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境、田晓: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
作者:季境 田晓 发布时间:2016-12-15 浏览量:3904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三、债务人对担保财产控制权[27]的强化
(一)担保财产的取回机制
留置或质押这样类型的担保方式原则上是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为特征的,债务人虽然具有所有权人的身份,但是其并不能实际占有已经处于留置或质押状态的财产。从积极促进重整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占有和控制状态的安排不利于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这些标的物或财产为公司重整所需要时,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将这些财产从债权人处取回,重新置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
上述规则在美国法上尤为明显,对那些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的担保财产,如其为公司重整所必须,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占有该担保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该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拒绝。[28]当然,对于该担保财产在使用中可能发生的价值减损,债务人或管理人亦应该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提供担保或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金等等。我国《破产法》在这个层面未对担保权人做出不同的限制,欲取回担保物,管理人必须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29]
(二)担保财产的使用、处分
与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强调对担保财产的限制(如立即停止使用担保财产等)不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的需要继续对担保财产进行占有和各种形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的配置正是重整中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资金融通等重整活动的条件和基础。如果没有此种制度的支持,公司的重整工作也就难以展开。因此,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管理人对于由其占有的担保财产可以直接或者附条件地予以支配”。[30]例如,依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做公司事务、营业和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一切事情。而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在公司进入更生程序以后,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31]
四、对担保权不可分原则的变更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上,不可分原则是担保物权一项重要特征,特别是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以自己价值100万的房屋为自己200万的债务设立一项抵押担保。虽然在数额上看,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只有100万的价值,远低于200万的债权额,但是,按照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其担保效果却作用于整个债权之上,即100万的担保财产为200万的债务提供着保障。如果债务人仅偿还了其100万的债务,抵押权仍然不消失,其作为担保继续存在于剩余的100万债务之上。
然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对不足额担保债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该种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被修订,即将担保财产的上述保障效果限缩在与其自身价值大小相对应的那部分债权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原来附有担保的债权因担保财产本身一定的价值而发生了分割,在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仍然受到来自于担保权的保护,超过该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债权部分即成为无担保债权。例如,在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只能就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部分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超出部分只能作为无担保债权参与普通债权人组的分配。与此相适应,其在担保债权人组的表决程序中也只能以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行使表决权。[32]更为直接和明显的例子体现在那些欲对担保权进行消灭的制度设计上。如前文述及的法国和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质押物、留置物回赎制度,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担保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偿还全部的债务才能消灭担保权,将标的物取回。而按照上述分割原则,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只需要偿还相当于这些担保财产本身价值的数额即可以实现消灭担保权的效果。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当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担保或提供清偿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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