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坚谈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权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冯坚 发布时间:2016-12-08 浏览量:2231 次 来自:法制网

全国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冯坚 王建军 摄
以下为演讲全文:
大家上午好,昨天大家也辛苦了,今天我跟大家来分享的内容是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权的问题与完善,这个内容在我们会议手册中也已经有,这个文章是我们的专委会的副主任皮剑龙律师撰写的,今天也是受他的委托,我来结合他的文章谈一谈,中间我也会夹杂一点自己的私货跟大家交流一下。
重整计划的主题,皮主任是两个方面,一个是问题,一个是完善,那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他已经提出来了,也主要是存在强批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觉得司法是最终的解决,所以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强制重整计划草案的通不过,赋予司法最终的强制批准权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的一些地方利益的原因,那么导致这个重整计划在批准过程中没能达到一些很好的利益平衡,那么司法过度的运用强制权就会造成一些利益的不平衡,同时皮主任也提出,强制批准制度本身是存在缺陷的,比如存在在程序上一些信息的披露程序、一些听证程序等等。第三,他在实体上也提出,当然程序他也提出一个异议,设计上不够完善,其中还有一个异议制度,没有赋予债权人一个异议制度。最后,他在实体上也提出两个方面,一个是立法没有明确最低限度的接受原则,他只是规定了有部分通不过的情况下,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协商通不过的情况可以交法院进行强批,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最低的限度是多少,是一组没通过还是两组没通过等等,没有做这方面的最低限度的规定。
也就是说,从这几个方面我概括的讲,应该说是两个方面,一个是司法独立方面的原因,也就是地方利益的干扰,第二是立法方面的,同时立法方面也是包括程序方面的保障和实体利益上的平衡,所以针对这些问题皮主任提出,也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是立法的完善,首先是程序上的完善,程序完善,我个人觉得也是从三个方面,从理念上三个方面,一个是债权人的执行权,一个是债权人的表决权和债权人的异议权,那么关于执行权和表决权、异议权昨天在王欣新老师讲的过程也反复强调了,其实一个债权人我们破产法的最终要贯彻的精神也是要赋予,虽然在各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债权人应该强调三个原则,也就是三个权利的保障,一个是知情权、一个是表决权还有异议权,这个重整计划会相对于在批准时的状态下,清算应该受偿比例是多少,会有一个模拟数据,这个模拟数据是告知当事人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对这个有异议,他可以启动另行的评估和审计,知情权同时也要赋予他异议权,还是要把这个权利交给债权人表决,所以他还有一个表决权。
这是一个程序上的知情权,也就是有一个披露程序,然后是表决程序,最后是一个异议程序。在实体程序上,皮主任提出司法制止、利益平衡、以及明确绝对权优先原则和最低限度原则,我个人觉得实体方面其实从破产法目前的规定来讲,它其实有相应规定的,破产法第87条第1-3项,应该说已经规定了只有在全额受偿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批,而且他要保障一个顺序问题,第五项是保障顺序问题,应该说从我个人对破产法的理解,如果完全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来操作的话,他至少是明确两项,123,也就是职工债权优先债权必须全额清偿的,同时要保障清偿的顺序不做改变,因此我个人是觉得皮主任提出的绝对优先权原则是在破产法的过程已经相应体现了,但是我个人觉得如果出现某一种情况,按照模拟数据,优先债权或者职工债权等等,尤其其中某一项只能部分的清偿,比如60%,那么是不是允许通过债权人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将他的比例提高,从50提高到80,但又不是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又给下一位顺位的债权,比如说普通债权10%,是不是允许?从企业破产法87条是没有的,但是我个人觉得不损害他的金额和数额的情况下,而且是有利于公平保障的情况下,我觉得还是可以做一个考虑。但是这个不是企业破产法中的应有之意。
同时他又提出一个是最低限度原则,因为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每组都要通过,规定人头数是二分之一,债权金额是三分之二,是不是要规定最低限度,至少两组通过或者三组通过,我觉得这个也是可以值得大家探讨的,我个人觉得他的意义在什么地方我还没有看清楚,虽然通缩是在讲是不是要赋予一个最低限度的原则,但是我觉得如果在实体上能够保障各方利益情况下,是不是要赋予最低限度原则,是值得探讨这个的。
所以讲最终我觉得在目前的设计过程中,虽然没有赋予债权人的一个异议程序,也就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对当级法院异议程序还存在的,因为我们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设置上也是规定了,如果对债权人的决议如果有异议的话,是不分的,是允许向法院提出进行撤销,所以我是觉得从现有的程序设计上,对债权人异议有所体现,但是体现还不够完整,这是我觉得皮主任分析主题的观点和个人的一些看法。当然,他其中还有一个建议是要增加判例制度,也就是从立法进行完善,从司法进行丰满,我同时觉得在现实过程中由于重整意义在什么地方,我们也在思考,除了上市公司可能有他的壳价值以外,其他的企业如果不是特定的企业,比如建筑企业等等,或者他的资质或者他有重要的价值,保留这个壳的意义,因为它的目的是保留这个壳的价值,他认为这个是股东的还有股权的意义,股权的价值,所以他才有重整的价值,重整一定会涉及到这方面,那么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清算式的出售,以清算式的方式进行重整等等,那么是不保留这个壳资源的,因为现实过程中重整往往会带来巨大的税负负担,而且会带来管理人种种方面的困难,必须跟很多债权进行协商、沟通,然后法院在强批进行听证等等,目前制度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尤其是昨天也讲了,我们的破产法是半部的破产法,缺乏个人的破产制度,所以作为企业的法律代表、股东等等是缺乏启动破产程序的内生驱动的动因的,所以等债权人启动的时候,往往价值很低,除了一些特殊的建筑企业有壳资源,上市公司有壳资源,很多情况下他的壳是不具有价值的,而且在现实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这个清算式的情况,我觉得重整的价值在什么地方也是大家思考的,所以为什么重整有价值,很多情况下,比如结合我们浙江实践,原先做重整过中程往往是当地政府觉得破产比较难听,所以要进行重整,所以我觉得在大家对企业破产文化认识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觉得在特定情况下重整是一种少数现象,所以提出王欣新教授也讲了,重要得多,多重整少清算,而不是企业要多适用重整的,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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