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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保护之完善

作者:张钦昱  发布时间:2016-10-30  浏览量:560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五年规划的任务目标,提出“坚持绿色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遗憾的是,与市场准入法与市场交易法共同筑起市场经济法律基石的市场退出法,在环境保护领域鲜有作为。应该在明确破产中环境债权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对其实现内容与程序上加以特别设计,实现我国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良好规制,确保污染受害人合理获偿、破产企业环境风险可控、社会福祉增加。

  一、我国保护破产中环境债权法律之缺陷

  《企业破产法》对环境债权并没有任何特殊规定。破产债权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来源于一般债权,但其产生时点与破产程序启动时间吻合,以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为前提,仅指法院受理破产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因清理污染或受到损害而生的环境债权既可以发生于企业破产前,亦可以发生于企业破产后,与破产债权的范围有所交叉。

  依据债的一般原理,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实物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以及劳务之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定义粗糙,不可避免地发生环保部门的债权可否得以承认或在多大程度上被承认的问题。比如环保部门发布的排污行为禁止令与清污行为履行令因属于劳务之债,给付标的不能用货币评价,难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9条的规定明确债权的数额,导致环保部门代为清理污染所生之债权不能被认定为环境债权并参与到破产程序。此外,《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环境债权数额计算的参考指引。环境污染是一种扩散性危害,波及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人及自然环境,计算环境污染造成的现有及潜在损失绝非一蹴而就,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因侵权而生的环境债权及环保部门因代为清理环境污染而生的环境债权均难于准确、快速评估,这对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61、65条负有审查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以及具有最终裁定权的法院,均是不小的挑战。

  关于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企业破产法》同样未对其优待。依据破产法原理,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环保部门代为清理污染而生之环境债权,为破产企业继续营业所必需,乃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利益,应被计入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之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而肇始于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发生之损害赔偿,受损人申报之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被划归为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争议较大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的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优先权类别,因而仅得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有学者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关于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和确认亦无环境债权的特殊程序设计,认为环境债权往往代表公共利益,乃保障受损者之生存必须以及损害影响深远,而我国法律较不重视环境债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环境债权受偿范围过窄、受偿不完全和未能有效受偿等。

  二、厘清我国破产中环境债权之涵义

  应将内容可否用货币衡量,作为判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重要标准。“破产法的本质就是一种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被强制拍卖变价,有形资产变成了货币符号。债权人在通过债权申报,被债权人会议核查具体的债权数额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这些货币。因此,破产程序是通过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以货币偿付来满足债权人权益的,这也就决定了难以被兑换成货币的行为履行令与行为履行令,不可能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4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的要求。因此,环保部门命令破产企业停止或清理污染等请求,不能作为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对环境债权实现的较大影响,以企业排污行为的发生时间、违法或违约构成要件的齐备时间或债权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作为单一判断标准均存在片面性,应多标准并举,方能谨慎判别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首先应观察违法或违约的所有要件是否构成。若要件有所缺失,则判定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便无从谈起。其次应关注企业排污行为的结束时间。若污染行为结束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则此债权必不属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最后,还需要断定债权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即使企业污染环境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前,若其清理债权或让人代为清理的时间持续到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则该债权仍然属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

  关于环境债权的外延,应承认或有环境债权的存在,并允许预先评估具体的债权数额。《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仅能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存在的债权,间接否决了或有债权在破产法的适用空间,这使得在破产宣告结束许久才发现身体健康受到企业污染行为影响的受害人,难有索赔的对象。鉴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应承认或有债权属于环境债权的一种,允许代表人对未来发生的环境债权进行申报。此外,应当预先确定或有环境债权的数额,便于债权人会议表决与破产财产分配。鉴于环境债权的申报与确认关系人民福祉,其程序应严谨并体现民主思想。比如,可以采取“补救调查(RI)与可行性研究(FS)”程序或听证程序,由专家证人对债权人的请求进行质证并经法院进行确认,最终确定环境债权的最终评估数额。

  三、优化我国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实现内容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增加和人们环保意识的觉醒,要求在破产程序将环境侵权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文献也呈递增之势。但是确立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的设想有待商榷。破产优先权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实质正义,依靠向社会弱势阶层或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倾斜分配资源,使他们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处于领跑地位,借以维系之前摇摇欲坠的正义天平。如果优先权群体过于臃肿,享有的债权数额过于庞大,则正义的天平反倒会偏向另一端,破产优先权未免矫枉过正。“破产财产分配,对一个破产企业来说是‘最后的晚餐’,但却不是整个经济体系的‘最后的晚餐’。”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僧多粥少的局面意味着必然有债权人要做出牺牲。债权人之间对于破产企业有限资产的博弈属于“零和游戏”,过多分配给优先权人必然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可获份额的减少。国家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促使包括社会环境在内的全社会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共同提升。如果破产优先权的安排导致经济运行态势恶化,最终将导致全社会福利的降低。此外,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破坏了债权人稳定的投资预期,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并且可能增加对企业的监督成本。

  “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应有法治思维,更要强调系统思维,惟有如此,才可能促进法律系统各构成部分的协调发展。” 法律适用者在面对某个具体法律问题时,应该通观全局,从整体上鸟瞰法律体系的全貌,而不应管中窥豹、眼光狭隘。解决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的其中一种可行方法是建立破产企业环境保护基金制度。这是通过把饼做大,而不是面对有限的破产企业资产池的前提下,确保在普通债权人不必让渡权益的情况下,环境债权仍可得到充分清偿。破产企业环境保护基金是由政府和(或)企业贡献出资金,以便在企业破产时能够偿付环境债权的制度。可以借鉴的是已经在广泛建立的破产企业劳动者保护基金制度。保护基金的资金可以来源于企业,也可以来源于政府。前一种途径的优点是资金来源广泛,利用企业预缴资金,类似于保险一样对受困企业的环保问题施以援手,但缺点也颇为明显,过多的资金占款可能抑制企业活力,可能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后一种途径是指资金从国家税收中提取部分比例,即所有资金完全来源于政府的财政预算。这种运转方式由于有政府背书,来源稳定可靠,但以社会公众资金对本该由企业负担的环境债权埋单有失偏颇。至于保护基金的偿付条件,允许权利人直接请求保护基金补偿最为简单易行,但这也可能产生欺诈获赔的风险。设定权利人应当首先向破产企业追偿,并向保护基金出示破产企业无法清偿证据的前置程序,或许是可以考虑的较为稳妥的选项之一。此外,责任人追索法亦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的良法。通过追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可以成功实现企业破产财产的增量,进而实现对环境债权人的适当倾斜。

  四、建构我国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实现程序

  应当建立强制申报与代表人参与申报制度,确保潜在污染受害人能够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殆尽后仍获有清偿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了一些基本事项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等情况,这显然没有针对企业环境污染对潜在受害者造成损失的特殊考量。应当在企业申请破产时,强制要求破产企业向法院提交其环境污染及处理情况概览,并拟定未来环境问题的处置预案。在破产企业被债权人受理的情况下,则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及时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并受到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代表人参与申报的主体应确定为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有特殊代理说(又分为破产企业代理人说、破产债权人代理人说、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人说)、信托关系说、职务说等,通说为财团代表说。财团代表人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法人代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企业,对破产企业财产状况和内部管理事务有较深了解的破产管理人,能够以较为中立客观的视角,评估或有环境债权。同时,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亦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秉持信义义务,确保环境债权人享有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除了破产法要承认环境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债权外,还应做出以下完善,以充分发挥代表人参与申报制度:在环境污染发生时即拟定或有环境债权业已发生;允许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或有债权人;建立破产管理人代表或有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体系和未能履行代表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结 语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破产法最重要的立法宗旨。破产企业在出现环保问题时,对环境债权人的保护变成一个中心议题。妥善处置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道路上密布荆棘与泥沼,盖因环境法与破产法的理念分歧严重。环境法强调应对造成污染的各相关方施加严苛责任,环境法律责任在污染被清理前不得做任何削减。破产法则以免除债务人责任和赋予其再生为主要目的,环境债权大部分情况下仅能得到有限清偿。立法的滞后性导致美国破产法对环境债权未有特别安排,美国的判例法体制则确保法院可以适时发展处置环境债权的理论体系。鉴于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破产法院般的专门企业破产审理机构,法院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等尚待提高,应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对破产中环境债权的保护作出有力回应,即在债权定义、债权申报以及债权的实现内容与程序上做出有别于其他一般债权的规定,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要求。

  本文摘自张钦昱《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16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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