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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胜锋对管理人报酬制度提出改革建议

作者:许胜锋  发布时间:2016-12-09  浏览量:720 次   来自:法制网

全国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许胜锋 王建军 摄

  以下为致辞全文:

  我要跟各位探讨的是管理人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局和立法建议,借着供给侧改革和僵尸企业处置的东风,那么破产案件越来越多,破事的春天即将到来,那么破人的春天,因为我们是破产律师,可以说是破人,破人的春天是否当然的随之而来呢?实际上我这些年一直以专注在破产案件上,我也谈谈我对破产案件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实际上破产案件一个是工作量非常大,既有专业的事务还有很多事务性的工作,另外一个历时非常长,像我们09年做的汉唐证券,从受理到程序的终结,历时十年,从终结之后到现在我们还留有律师在现场专门处理它的遗留事务,四年又过去了,即使是重整案件,像我刚做完的破产重整案件,虽然重整程序不到一年,但是前期计划包括后期重整的时间,正常一个重整的案件要经历一年半或者两年的时间,破产案件的特点就是历时特别长,投入的工作人员也非常多。以此作为对比,我想我们的管理人报酬目前根据现有的制度,完全依赖于债务人最后可供清偿债务的多寡,跟我们的工作成果没有直接挂钩,同时从实务来看我们管理员报酬收取的时间一直都是在案件终结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来算,收取的时间也特别晚,所以我们的同行经常调侃,做破产案件首先得把自己做破产。所以我说破人的春天能不能到来,跟我们有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管理人制度,密切相关,而且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具体的推动者,破产管理人的队伍素质直接决定了企业破产工作的直效,所以如果没有破人的春天,我想也难有破事的春天。

  那么我们国家现行的管理员制度主要包括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管理人收取报酬的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是跟破产按同步实施的,在制订的时候缺乏实际经验作为支撑,实施了十年我也想借局部调整的临界点,也有现实的迫切性,那么实际上在今年这个G20峰会中美元首杭州会晤双方成果清单也明确了一点,就是完善管理人制度,是当前我们推进破产法实施的一个重要举措,据我了解最高院对管理人制度方面也考虑正在制订相关的管理人司法解释。由于时间的关系,我这里简要的汇报一下管理人指定完善的问题,同时对管理人报酬制度的改革建议。

  我简要的介绍要点,第一部分是管理人指定办法的完善,我要介绍的主要是针对重整案件,因为我们目前的管理人指定办法是统一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个人认为目前的管理人指定办法主要是随机指定和竞争指定,过于强调公平公正,那么对于效率原则和市场化缺少必要的考虑,那么我们知道重整案件跟清算案件是不同的,清算案件主要是通过资产的处置、分配、依法的清理债务,但是重整案件不仅涉及到债务重组,往往还涉及到股权重组、资产重组,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加多样化,利益的博弈也更为激烈,因此实际上我们做破产案件的同仁都知道,重整案件跟清算案件不同的是,重整案件一般都有一个强有力的主导方,那么同时在债务人进入重组程序之前,一般都会有前期的策划论证,那么主要包括对于债务人在出现债务危机以后,他采用何种方案来脱困,我们也知道一般债务人在中国出现了债务危机,他不会第一选择重整,他可能要对各种方案进行论证甚至要经过庭外的重组,在庭外重组无效情况才会被迫的选择司法重整,所以就需要中介机构前期对各种方案进行论证、评估和策划,同时我们也需要对它重整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实际上在法院立案的时候也要求有重整的可行性,包括提出重整一套法律的准备的一些程序文件等等,都需要一个前期的服务。那么如果提供了重整预先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债务人进入我们的重整程序以后,能够继续服务的话,我想对这个案件的办理肯定是有积极的作用,包括有利于提高效率,有利于提升这个案件审理的质量,多的我就不展开。

  在深圳是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呢?在深圳困境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以后,一般法院会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遗留事物,指定一家管理人进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提供重整预先服务的机构会作为债务人的顾问继续来为债务人的重整提供服务,比如我们最高院发布的十大案例之一,中华自行车,在进入重整以前中华自行车聘请了我们徐美珍(音)老师作为财务顾问,聘请我作为法律顾问,实际上这个案件从进入程序以前到最终结案我们一直都在为这个企业提供服务,包括方案的设计,包括与债权人的谈判,战略投资的引进等等,我们全程为他们提供服务,我们是作为债务人顾问的身份介入这个案件。但是我也理解类似美国的这种DIP制度,在我们国内目前适用的案例还比较少,重整案件中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和常态,这样的话就是前期参与策划的中介机构就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如果参与前期策划的中介机构和主导方,债权人也好、债务人也好股东也好签订了顾问协议,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法院是会认为你是有利益冲突的,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现在我们的管理人指定办法一个是随机,一个是竞争,那么这两种方式对于提供重整预先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说要作为管理人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实务怎么应对?一般就是前期不签订顾问协议,回避利益冲突的问题,另外尽量的推动地方政府组成清算组,把前期提供法律服务、财务服务的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直接就担任管理人的成员。但是我想我们规避不如正视,而且这个有什么问题?而且是前期不能签订顾问协议的话,那么提供前期服务的中介机构面临很大的风险,一旦前期没有签定协议,后期你又当不了管理人,等于你前期花了大量的工作,得不到合理的报酬,这样对吸引优秀的管理人来参与重整案件,特别是前期的策划,那么我想这是不利的,而且对于你案件的办理也是不利的,所以我有两个建议。

  第一个建议,中介机构为债务人提供重整的预先服务,不因此被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理由是重整预先服务与管理人工作的职责并不存在利害冲突,两者在事务性质上具有统一性和延续性,在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当然这里王欣新老师专门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一篇破产管理人指定中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的文章,有详细得论述,我就不再介绍了。

  第二,是在重整案件中增加推荐选任管理人的方式,实际上推荐选任管理人的方式在国际上是比较通行的,我们国家推荐权利管理人仅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而且是由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向法院推荐,我的建议是在重整案件中应该允许重整的申请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推荐选任管理人,具体我也不再展开。但是如果提供预先重整服务的综合机构切实在担任管理人之间存在职业风险和道德风险怎么解决?我想我们破产法也赋予了债权人会议监督和更换管理人的权利,那么我们也可以通过行使这个权利获得救济。

  接下来,我简要的介绍一下关于管理人报酬的改革立法建议,一共有三方面,第一方面就是重构管理人对有担保财产的收费制度,根据我们现行的规定,对于有担保财产的收费,我们是附有条件的,第一,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一般重整案件不涉及变现,所以重整案件是收不到费用的。第二是比例非常低,不得超过正常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10%,那么一个亿算了一下大概就是不到50万,48万多,如果你承办了一个重整案件、财产案件也好,所有的财产都抵押了,即使他有一个亿,你收到管理人的报酬也就是不到50万的费用,非常低。所以我的立法建议是对有担保的财产应当参照无担保财产的标准计收报酬,那么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对有担保财产、无担保财产计收管理人报酬时应当连续计算,先行计算,先计算无担保财产再计算有担保财产,通过这种制度设计比如两个亿财产,一个亿有担保,一个亿没有担保,那也就是管理人报酬一个亿482万,有担保的财产这一块,在基础上再来计酬,因为比例比较低,只多收了一百万,这样跟原来四十多万我觉得还是对担保权人来说也是能够接受的。

  接下来,是改革通过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模式下的报酬制度,为什么说要改革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模式下报酬制度?不是所有的模式,因为随机的模式可以通过肥瘦搭配的方式解决劳动报酬跟劳动不匹配的问题,但是竞争案件不存在这个机制,根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你在参加竞争的时候,你可以报价,但你的报价不能超出最高院的规定的管理人报酬的上限,这是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你报价一个案件你认为很复杂,我报了五百万,但是如果最终他的财产只有一百万的话,那你只能收12万,如果他有一千万,你只能收92万,这个制度是很不合理的。那么实际上我们在实务中参加有竞争的案件每个人都一样,法院披露的信息是非常不充分不明朗的,我们也不知道他有多少的财产,即使知道有多少财产,有多少财产设定了担保你也不知道,所以我们只能对我们的工作量和我们投入的人员进行预判,不能对报酬进行预判,所以我觉得在未来得改革中应该第一是允许中介机构报价突破上限,可以根据投入的工作量和成本来判断报价,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中的情感程度、工作量、工作成果等来调整确定最终的报酬。第二个,可以引入按时计酬的制度作为补充性的措施和手段,按时计酬是国际计算的方式之一,可以确定不按时报酬给管理人带来的困扰,这个我作为补充还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最后一点,就是推动实现管理人报酬的分期支付和预付制度,刚才我也介绍了,破产案件的特点就是周期长、人力成本特别高,我们目前的实务管理人报酬可以分期或者最后一期给你,而且很多法院即使你的案件做完了,计划批准了,有些执行完毕了,可能有一些遗留的工作还是不同意你支取报酬或者要扣除你的报酬,我也碰到过,我觉得要明确管理人报酬的分期支付制度,同时要探索管理人报酬的预付制度,在深圳中院管理人规程里面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第一次债权召开以后可以向本院支持预支报酬,预支金额不得超过案情中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20%,我们在深圳做破产案件一直是这样执行的,我们是在第一次会议召开以后我们是根据审计也好评估也好测定的财产的总额,先预收20%的管理人报酬,我觉得这也是合理的,跟我们其他律师业务也是一致的,就是律师在从事其他的法律服务的候也要收取基本的费用的惯例。说的可能有些不当之处,请大家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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