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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迎华:关于跨境破产、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等问题的认识

作者:施迎华  发布时间:2017-01-08  浏览量:1164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施迎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一、关于跨境破产

  美国破产法第15章关于跨境破产的规定,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美国寻求完整和充分的程序保障提供了广泛的救济途径,应该说,该途径独立、简单而又高效。

  但作为一名破产法官,我有一个疑问,即美国法院在认可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以及认可外国破产管理人处置在美境内的财产请求时,是否需要经过前置审查程序,即是否就外国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是否歧视在美境内债权人,是否公平对待在美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在美境内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等事项进行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就跨境破产问题也作了规定,具体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5条中。虽然该规定比较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在进行探索。相信美国处理跨境破产的理念、原则以及经验,能为我们的实践探索带来启示。

  举例:我们审理的一家大型远洋运输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也面临着跨境破产问题的处理。因为时间关系,不展开谈。

  二、关于债权人委员会

  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是非常有效的一个机构,能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促成谈判成功。

  我国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与美国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显不同。我不太清楚美国破产法上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也就债权人委员会单独作了规定。明显不同之处在于:

  1.我国关于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是在“债权人会议”一章中作为一节来规定的,未区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也就是说,重整、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债委会的成立、职权情况是一样的。

  2.关于设立与否。在我国,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实践中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决定。如果决定不设立,则不存在债权人委员会这一机构。美国是国家受托人委任设立的,应当是必然存在的机构。

  3.关于组成。在我国,债权人委员会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所组成。债权人代表,实践中往往是由不同性质的债权人中产生,并不完全是根据债权金额确定。在美国,则是仅代表无担保债权人,由无担保债权人代表组成。

  4.关于职责。在我国,债权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即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还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而美国,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非常广泛,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我国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三、关于重整计划的强制裁定批准

  我国关于强制裁定的规定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中。但实践中真正适用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比较少见。杭州地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适用过,因为判断标准很难把握,容易给法院带来争议。

  今年江西省一家法院审理的赛维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法院强制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但遭来很大争议。

  我不清楚美国法院适用强制裁定的情形是否多见。但从专家所谈到的情况来看,似乎也不多见,因为多数情况是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利害关系各方就已经达成协议的,而且关于强制裁定批准的规定,目的更多是在于威慑利害关系各方必须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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