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斌:公司重整理念的错位与重构
作者:郑志斌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量:726 次 来自:传送门

郑志斌律师
法理学博士,中国投资协会常务理事,中投危困企业投资并购联盟秘书长。连续多年被钱伯斯评为中国破产法律执业排名第一级别律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郑志斌律师是大成Dentons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从事破产重组法律职业已有20余年,是中国著名的破产法律师和破产并购专家,是国内从事公司重整业务最早也是最多的律师之一,同时也是北京市首批个人破产管理人,至今已承办过包括夏新电子、无锡尚德、海鑫钢铁、中钢集团、中国二重在内的逾百家在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破产与重组项目。
今年是破产法颁布的第10年,同时也是公司重整制度正式运行的第9个年头。作为企业的一种再生重建,公司重整制度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近年来重整案例逐渐增多,仅上市公司重整案例已达到50例。但是,现有的重整制度也存在许多问题,包括条款不清、规定过于简单和缺乏操作细则等。其中最大问题是缺少重整制度理念,缺失重整文化氛围,缺乏重整制度整体架构的考量。
1、重整制度出生先天不足
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是在1986年破产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的,因此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重新制定的法律。1986年企业破产法是一部以清算为主线的法律,2006年破产法虽然在旧的破产法基础上植入了重整制度,但并没有改变整个法律是以清算理念为根基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构建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矛盾和冲突。
现行破产法的宗旨更多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强调如何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重点不在于企业债务人如何重新再生。在企业重整管理制度的问题上,采取管理人模式为主,债务人自行管理为辅的原则;强调管理人对企业的全面接管,忽视企业正常运转内在的规律。重整是实现企业再生的重要途径,重整的文化应当更多的包含一些宽容文化、失败文化和激励文化,而破产法更多体现的却是惩罚性、限制性等清算思维。
当下,重整案件不多,债务人自行申请重整的比例更少,就与破产法的清算式功能有很大关系。如果企业的重建再生不是来源于内在的动力 ,而总是靠外部债权人去推动,如果债务人对自己的再生顾虑重重,甚至认为继续拖延维持现状对自己更为有利,这样的法律机制一定出现了问题。
2、重整制度应关注商业本质而非简单司法
重整是关于企业重建问题的制度,重整是一种商业重组行为,虽然这种重组置于司法程序之中,但这不能也不应当改变重整企业商业运行的规律和本质。
现有的重整实践中,更多套用清算司法模式,对重整企业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实际上会对企业内在商业运营造成一定伤害,对公司治理结构、业务发展产生冲击。很多重整案例更多强调重整司法属性而不是重整的商业性质,带有浓厚的清算式的痕迹。
商业重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博弈,通过博弈追求一种平衡状态,但现在破产法过于强调管理人对企业的接管,利益方缺乏博弈的基础和条件,管理人占据整个重整程序中核心的位置,债权人委员会更多的时候仅仅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组织。
此外,法官在司法重整中作用也不应仅仅拘泥于法律条文,还应当运用商业的思维来考虑整体上如何有利于企业的运营和再生。
3、重整制度应追求利益平衡而非简单公平
重整制度与清算相比有很大的区别。清算关注财产静态分配,更多强调秩序、公平;重整关注企业动态问题,包括企业的生存运营及未来发展,重整需要平衡各方利益,重整既不是追求单方利益最大化,也非注重简单的公平。
清算程序的秩序和公平主要依靠法律规则的保障。重整中利益平衡则需要多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利益相关方的充分博弈达到一种自然的市场化平衡状态。二是通过建立规则,实现各方权利之间的制衡。三是借助司法公权利介入,衡平各方利益,如强裁规则。
重整对公平价值的追求也是相对的,兼顾商业的规律和属性。如重整中,对债权人可以分组设定权益,我们一般理解同组待遇应该同等对待。然而,美国破产法允许同组区别对待,当然,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是善意的,必须有合理性。实践中,我们的案例也有类似的安排。
4、重整制度需建立适合企业再生的多种模式
重整作为企业的再生制度,不应该仅局限于简单僵硬的一些固有模式,应该鼓励创新、寻找适合企业发展的多种思路,包括资产出售式的重整、预重整等,预重整也还可以探寻出各种不同的路径。同时,公司重整中,要协调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充分发挥制度的协同性,保障公司重整的内在经济规律和需求。现行重整制度立法过程中,国内尚无任何实践经验,理论研究体系也不尽发达,立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重整实践必须允许积极探索。
法律没有规定的并非是法律禁止的。如重整中股东权调整问题,虽然破产法没有具体规定(破产法第85条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基于法律的基本理论,参考国外的立法实践,遵循破产法权益的优先属性,重整中在对债权人权益进行调整的同时,也可以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再如关联公司合并重整问题也是如此。社会包括司法对重整的认知和实践程度,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
总之,破产法至今已经运行近十年,已经到了需要进行修订的时候,尤其是破产法中与重整相关的制度,但重整制度的修订不仅仅是条款修订的问题,而应当是构建重整体系和重整理念。重整立法应为各方的博弈创造公平透明的条件,实现利益平衡。管理人在企业重整中应该是监督为主接管为辅。法官应该兼顾法律规则和商业逻辑。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下,如具备对重整单独立法的条件,建议单独出台企业重整法,与破产清算立法脱钩,这将会更加有利于发挥重整制度拯救企业的积极作用,也符合中国乃至东方国家的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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