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纠纷之破产重整解决路径
作者:张钦昱 发布时间:2016-09-06 浏览量:7438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内容摘要
传统的普通民事诉讼、集团诉讼与庭外和解程序以及专门立法模式,在面对大规模侵权纠纷时难有作为。利用公平赔偿、鼓励创新和成本节约的标准衡量,破产重整制度因其有效纾解大规模侵权纠纷中的集体行动困境、程序的非正当性问题及可核验性悖论,成为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一剂良方。在惩罚性赔偿、优先权、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等诸完善思路均值得商榷的情势下,应降低重整案件受理门槛,促使企业在出现大规模侵权纠纷伊始时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建立适合大规模侵权纠纷处置的潜在债权代表人与潜在债权评估制度。
人们享受科技创新、生活便利以及社会进步福利的同时,也面临由此引发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困扰。从我国的三鹿奶粉、康菲漏油事件到国外的福岛核泄漏、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动辄成百上千的受害者人数、涉及复杂科技争点的举证论辩以及由此引发的受害者赔偿问题,给各国的法律体系造成前所未有的冲击。大规模侵权纠纷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大型事故侵权”,即由一次灾难性事件引起的大量人身和财产损害,比如空难事件。另一种是“隐蔽性侵权”(latent tort),即虽然侵权行为致害范围较广,但大部分受害者为潜在受害者,持有的权利为潜在债权,其症状直至数年后可能显现,甚至侵权人、因果关系及侵权之债能否成立都存有争议。比如涉及石棉侵权的达肯盾案中有30万受害者,其中一些受害者的发病潜伏期据推测长达40年。
学者们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基金与优先权制度等诸多设想试图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遗憾的是,诸理论对于繁复度最高、挑战性最大以及问题点最多的“隐蔽性侵权”缺乏指导意义。因此,本文以为理论与实践所忽视的“隐蔽性侵权”类型为研究重心,结合其特点并在扬弃其他解决方法后,提出利用破产重整程序解决的新思路。为此,应当扫除大规模侵权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障碍,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建立适合隐蔽性大规模侵权的配套制度。
一、大规模侵权纠纷传统解决途径之困境
面对权利主体、客体与内容均与一般侵权纠纷不同的大规模侵权纠纷,既有的普通民事诉讼、集团诉讼与庭外和解程序捉襟见肘,专门立法的制定又遭到搁浅。改弦易张地适用其他程序成为理性选择。
大规模侵权纠纷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之路遇到诸多障碍。美国的一份司法报告即尖锐地指出,“依靠受害者个人的私力救济不切实际”。因各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采纳与程序有所不同,相同或近似的受害者若分别诉讼,判决结果可能有天壤之别,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原理,也产生了选择审判地等诸多困境。此外,大规模侵权诉讼中,除了损害后果简单明了外,因果关系甚至侵权人均难于证明,受害者的胜诉之路充满艰辛。有统计显示,受害者所获损害赔偿金的约61%都支付给律师。即便受害者获得胜诉判决,也并不意味着其能最终得到或足额得到赔偿。成千上万的权利人请求远远超过任何保险的覆盖范围,侵权企业将因难于支付而滑向资不抵债的深渊,而这又会激发受害者的诉讼竞争,债权平等性原则面临挑战。毕竟,提起请求和获得胜诉判决越晚,受害者的债权实现就愈渺茫。
美国较为发达的集团诉讼制度对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应对亦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自首次践行于达肯盾案后,集团诉讼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大规模侵权诉讼中。有学者对集团诉讼的解决方式青睐有加,认为集团诉讼有力地解决了大量权利人因未能及时向法院提起索赔而遇到的难于获赔的困境,为纷繁复杂社会中妥善处置大规模侵权诉讼提供新的可能。但集团诉讼最为人诟病的是未能注意个体成员的差异。由于成员之间受到侵害的方式、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与遭受损害的程度迥异,在集团诉讼的框架下试图抽象各成员共同诉求以实现全部成员诉求的成效值得怀疑。成员之间的利益也并不总是一致。对于目前受伤亟需医治的成员,当务之急是诉讼得以及时了结并获得足额偿付,而对于症状尚未出现的潜在受害者,则希望诉讼程序不要草草收场,至少也要为其留有一定份额。此外,集团诉讼在法院地选择、案件成熟度与科学证据的采信问题也存有争议。
大规模诉讼的庭外和解应对机制同样面临诸多挑战。与传统诉讼不同,和解无须严格证明侵权责任要件的全部满足。实践中,为了防止诉讼人数和影响扩大,特别是为了防止诉讼在对侵权企业较为不利的法院地审理,企业往往选择接受条件较为不利的和解协议,即便在企业依据侵权责任构成标准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下。和解协议的宽口径触发马太效应,更多的受害者纷沓而至,利用和解“搭便车”者不乏其人。由于和解机制无法阻碍其他受害者的索赔,新的受害者会不断涌现,侵权企业的赔偿数额逐步累加。
制定大规模侵权纠纷的专门处置法律法规能够有效解决诉讼中的各种疑难杂症吗?以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较多的美国为例,美国议会早在1981年便着手制定三个不同的法案,拟设立基金偿付受害者。又先后于1983、1984年考虑颁布《职业病赔偿法案》(Occupational Disease Compensation Act)和《石棉工人赔偿法案》(Asbestos Workers’ Recovery Act)。上世纪末,美国议会亦有将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纳入法制轨道的尝试。但是上述立法动议均无疾而终,盖因数量众多的受害者利益本已难于协调,又辅之以企业职工、供货商、政府与社会利益盘根错杂,试图用一部专门立法毕其功于一役,未免好高骛远。此外,纵览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立法草案,无非是基金、信托或侵权者追究机制的简单叠加,考虑到既有立法相关处置经验已然较为丰富,再单行立法不符合成本收益的立法要求。
二、大规模侵权纠纷合理解决之理念
“法律好比一所房子,应随时加以修理,加以洗刷;漏的地方应弥补,旧的地方应调换,每日黎明即起,洒扫庭除,这样才始不负祖宗置产的苦心。”在传统解决路径受阻时,需要勇于开辟新路,找到适合大规模侵权纠解决的新思维。一套良好的大规模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公平赔偿、鼓励创新和节约成本的基本诉求。
(一)公平赔偿
确保所有受害者之间的公平受偿,不论各权利人诉求的时间顺序,应作为判别一个优良的大规模侵权纠纷处置机制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相同地位的权利人给予同样对待是正义的自然体现,但在隐蔽型大规模侵权诉讼中,已经出现损害后果与尚未出现症状的权利人却可能面临截然不同的境遇。虚拟契约分析法(hypothetical contract analysis)能够较好的解释这种差异。虚拟契约分析法是指当真实的合同难以或尚未签订时,假设行为人拥有一定的信息、较低的交易成本以及不受道德约束的选择权,其是否会满意所获得的分配结果,若行为人表示满意,则该分配方案符合公平的标准。在大规模侵权纠纷发生后,一些受害者的损害结果因较快显现,成为追索侵权企业的适格权利人毫无争议,而另外一些受害者的外在表征许久之后方能显现,这造成了既有受害者与潜在受害者的博弈:理性的权利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当然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分配规则,即既有受害者会祭出诉讼利器,希冀企业尽快足额偿付,对企业能否偿付潜在受害者漠不关心,这继而导致潜在受害者面临施企业资产被申请在先的权利人掏空的命运。但是,在权利人难于预判其属于既有受害者抑或潜在受害者的虚拟契约的情境下,损害结果出现的早晚具有偶发性,一起案件的既存受害者在另一起案件中可能变成潜在受害者,一个好的大规模侵权纠纷处置框架应能避免此种结果的发生。
强调受害者的公平赔偿还有心理学上的原因。依据鲜活性效应(vividness effect)现象,较之于抽象信息,具体而鲜活的实物往往更容易影响决策者的判断。既有受害者的医疗救治与资金援助问题迫在眉睫,往往更能博得法官和社会公众的眼球,法官倾向于低估潜在受害者的数量与债权,社会舆论也对既有受害者的全方位保护舆论压力。而潜在受害者只是冷冰冰的统计数据,难以激发人们的同情心与保护欲,既有受害者获得更多赔偿份额不足为奇。因此,好的制度设计应能避免人们的主观判断对权利人公平受偿的不利影响。
(二)鼓励创新
现代社会中,人类经常从事一些危险活动,可能危及自身与他人。在某种程度上,是我们自愿选择生活于这样的社会,而不是生活在一个对风险零容忍的社会。否则,人们就不会享受到飞机、火车、汽车等带来的旅途时间限缩与商业活动延展的福利,更不会体验到互联网引发的科技革命所带来的生活便捷与感官刺激。毕竟,没有人希望回到原始社会。熊彼特认为,“创新”就是创造性的破坏。至于破坏是好是坏,需要实践的长期检验方有定论。经济增长和人类文明的向前演进需要创新助推,而创新社会必然蕴藏着一定的风险,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即使加强监管、颁布严苛立法、采取经济刺激与非经济诱导手段,却仍然难以杜绝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根本原因。
既然人类的集体选择致使侵权事件的发生不可避免,其成本就不应由侵权企业或受害者个人独揽,而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对于侵权企业而言,纵然任何人都应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责是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但大规模侵权纠纷受害者的赔偿金远远超过企业保险的事实,意味着企业的破产倒闭、分崩离析不可避免,这不仅影响到企业先前的辛勤累积、职工的就业与社会财富的减损,更极大的震慑了其他企业的经营者,迫使他们不愿创新、不敢创新乃至不想创新,反倒影响全社会的福祉。因此,良好设计的大规模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应对侵权企业适度宽容,给予侵权企业以喘息空间,赋予企业以重整旗鼓的机会。
因此,一个好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制度设计应努力确保损害成本在所有受害者、侵权企业与社会之间合理分配。这样,既可以解决保险费过少、赔偿金额不足等问题,又能够消除人们对于创新社会所引发风险的质疑,以便在促进创新与保护受害者之间找到平衡。
(三)成本节约
一个真正有效的大规模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应能最大程度的节约成本,确保留存更多的实际赔偿以飨受害者。
大规模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较大,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既有受害者之间的博弈成本。在侵权企业资产池固定的前提下,越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利,就越能确保得到足额清偿,受害者展开争讼竞赛在所难免。受害者不仅需要时刻关注侵权企业的经营与财产处置动向,也需要观察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受害者的消息,耗费额外的精力。其次,受害者与侵权企业的博弈成本。比如,由于诸多大规模侵权行为侵犯的法益属于发散性利益,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于甄别。有数据显示,在所统计的10个案例中,有3个案件的诉讼成本(不算被告律师费)超过了给付集团成员的总补偿额,有两起案件两者相等。最后,律师的代理成本。在达肯盾案的判决书开篇,杰普曼(Chapman)法官指出,“四百多年前,莎士比亚就注意到律师的梦想是绞尽脑汁多收代理费。”对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潜在受害者,律师总是不遗余力的逐一排查,以期争取案源。据统计,美国专门从事石棉侵权案件代理的律所约有50家,却代理了成千上万的受害者,这些受害者多数来源于律所的主动寻找。为了持续获得盈利,律所只能投入更多资源找寻潜在受害者,而花费的成本最后转嫁于受害者。此外,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常常采用的律师胜诉取酬制又致使受害者获得的实际赔偿进一步缩水。比如在著名的维尔案(Manville)中,16名被告总共向受害者支付约10亿美金的赔偿金,其中的41%最终被用于律师费用。
三、破产重整与大规模侵权纠纷解决之契合
通过自动中止、潜在债权代表人、潜在债权评估及再生等制度,破产重整程序有效纾解大规模侵权纠纷中的集体行动困境、程序的非正当性问题及可核验性悖论,在实现公平赔偿、鼓励创新和节约成本的理念方面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选择破产重整程序作为处置大规模侵权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集体行动困境与自动中止制度
在债权人为数不多的情况下,他们能够通过达成协议以避免单独行动。而当债权人数量众多时,则会出现争相诉请债务人财产的混乱秩序,即集体行动困境。为了节约债权人彼此之间的竞争成本及消除搭便车现象,破产法取代了各方当事人的集体契约,将集体主义行动机制固化,确保同等地位的债权人能够按比例平等受偿。
债权人集体行动的有效协调对合理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至关重要。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企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应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的监督下,代表破产财团,统一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除了给予受困企业以喘息之机外,自动中止制度暂停了受害者和其他债权人对企业的个别追偿,防止受害者争讼,有效保存了企业的财产,也使得法院有机会合理、有序、有效地协调各方利益的矛盾。
自动中止制度同时明确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受困企业的全部涉诉案件拥有独占管辖权。大规模侵权诉讼因侵权行为地的不同而出现分散诉讼的情况,对企业的求偿之诉常在全国各地法院遍地开花,以致企业疲于奔命,重复进行证据开示等环节,显著增加其交易成本。而不同法院地的文化、规则与程序均有差异的现实背景下,则会出现判决结果矛盾以及法院地选择的弊端。破产法预见到上述问题,将涉诉案件聚集在单一法院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破产程序在进一步确保受害者公平受偿的同时,降低各方交易成本。
(二)正当程序原则与潜在债权代表人制度
正当性被谷口安平作为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所谓正当性就是正确性。这里说的正确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结果的正确,另一则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正当程序在诉讼上的重要表现之一是确保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能够参与程序。一般情况中,只要侵权企业付出辛勤努力,无论债权是否附条件或期限,债权人总能被通知或视为被通知到。但在大规模侵权诉讼中,损害结果直到侵害行为实施后十余年甚至数十年方才显现,以及权利人甚至连侵权人亦难以定位的事实,对正当程序的有效实施提出了挑战。若对潜在受害者仍然遵守传统的通知程序,意味着这些受害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将因诉讼程序终结或侵权企业财产被掏空,而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若对全部潜在受害者均发出通告,囿于大规模受害者的范围分布之广与数量之多,侵权企业不仅成本陡增,泥沙俱下会导致现有受害者的赔偿份额也可能被无故剥夺。此外,潜在受害者与实际受害者的界分本身就模糊不清,这更增加了正当程序的操作难度。
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解决大规模侵权诉讼中的正当程序问题。由于破产程序经过后企业无须对尚未清偿的债务负责,意味着没有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权利将鲜有弥补的机会。因此,为了保障利益攸关的债权人的程序正当权利,破产程序要求债务人竭尽全力地通过公告等方式联系到所有债权人。特别地,破产法创设了潜在债权代表人制度,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纳。
在大规模侵权纠纷中,法院依侵权企业或其他当事人的申请,任命潜在债权的代表人。比如一些国家的破产法明文规定,为了保护随后主张同类要求的权利人,法院可以任命代表人,即潜在债权代表人。鲜有法律法规对潜在债权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职能予以明确规定。美国破产法审查委员会(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曾经建议修改破产法,赋予潜在债权代表人以强制申报潜在债权、否决重整计划草案以及行使债权人委员会所拥有的全部权利。遗憾的是,该提案最终未被采纳,潜在债权代表人的职权边界只得留待法院个案判断。实践中,潜在债权代表人最常扮演谈判者角色,与债务人、无担保债权人组讨论达成破产财产的分配比例、清偿方法等事项。倘若各方利益难于统一,潜在债权代表人可以选派专家参与法院听证会,对潜在债权的数额进行评估认证。一些案件显示,通过潜在债权人对利益各方在偿付可行性与必要性等方面的游说,代表人显著提升了潜在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地位。
(三)可核验性悖论与潜在债权评估制度
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债权的发生是概率性事件,对它们偿还的时间节点变得微妙起来。若对尚未产生的债权待其实际发生损害结果时始得确认,则由于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受害者众多,权利在先的受害者将很快掏空侵权企业的资产池,其后的受害者持有的债权将变得一文不值。若允许潜在债权人与症状已然显现的债权人一并申报债权,则核验其适格性及预估其申报数额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准予申报数额的多寡会产生诸如既有债权人获偿份额被剥夺,或潜在债权人不足额受偿的结果。
破产法特有的潜在债权评估制度提供了一套高精确性、低成本且有效率的侵权之债衡量框架。破产法首先将潜在债权纳入受理范围。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以下两项权利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其一是支付请求权,不论该权利是否确定、到期或合法,是否经过裁判或清算,是否存在争议或担保,是衡平法上的抑或普通法上的权利;其二是对违法行为要求合理补偿的权利,只要违法行为导致支付请求权的产生,无论该权利是否确定或到期、经过裁判、存在争议或担保。实践中一般采用历史价值法来评估潜在债权,其理论假设是同一企业对既往债权的解决之道能够类推至潜在债权。具体程序一般包括发放调查问卷发放与召开听证会。比如在罗宾逊公司大规模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向约20万既有受害者发放了2页的调查问卷,并向其中的6000名受害者发放更为详尽的50页调查问卷,问题涵盖受害者使用产品、受到损害和持有证据的证明力等情况。接下来,罗宾逊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保险公司与潜在债权代表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7天的听证会,在流行病学家、统计学家等专家的协助下展开质证,并结合罗宾逊公司的具体情况,计算出潜在债权人持有债权的总数额。
学者们将潜在债权的可被评估性作为利用破产程序处置大规模侵权纠纷的最大优势。通过评估,破产法保障大规模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进程不会受到程序之外其他未决事项的拖累,实现企业侵权之债数额的较快圈定,有效缩短受害者获赔的时限,同时也提升潜在债权人与既有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程度。
(四)企业再生机会与重整制度
臻于成熟的重整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起便成为风靡全球的破产法改革主题。通过平衡各方经济利益,重整程序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博弈的平台,重整制度的实施得到了几乎所有各方——金融界、无担保债权人协会、股东会、破产法官们——一致的积极拥护。重整制度以社会政策说为其理论后盾。社会政策说认为债务人之破产,应视为社会经济上之不幸现象,不能以法律禁止破产现象之发生,只能就已发生之破产请求其善后之策。债务人财产之不足,各债权人难以获得其清偿,必须使得多数债权人平等分担,以避免人们因贫富差距过大所导致的社会不稳定。社会政策说一方面使得债权人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又使得其就损失部分共同承担责任,实行社会经济损失分担主义的立法目的,使得破产法在经济社会的参与者遭逢不测的情形增加时,有效的消除了人们的恐慌,维护了社会秩序。重整制度在维系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迈出坚实的一步“任何企业都很难说仅仅是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的集中焦点,它同时也是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集合体。企业破产之时,除了债权人和所有者之外,雇员、供应商、顾客或者消费者以及政府等都可能程度不同地遭受消极的影响。”
在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中,重整制度在促进企业复兴、维护社会创新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在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后,除了得以暂时中止偿付债务、不必因应对不断攀升的诉讼案件支付律师费外,还能够像往常一样持续经营,现金流和运营价值有较大的增长空间。对侵权企业最为宝贵的是,一旦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即对所有当事人均发生强制性法律效力。即便一些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持保留意见,只要侵权企业依据重整计划履行义务,受困企业的全部债务便永远得以免除,即使对潜在债权人的债权也毫无例外。重整程序因而带给面临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企业以“终局的、全球性的安宁”,并进而有机会复兴繁盛。
四、我国大规模侵权纠纷之破产程序解决进路
在大规模侵权纠纷既有解决思路均值得商榷的背景下,应考虑降低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门槛,鼓励和保障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选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潜在债权代表人与潜在债权评估制度。
(一)大规模侵权纠纷现有解决路径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处置作出特别规定,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则。学者们提出的完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惩罚性赔偿、优先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诸思路亦存在弊端。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但却对诚信经营企业的偶发过失行为或者因当时科技所限而生的致害行为“零容忍”,要求过于严苛。惩罚性赔偿制度忽视企业经营的风险与成本,对侵权企业缺乏最起码的宽容,不利于其重整旗鼓,对整个社会的创业创新氛围也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优先权制度表面上使得受损之人得到首要保护,但却是以牺牲有担保债权人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权益为代价。优先权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实质正义,依靠向社会弱势阶层或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倾斜分配资源,让他们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处于领跑地位,借以维系之前摇摇欲坠的正义天平。如果优先权群体过于臃肿,享有的债权数额过于庞大,则正义的天平反倒会偏向另一端,优先权未免矫枉过正。债权人之间对于企业有限资产的博弈属于“零和游戏”,过多分配给优先权人必然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可获份额的减少。“第一个没有吃到任何东西的人仍然一无所有。”企业在偿还高等级的侵权之债后,留给其他债权人的份额所剩无几。此外,破产优先权破坏了债权人稳定的投资预期,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并且可能增加对企业的监督成本。
最后,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化解决思路符合现代社会风险分担理念,但还有较长的路要走。大规模侵权赔偿的难度与侵害后果治理的艰巨性,使得社会化分担机制成为维系企业权益、实现经济效益与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处置需要社会化解决方式。但是,社会化解决方式存在着企业损失由社会无辜公众承担的弊端,在加重公众负担的同时亦会诱发企业经营的道德风险。此外,大规模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应首先于既有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之道,其焦点应集中在侵权企业与受害者的关系方面,社会化解决途径仅能成为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辅助性、补偿性工具。当然,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在我国尚未建立的现实,意味着它们变成立法还需要考虑成本与收益问题。
(二)扫清大规模侵权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障碍
一旦出现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征兆,企业应尽快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护。否则,纷至沓来的应诉举证会使得企业疲于奔命,先期赔付要求会很快耗尽企业的流动资产,而对潜在债权的人数及金额的惶恐,混杂媒体铺天盖地的渲染,企业股票的表现节节败退自不待言,供货商和顾客也会对企业嗤之以鼻,其他企业更不愿意涉足并购患有毒瘤的侵权企业,企业的重心将由盈利扩张沦为财务纾困的疲于奔命。因此,在出现大规模侵权纠纷早期企业即应宣布破产重整,以便在避免经营迅速出现困境的同时,积蓄更多资产,为未来应对巨额赔偿打有准备之仗。
《企业破产法》存在大规模侵权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瓶颈。比如,在是否准予企业在出现大规模侵权纠纷引发的困境伊始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其理由不仅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包括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企业因即将到来的大规模侵权赔偿而存在清偿障碍是否属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尚须破产立法和法院在实践中明确。考虑到破产重整程序对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良好功效,大规模侵权纠纷中破产重整程序的受理门槛应予以适度降低。
(三)引入大规模侵权纠纷潜在债权代表人制度
我国破产法应在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处置中引入潜在债权代表人制度。潜在债权代表人的制度设计能够确保其在破产程序中充分代表潜在债权人,实现潜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一些法官任命其属意之人担任潜在债权代表人,但破产管理人担任代表人的情形更为常见。作为经过训练的能够胜任破产程序中各项要求的专业人士,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起即全面接管企业,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内部管理事务均有一定了解,能够以较为中立客观的视角,评估潜在债权;同时,破产管理人亦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秉持信义义务,确保债权人享有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潜在债权代表人有权聘用律师、财务顾问等其他专业人士,有效的专家配置能够确保潜在债权人在与其他债权人表决组的博弈中毫不落下风。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享有8项具体职责,并特别注明管理人的职责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与“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梳理《企业破产法》的“另有规定”,管理人职责的尚包括: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职责包括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第14条)、接受债务清偿或者交付财产(第17条)及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第18条)等,而“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具体范畴,破产法则没有列举。因此,潜在债权代表人能够代表债权人参与诉讼、申报债权甚至拥有重整计划表决的职权,可以依据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及时确定,亦可以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特别明确。
(四)确立大规模侵权纠纷潜在债权评估制度
潜在债权得以评估的前提是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潜在债权的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仅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间接否认了潜在债权在我国破产法上的存在,并导致在企业破产宣告后症状方显露的大规模侵权受害者,面临因求偿对象的不复存在而颗粒无收的残酷局面。适度扩大《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的外延刻不容缓,至少应将大规模侵权之债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
潜在债权的数额评估应借鉴美国的历史价值方法。比如在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中,具体可以采纳“补救调查(RI)与可行性研究(FS)”的步骤作为评估程序。即环保部门等债权人在调查和研究污染的性质和危害性后,再结合补救措施的实施细节与途径估算出环境债权总额。有学者则指出应由债权人提出及证明其享有的潜在债权数额,再由法院最终裁定,并保持债权在清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增加的灵活性,这将显著增进破产程序的审理效率,进而造福债权人和破产企业。
五、结语
在我国目前不存在集团诉讼程序、政府出于维稳压力限制涉案人数以及法官限于专业性难以审理复杂案件的背景下,大规模侵权案件的破产重整解决思路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义。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新引进的制度,利用其处置大规模侵权纠纷,不需要耗费立法成本建立诸如赔偿基金等新型制度,或是借鉴容易引发人们广为争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需要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局部修补即可整合完成。当然,利用破产重整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不会一蹴而就,需要企业破产重整处置预案的预设、破产管理人的专业配合、法官破产重整思维的培养以及全社会风险意识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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