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破产重整案
作者:冯辉 发布时间:2016-12-03 浏览量:53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由】
通用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成立于1908年9月16日,由当时美国最大的马车制造商威廉·杜兰特创建,总部位于底特律。100多年以来,通用先后联合兼并了别克、雪佛兰、庞蒂亚克等公司,并拥有铃木、五十铃和斯巴鲁的股份,形成了丰富的产品线。目前,通用在全球35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汽车制造业务,拥有员工26万人。2007年,通用在全球出售近937万辆轿车和卡车,在《财富》杂志的全球500强公司中营业额排名第五。从1927年以来,通用一直是全世界最大的汽车公司。
然而,从2005年开始,通用几乎一直在亏损。2008年2月12日,通用公司发布的2007年度财务报告显示,该公司亏损额达到387亿美元,创下公司成立100年来最大年度亏损额。2008年11月7日的第三季度财务报告显示,通用亏损额达到25亿美元,其持有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可供利用资产共计162亿美元。2008年11月10日,通用的股票下跌24个百分点,每股价格仅为1.06美元。

经过半年多时间的苦苦挣扎,通用于2009年6月1日向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正式申请破产保护,即破产重整程序。法官罗伯特·格柏负责处理本案,为了有效监管通用的重整操作、品牌和工厂的出售及清算程序,罗伯特·格柏法官任命了著名的重组顾问公司Alix Partners合伙人科赫担任通用重整的首席执行官。
在厚厚的破产申请书中,通用称,受销售大幅下滑和油价上涨的影响,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其总资产为822.9亿美元,总债务则高达1728.1亿美元。通用进入了民间称为破产保护、学术界称为破产重整的程序(《美国破产法》第11章)。因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只有180天的重整时间,为加快重整进程,并使重整方案更便于在当事人之间自治达成,通用早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就适用了美国近年来颇为流行的预重整程序,即不适用于第11章的“法庭外利益相关方的协商程序”。当时美国经济因为雷曼兄弟的破产而陷入危机状态,美国政府不愿意看到通用破产而不得不卷入通用的预重整,开始对通用进行有条件的贷款援助。

2008年12月2日,通用在顾问公司Alix Partners 及合伙人科赫的帮助下进入预重整阶段,向美国联邦政府与国会提交了应对困境的方案,以申请250亿美元政府紧急救助贷款。通用声称到2008年12月底将至少需要40亿美元来帮助维持日常生产,最迟到2009年3月,通用需要120亿美元贷款来帮其度过2009年。
2009年2月17日,通用向美国财政部提交了更详细的重整方案,详细阐述了在全球经济严重下滑的背景下,通用如何实现可持续、长期发展的生存能力,方案得到了美国政府的批准。
【审理】
本案由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审理。

【判决意见】
2009年6月1日,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正式受理通用破产案后,按美国2005通过的新破产法,对通用的预重整方案及其实施的效力予以认可。
通用在递交给破产法院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一个新的重整方案。这个新的重整方案正式提出要在“旧”通用之外,创建一个“新”通用。按此方案,“旧”通用所有的优质资产将转移到新公司中,新公司将不承担“旧”通用任何债务,而是一个没有任何债务负担的全新公司。
按照重整方案,重整后新公司的股权结构:60%股份将由美国联邦政府持有,美国财政部将为通用的转型提供300亿美元的援助资金,美国政府共投入约500亿美元的贷款;12.5%由加拿大政府持有,加拿大政府将向新通用提供95亿美元资金;全美汽车工人联合会(UAW)以员工债权人代表的身份持有17.5%;旧通用的无担保债权人持有10%。通用的现有股东将不在新公司中持有任何股份。
新通用将包括凯迪拉克、雪佛兰、别克和GMC等部分及品牌,在美国本土进行生产,而土星和悍马等通用旗下其他营利表现不佳的品牌及至少12家工厂将被出售或进入清算程序。按照重整方案,通用将再需60到90天时间完成以上工作。

【提示与讨论】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并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领域新引入的一项制度,它改变了传统的破产局限于清算、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再无挽救余地的桎梏,而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重整法涉及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下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重整制度提出并解决陷于困境的实体面临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经营,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
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的过程。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对于“破产程序的目的”也作出如此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信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并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也规定,破产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条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

本案首先涉及《美国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通用申请破产保护,简而言之就是进入《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一般来说,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的案件居多,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与提出清算申请是一样的,即不需要任何先决性条件,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重整并希望进行重整就可以提出申请。
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并在一定期限内(美国一般是180天)冻结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同时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制定重整计划,即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应达成协议。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寻求破产保护的债务人须与代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有关各方共同制定重整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出相应安排,而方案必须得到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和股东的认可,并且得到法院的批准。按第11章的程序,重整方案的制定、通过和执行是重整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

其次,通用重整方案中关于“新”、“旧”通用的设计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汽车公司一般都会面临因汽车意外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美国,这种诉讼中的汽车质量问题一旦坐实,汽车公司将付出巨额赔偿金。即使没有汽车质量问题,汽车公司最终打赢官司,其诉讼程序也费时耗力,一般的汽车公司根本经不起这种折腾,这也是美国很少有中小汽车公司能够生存的原因之一。
通用重整方案中,“新”、“旧”通用的设计使得原通用的有效资产都转移到新公司中,“旧”通用成了一个空壳,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资产。换言之,即使“旧”通用造成了汽车事故责任,也没有实力承担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是一个严重隐患。
还有通用经销商的权益保护问题。在通用重整过程中,联邦政府基本上否定了各州关于汽车经销商代理权的规定。一些州的总检察长办公室收到了不少汽车经销商投诉,说他们同时收到通用寄来的两封信,一封是终止合同的信,一封是按照通用的要求来再续代理合同的信。在信中,通用提出,要获得继续代理合同的汽车经销商要保持一定的库存水平,即使卖不出去也要保持规定的水平。汽车经销商还要放弃经营其他品牌的权利,只代理通用一家的产品,而州法律是允许代理多家产品的。

一般来说,企业重整程序是着眼于重整企业与债权人的长远利益,以及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法院批准的,因此“新”、“旧”通用的设计也是出于万般无奈下的拯救性选择。在这一选项下,必须保证新公司的活力与新投资者、战略投资人(在通用案中是美国政府即全体纳税人)的利益,否则“新”通用仍将带病运转,无法复兴与重整成功。
从理论上说,纳税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而如果不重整,那就只有清算一途了。一旦通用遭清算,受损害的将不仅是通用的一般债权人与人身损害债权人,还有26万名通用的员工与整个美国汽车工业乃至整个美国的经济。但汽车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也必须得到保障,否则的话,不仅损害当时受害者的权益,削弱一般民事赔偿诉讼法律的权威性,而且美国宪法宣示的人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联邦破产法院的破产法官必须在上述利益博弈中作出选择。
总体而言,处理汽车事故受害者的权益问题也不是没有办法,可行的一种解决办法是,破产法官可批准设立一个专门性的赔偿基金,以应对今后可能产生的赔偿。这个基金有几个来源:通用出售一些品牌与资产的所得,新通用的部分利润及政府的适当筹资。这种基金的设立在美国其他破产案中已有一些先例。由于基于汽车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这个基金池应该有多大,各利益关联方应投入多少、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权益能否消减等问题完全取决于各方角力与法官的决断.
关于汽车经销商权益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减少通用的汽车经销商数量是联邦政府确定的,主要依据是丰田公司在美国的汽车经销商的数量。此外,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对克莱斯勒公司的判决也提供了一个判例,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已经在2009年6月初批准免除克莱斯勒对原来问题产品所负的责任和减少汽车经销商的计划,以使克莱斯勒能重整成功。受理通用破产案的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的罗伯特·格柏法官将不得不在上述利益的博弈中予以权衡,这也是各州的检察长们及一些利益团体要对罗伯特·格柏法官持续施加压力的原因。
||来源:冯辉.《比较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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