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评】建设好破产审判庭这个平台
作者:李曙光 发布时间:2016-12-16 浏览量:9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曙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处置“僵尸企业”的工作部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文件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如何才能使破产审判庭发挥最佳效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期【曙评】,让我们与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共同聚焦破产审判平台建设。

今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下称《工作方案》)。这是《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最高院第一次就破产审判平台建设作出的正式部署。在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处置“僵尸企业”和解决企业市场出清案件繁重。破产审判庭可谓在新常态的特殊时段,按照特殊要求成立的,承担特殊使命的审判平台。
回望这半年各地法院的工作进展,截至本月,已有46个中级人民法院,1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清算与破产庭。据最高院预计,各省将于年底完成其在《工作方案》中提出的“直辖市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庭,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数量会同审编办统筹安排”的任务目标。
随着专门破产庭的成立,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亦呈现同步增长态势。截至今年10月31日,各级人民法院系统共受理的破产案件8000余件,其中新受理破产案件达到3463件,比去年同期上升29.8%。伴随着数量大幅度增长而产生的新问题,逐渐暴露出当前破产审判专业化的程度不够,具体体现在各地对于破产法具体条文的适用标准不一致,比如重整案件能否适用强裁?能否认定为关联公司适用合并破产?破产审判的繁简分流机制不成熟,破产审判的独立性不够,都是当前破产审判面临的困境和难题。

法院可以着力从三个方面破解上述难题,以不断完善破产审判工作。
第一,提升破产审判的规范化水平。最高院在6月15日公布了破产重整及清算十大典型案例,但审判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难为既有规范和通用理论所涵盖,给各地法院的司法审判造成一定困扰。最高院可考虑在《企业破产法》全面修订前,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实践中的典型问题总结提升为全国统一的司法规范。破产法在全国各地的统一适用对于统一市场的作用不言而喻。在破产审判中树立债权人保护统一市场标准是对破产法适用的基本要求。
第二,提高法官审理的专业化水平。《工作方案》中强调“法官原则上从本院或者下级法院具有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及相关案件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产生。”最高院已经注意到破产审判案件对法官的专业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议在总结各地前期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有关破产审判可推广的具体规范,并就此对破产案件审理法官进行专门培训,推动这一法官群体的专业化水平。同时也应汲取九十年代政策性破产时部分地区破产审判庭法官出事的教训,当时一些地方的破产审判庭法官滥用职权、在破产拍卖中大肆敛财,失去破产法官的基本公正,以致整个破产庭被一锅端。应以阳光公正的方式审理破产案件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排除地方保护对司法独立性的干扰。破产案件一审终审的特殊性,对破产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严谨性有着极高的要求。在当前破产审判规范化、专业化程度还有待提升的情况下,建议破产审判应集中在中级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不应受理,对于标的额较大、涉及债权债务人范围较广的案件,可考虑由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于标的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可考虑采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理。在破产管辖制度设计中应有全局意识,通过案件在法院内部繁简分流管辖级别的方式,确保破产案件在审理时得到公正对待。
专业、规范、独立的破产审判是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扫除市场信用垃圾、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成立专门的破产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加强破产庭的内在规范建设将更加考验司法改革的决心和顶层设计者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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