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光:让市场化的管理人做好破产案件的总导演
作者:李曙光 发布时间:2016-10-21 浏览量:7639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曙评
在各地纷纷鼓励运用破产法解决市场出清问题的当下,破产案件增长较快,市场亟需一批有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的破产管理人,以解决破产案件中复杂事务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可以说,按破产法的设计,管理人应是整个破产案件的中心角色与总导演,但是实践中,像江西赛维250亿、东北特钢450亿的负债规模,都非由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担任主角。破产管理人的角色问题需要我们予以全面审视。
首先,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法院在管理人选任及报酬决定权方面的过高权力导致破产管理人市场化程度不够。《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权和报酬决定权由法院行使,但对管理人的准入门槛与资格要求规定过于简略,且并未细致规定管理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破产个案管理人选任时的宽标准与责任的缺位,无形之中赋予法院在管理人任免上更大的自由裁量度,且未有公开透明的选任机制,这是导致目前破产管理人市场化程度不够的制度性缺陷。
其次,从实践操作角度看,管理人选任方式的随机性和选任范围的排外性造成了破产管理人专业化程度的不足。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本应秉持专业水平与案件难易程度相匹配的常识原则,现在却被摇号抓阄所简单替代。债权人理应为了最大化维护利益而对管理人有充分自主选择权,现在却基本被排除在管理人的选任决定者外。再加之大量“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的清算组充斥在破产案件中,扮演着管理、监督与裁决等多种角色,束缚了在面对各方博弈时需要具备较强的平衡能力与专业水准的管理人脱颖而出。
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角色,担当起破产案件总指挥、总导演的角色。当前我国并不欠缺经验丰富、资历较深、广为认可的管理人,真正欠缺的是制度的合理引导与实践上的充分规范。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加以完善。
第一,限制清算组的使用,推动管理人选任的市场化。在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无不妥,但若仅因案件规模较大或政府利益需要就由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便是行政惯性的产物。市场化推选出的管理人不见得无法扮演好这个角色。应当在制度设计中严格限制清算组的适用情形,更多采用市场化的方式选任管理人,建立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管理人的工作机制,给予职业破产管理人更多参与主导的机会。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专业的个人管理人成为破产清算与重整中的主角。
第二,改变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促进管理人选任的透明化。管理人本就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任命更为恰当。充当中立保守角色的法院不应该介入这一重要职位的选任,不应当为管理人的行为背书。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鉴英美俄等国的经验成立政府层面的破产管理局,由其负责对管理人日常事务的管理与监督,在具体破产案件中,再将法院设计成以监督者的角色,保证管理人选任程序的公开、透明、公正,确保行政、司法各归其位。
第三,建立管理人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现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通过对管理人的分级分类管理,一方面可以在面对规模较大的破产案件时有标准地选任经验丰富,专业水准获得认可的管理人;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管理人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同时,应当推动管理人的薪酬由市场决定,以保证其专业性与激励性。
第四,允许外地与境外管理人进入本地市场,提高管理人市场的竞争性。在跨地跨境破产案件中,有条件地允许外地及境外破产管理人的参与,有助于发挥有能力的外地及境外破产管理人的专业作用,同时也将促使本地及境内破产管理人积极走出去,实现市场的统一性及与境外破产规则的接轨。这将展现我国破产法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形成良性竞争的破产市场。
此外,我们还应当考虑早日成立全国性的破产管理人协会,以协会自治的形式实现对管理人的规范管理和符合市场规律的奖惩制度。让破产管理人适格适市是推动破产法有效实施的正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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