的重要方式,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均以盈利或者能够支付利息为前提,使得重整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注入新的资金不具可能性。而重整企业多数情况下载获得风险投资者新的资金注入后往往能够复兴,这样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企业破产制度的发展。实践中的破产重整案例,往往都伴随着新的资金的注入,并且往往借助政府的力量,这不具有规范性,规模较大、职工较多、社会影响大的企业,获得政府资金方面的帮助可能性更大,而规模小、政府不太关注的企业,获得政府资金方面的帮助可能性就小,这种规则本身就包含着不公平的因素,需要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规范,建议法律允许重整中的企业发行股票、证券,募集资金。 

  二、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所实施的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第31条、32条有规定,但这只规定了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的撤销权。在管理人模式下,一旦重整程序开始,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债务人丧失控制权,不具备继续实施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条件,但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下,债务人即具备这样的条件,并且极有可能实施转移财产、放弃权利、个别清偿等对债权人不利的行为,对此也应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本属于管理人的撤销权由债务人行使,意味着由债务人撤销自己的行为,这是不现实的。美国DIP模式下,撤销权由破产托管人行使是一般原则,只有托管人才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发出撤销的命令。因此,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对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撤销权。 

  三、债务人自营模式下的监督调查权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表明我国破产管理人介入时间采取破产受理主义立法例。在债务人自营模式下,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也指定了管理人,债务人取得和管理人模式中管理人相似的权利,管理人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并非是无所作为的,其最重要的权利是监督调查权。 

  (一)重整程序转换的建议权 

  重整程序启动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重整原因与破产清算相比而言只是多了一种情形,而未考虑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因此启动重整是非常容易的,重整程序对债务人有利,债务人在企业遇到困境时多倾向于选择重整程序。然而,重整程序复杂、成本大、风险大,倘若无继续经营的可能,仍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陷入困境中的企业来说是雪上加霜,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开始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若无,则可建议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债务人财产的进一步损失、司法资源的浪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特定情形下取代债务人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若企业仍有重整希望,只是由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宣告破产,就与重整制度价值相背了。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有正当理由,包括当前的管理层在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有欺诈、欺骗、无法律资格或有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行为,或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可申请法院任命破产托管人;法院也可以为了维护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破产财团的其他利益而任命托管人。我国破产法,应借鉴美国法规定在我国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时,由管理人取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继续重整程序,而不是不区分企业是否有重整可能一概宣告破产。 

  四、结语 

  在越来越重视破产重整的破产立法趋势下,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和管理人制度,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寻求重整程序以复兴企业的案例。管理人的设立是重整程序的必然要求,由于企业重整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企业职工、政府等各方利益,决定了管理人的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其在重整程序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法律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极为简单,重整中的管理人规定就更少了,缺乏操作性,而且有很多不完善之处。这就需要立法的努力,明确重整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具体规定,为重整司法实践提供法律规范,提高重整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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