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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征:建议修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作者:许美征  发布时间:2017-01-08  浏览量:1194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许美征,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一、关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问题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关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有两类,A类是各组都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批准计划,这是正常条件下的批准;B类是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法院依据并坚持绝对优先原则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是强制批准。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清偿顺位在先的组别未获全额清偿之前、顺位在后的组别不能获得任何清偿,如,对没有接受重整计划的普通债权组未获得到全额清偿,而顺位在其后的出资人组不能得到任何财产。

  美国破产重整实行强制批准制度,通过强裁使重整计划获得通过,以达到保护社会利益,但又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即坚持绝对优先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稳定信用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87条引入美国的强裁制度,其中第87条(一)(二)引入了绝对优先原则,但对(三)普通债权没有引入绝对优先原则,即没有引入“普通债组没有得到全额清偿,出资人组不能得到任何财产。”而是引入A类法院正常批准计划的(七),即“对接受计划的每一个人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条件下得到的清偿比例”,作为法院强制批准(三)的条件,即强裁普通债权的条件。

  我国破产法第87没有全面引入强制批准的原则,对普通债权不要求遵守绝对优先原则,而是用法院正常批准的条件的(七)作为对普通债权的强制批准的条件,使得破产重整实践中普通债权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如一些案例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被大幅度削减,甚至高达90%以上,而出资人的权益不受损或损失很少,重整计划遭到反对未获通过,法院强制批准了这类不公平不公正的重整计划。有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是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遭到反对后,也为法院强制批准了。

  在普通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坚持绝对优先原则的重要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或出资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促使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使重整获得成功,企业获得新生,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方都分享重整收益,达到共赢的目的。

  总之,我个人认为,我国的破产法第87条(3)以美国破产法中的第1129条A类法院在正常条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即不低于清算条件的清偿率,作为普通债权组强制批准的条件是不正确的。

  因此,建议立法部门研究美国破产法1129条B类,并总结我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实践,尽快修改和完善破产法第87条,以制止强裁被滥用,滥用强裁会影响信用制度的稳定。据说英国为引入美国的强裁制度,经国会数次讨论,都未获通过,可能是担心强裁被滥用会影响信用制度的稳定。

  二、关于重整程序中的DIP管理模式

  我发言的第二点是关于重整程序,是实行DIP(Debtor-In-Possession)管理制度还是管理人管理的制度。美国破产法第1104条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指定管理人,而实行DIP制度,除非债务人有欺诈等行为,将由市场主体提出由联邦托管人指定托管人或监督人。我国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73条和80条第1款引进了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即对进入重整的债务人实行自我管理和自制重整计划的制度,即DIP制度。而最高法院2007年制定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进入破产程序(不论是清算还是重整)都要指定管理人主导破产程序。20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重整有采取DIP制度,有采取管理人管理的情况,管理人也有各种类型。建议总结2007年以来的经验,并研究国外的经验,对重整采取何种制度作出司法解释,以便有效地发挥重整对经济、尤其对当前经济结构调整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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