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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应重视破产法与担保法的互动关系

作者:李曙光  发布时间:2017-01-06  浏览量:21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囿于破产法中优先权的划分过于简单,加之破产法与其它法律的冲突,造成担保债权优先次序在破产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期【曙评】,我们请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李曙光教授给我们深入剖析破产法中的担保债权问题。

  优先权问题是破产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无论优先权如何划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是各国的普遍选择,对有担保债权提供最优先的保护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起草时经过反复论证后得出的重要结论。这一顺位的确立,是一个给定预期讲究效率的安排,符合市场经济的常识。实践中对担保债权与其他优先权关系,保证的效力,动产担保的认定以及担保债权的司法保护问题有争论,所以,破产法中的担保债权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套设计科学且可操作性强的担保制度对于破产中担保债权的实现意义重大。破产法中探讨担保问题的前提是明晰担保的内涵,比如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均未有规定,而在《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确定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是否还能就确定的担保物,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挑拣履行相关合同?又或者同一担保物上设立了固定抵押担保,两者受偿的先后顺序如何确立?再比如融资租赁,是否能视为一种动产担保合同,在允许管理人就该合同行使挑拣履行权的同时,当管理人选择保留该特定物时,相对人是否能够就此物获得优先受偿?

  当《破产法》与《担保法》在现阶段均相对滞后难以完全回应实践的情况下,需要在后续的修法安排中加强顶层设计,厘清破产法中担保债权的内涵与外延,确保有担保债权人得到应有的保护。具体的完善进路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细化破产法中的优先权划分。优先权还存在着诸如船舶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类型,这些优先权种类并未为《企业破产法》纳入,导致破产清偿顺序本身存在可争议性。同时,现行破产法未明晰共益债权与破产费用的优先地位,这可能会影响到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细化优先权类别有利于加强担保债权实现的操作性,避免因法律的模糊与冲突导致债权人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对只能满足担保债权而后无产可破的债务企业的清算,特别是职工债权的清偿,有学者主张从担保债权人利益中切出一块,这点要谨慎,最好政府建立一破产公益基金来解决。

  第二,构建科学体系的担保制度。应当通过修改《担保法》或者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整个担保制度作出合理设计和安排,使得不同类型的担保交易能够纳入到同一体系中。使破产中的担保债权认定和清偿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处置特殊的担保债权。比如对于浮动抵押,《美国破产法》规定当担保物形式发生变化,例如从原料变成成品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期间有权进行适当处置。同时还规定管理人可在某些情况下宣布一项设立在存货或应收账款上的浮动担保无效。建议应结合我国的审判实际,在担保物具体形式发生转变的情况下仍考虑对该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毕竟持续运营是对所有债权人有利的决定,此时个别债权人的损失应尽量得到弥补。此外,对于融资租赁,可以考虑将其视为动产担保,允许承租人在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有利于承租人的安排,将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的金融工具作用,有利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第四,完善担保交易的配套制度和市场环境。担保交易的背后是对市场信用的信赖。若要更好的发挥担保交易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需要完善并落实好担保交易的配套制度。可操作的路径之一是强化担保交易的公示制度,发挥公示制度的公信效力。完善企业的估值与信用评估机制,使得债权人能够做出更有价值的判断。提高司法执行的权威,担保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强有力的司法执行。健康的担保交易是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重要前提。

  一套科学整体的担保体系不仅有利于提供稳定的市场预期,激发健康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力和市场参与,更有助于市场主体在“患病”情况下有序快速地实现退出。要实现上述目标,须重视破产法和担保法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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