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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完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应有抓手

作者:李曙光  发布时间:2016-12-10  浏览量:101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再生和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价值和功效。然而,当前这一制度的实施极为困难,并亟待解决。本期【曙评】,让我们与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共同聚焦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

  破产重整是拯救企业的好方法、好制度,但实践中,往往有许多一般人想象不到的障碍让好事前功尽弃或成本高昂。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恢复就是这么一个问题。重整计划一般需要沿用原有企业外壳和代码(特别是上市公司),但由于原公司经营不善,在目前的征信系统上会留下许多污点,因此,要顺利实施重整计划,就必须利用原来公司的信用机制或变更股权结构、或担保抵押、或申请新贷款、或去除风险警示,甚至企业重新登记,这些都需要企业信用的恢复或修复。

  企业信用修复涉及以下四个部分的信用记录:

  第一,管理部门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记录。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央行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征信机构负责保存这些信息,但现行法律却没有规定当企业破产重整时,企业沿用原来企业代码的情况下对相关信用信息如何处理。此外,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信用系统还有工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中记录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但却同样没有规定进入重整程序后相关信息如何处理。

  第二,税务部门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记录。税务部门的系统中记录了企业的税收缴交及奖惩情况。而企业破产重整时,相关信息如何变更缺乏具体规定。

  第三,司法部门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记录。司法系统建构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系统,对企业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时会被记录在册。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相关信息如何处理,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四,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记录。与企业有直接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保留有企业详细的借贷偿付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重要依据。如果企业重整后继续承接原有企业的机构代码,未有明确规定相关信息如何处置,以致影响重整后企业的贷款融资。

  国务院于2016年6月1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其中就提到“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对接受惩戒或者非主观原因信用受损的企业,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固然重要,但在此轮结构调整中,对那些利用破产法进行重整的企业,目前的信用恢复制度似乎并不能满足重整实践的需要。没有企业信用的修复,重整成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完善相关制度就非常必要了。具体而言,完善目前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首先,以央行为代表的政府征信部门应完善相关制度规定,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央行主导征信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设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应使具体开展征信工作的机构有规可依。在惩戒失信企业的同时,给予可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操作机制,给予企业重生希望。

  2、其次,税务部门应全面配合解决企业破产税收债务减免问题。税收债权在企业经过重整后应按照重整计划解决,相关记录不应对重整中企业产生影响。税务部门须就相关信息的记录做出具体安排。

  3、再次,上市公司的风险警示操作应注意行政和司法的衔接。针对上市公司的信用评价具体体现在“风险警示”上,证券监督部门在司法部分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时应提前介入,加强沟通衔接,使得重整方案在司法程序通过后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快速通过,并撤销相应风险警示处理,使得上市公司在重整后可以迅速摆脱信用负担,开展经营活动。

  4、最后,商业银行应给予经过重整企业“信用重生”的机会。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就债务处置与重整方达成一致后,应同时隔离企业与原有信用记录,允许企业获得新贷款,实现企业的“信用重生”。

  良好的市场经济与良好的信用文化和信用制度是一致的,一个具备良好信用传统和信用基础的市场必然是成本最低和效率最高的市场。市场信用制度除了明确的激励惩戒机制,还应包括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机制。多部门联动,细化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给市场主体实现信用重生的机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信用制度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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