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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作者:方玉强  发布时间:2016-11-21  浏览量:2981 次   来自:千里马论文网

  摘要:分析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基于保证人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文关注的是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

  关键词: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是计划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企业的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稳定。破产重整牵涉多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破产重整需要对各参与主体的未来权利、义务等做出合理安排,平衡兼顾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等关系。破产重整具有双重目的性,既想让企业免于破产倒闭,又打算兼顾协调各参与方的利益。

  一、概念 

  (一)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但是同时又有再生的希望,为挽救该企业或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或公司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再生的法律制度。因此,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 

  (二)破产债权人。破产申请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是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应的。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的人,与破产债务人相对应。 

  (三)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是一对概念。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经相关权利人申请破产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人就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组概念,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不是意味着必须面临破产。破产债务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或破产重整的负有未能清偿债务的人。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才能称为破产债务人。 

  (四)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并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代替主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保证人的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人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做保证人。在我国法律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非具备特定条件或经过特殊程序,不能做保证人。 

  (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义务。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也就是说,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对主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的现实意义。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签订独立保证合同而致使保证具有独立性,突破保证担保的附随性。但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应当是绝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情况发生。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清偿债务,保证人此时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的附随性与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并不等同。认识到这一点却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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