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实现
作者:张钦昱 发布时间:2016-10-30 浏览量:599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探讨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保护,可以从其实现内容与程序两个维度着手。鉴于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问题多被提及,本部分将特别探讨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实现顺位。
一、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实现内容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个债权必然属于有担保债权、共益债务、破产优先权、普通债权的一类,并依照相应的优先级顺位得到清偿。环境债权应被划归为何种类别?以下逐一进行判别。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又称为别除权,其优先受偿地位是基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原已存在的担保物权或特别优先权所具有的排他性优先受偿权力沿袭而来的,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我国破产法和其他各国破产法均未将环保债权作为法定担保权,而环保债权是因“私犯”而生,不为各方当事人约定,难以成为有担保债权以得到个别、及时且优先清偿。破产优先权是一种特定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程序较普通债权人就债务人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债权平等分配原则的例外,破产优先权为各国法律明文规定,是各国在综合本国的历史传统、现实的制度环境以及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基础上所作的现实主义选择。经统计世界41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立法情况,尚没有一个国家将环境债权列入优先权范畴。
依据包括美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破产法规定,环境债权若发生于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比如污染受害者持有的债权,其在破产分配阶段将作为普通债权,劣后于有担保债权、共益债务、劳动债权、税收债权之后按照比例清偿,得到足额受偿的机率自然较为渺茫。没有优先受偿地位的环境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般难以获偿,这将导致破产企业摆脱沉重的环境义务而新生的机率显著增大,但这是以由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对污染清理费用买单为代价而实现的。至于破产企业的罚款或罚金,由于其对破产企业的价值保护仅有负作用,不能被划归共益债务,有的国家甚至将其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则属于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为保存破产企业财产而产生的真实、必要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营支出以及维系破产企业财产价值而由破产企业或第三方的花费,比如破产企业的经管债务人(DIP)有义务在破产企业最终地位未决时运营破产企业,经管债务人为破产企业继续营运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他们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便属于共益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因属于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可以预见的成本,清理环境污染得以让破产企业因不违反法律而继续运营,有利于保存破产企业的运营价值,应当被归为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在有担保债权后优先受偿。
二、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实现顺位
随着环保意识的觉醒和环保立法的强化,针对破产法未能对环境债权作出任何特殊规定的困境,一些学者提出应赋予环境债权以“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地位,环境债权应优先于包括有担保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位列第一顺位受偿。但是,确立环境债权为优先权因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人类的相互交往,包括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交往,都依据于某种信任。信任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我们称这些规则为‘制度’。”有担保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特定的财产担保,与债务人建立了信任关系,当事人本着良好的意愿和实现契约的允诺完成要约和承诺的交换,并进而促进社会信用关系的流转。若将环境债权列于有担保债权前受偿,则本该由企业及社会公众承担的污染整治成本便转嫁给无过错的有担保债权人。在有担保债权人通常为银行的现实情况下,银行利益的减损不可避免地导致众多中小储户风险的加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毫无益处。
第二,不能有效减少企业环境污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超级优先权的立法价值是旨在通过提高优先级顺位,将债务人财产首先用于清理资产,防止破产企业以资产不足为由逃避清理责任。这种良好的夙愿却可能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破产企业遗弃污染财产的机率显著增加。作为企业破产财团的代表,当某一财产的处置致使债权人可得分配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难以实现时,破产管理人可以放弃该财产。当企业某一财产受到污染时,若治理该财产而耗费之巨额费用优先受偿,将对本就受偿份额不足的债权人雪上加霜,破产管理人此时选择遗弃污染财产当在常理之中。
第三,难以及时补偿环境清理费用。环境债权破产优先权像一汪清泉,可以缓解亟需环境治理干涸的资金压力,但是往往又因“远水解不了近渴”,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环境债权破产优先权的实现一般要求债权人首先向破产企业请求清偿债权,而从企业被申请破产到债权人可得财产分配有较长的时间间隔。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扩散速度快,与人们的健康和社会福祉息息相关,清理污染刻不容缓。若此时无法雪中送炭,而是让代为清理污染的债权人历经漫长煎熬后才索取到债权,即便环境债权破产优先权制度设计帮助债权人最终全额实现请求权,其效用也大为降低。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三、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实现程序
环境债权的变价、分配程序与一般债权并无差异,而环境债权的申报则是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实现的难点。环境债权申报程序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缘于诸多环境污染是日积月累、逐步显现的结果,在企业破产当下难以觉察。若污染事实待企业财产被变价分配完毕后始得发现或确认,环境债权的偿付遥不可及,社会利益随之受到牵连。为了确保破产程序尽可能多地囊括现有及潜在的债权人,美国立法者和学者提出了强制申报与代表人参与申报两种解决途径。强制申报规定在2006年参议员坎特维(Cantwell)等推动的《清理保证和污染者责任法案》(Cleanup Assurance and Polluter Accountability Act)。依据该法案,当一个企业申请破产时,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交对其既有行为侵害环境的评估及完整组织框架报告。该法案同时要求环保部门不得虚构环境债权,以杜绝其未雨绸缪地预留未来清理款项。通过赋予环保部门在企业破产前的充分知情权,环保部门便可及时跟进破产程序,提前介入环境污染调查,待核实后提出分配债权的合理请求。
代表人参与破产债权申报是指法院选定一名代表人参与破产程序,该代表人集合了或有环境债权人的利益,申报预估债权,确保未参与到破产程序的未来环境债权人亦可得到同样的清偿份额,代表人良好完成任务的基础是信义义务。代表人参与破产债权申报借鉴了大规模侵权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参与是正当程序要求的必然体现,确保了破产企业向环境债权人的告知义务得以充分履行,避免了或有环境债权人因未能参与破产程序而受到不公正待遇,实现了企业的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中的公正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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