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人破产 可否申报破产债权?
作者:任一民 发布时间:2016-09-04 浏览量:545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关于最高额保证人破产时,新发生的负债是否可以申报破产债权的问题,个人有以下几点认识:
01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启动破产程序后,是否就无需对之后发生的新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决算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如果决算期未届满,我们尚无法得出是否需要对新发生负债承担担保责任与否的结论。
02 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为其约定的担保期间所发生的特定某一笔或者数笔融资提供担保,而只是就其结算期届满时的负债余额提供担保,只要负债余额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保证人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03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构成决算期届满的事由,从现有担保法层面分析,尚不明确。现行担保法和物权法只是规定了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将因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而发生决算期提前届满的效果,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作出规定。对此,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类推适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最多也只是在保证人被破产宣告时才可以发生决算期届满的效果。至于此类推适用是否可行,尚有待运用法解释学进行进一步推理论证。
04 从破产法层面观之,是否可以适用18条的规定,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法上的解除权,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不属于双务合同范畴,故此,无法适用破产法上的解除权予以解除。对此,从美国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对于破产解除权(拒绝履行权)的行使角度观之,也是严格限定于双务合同范畴的。
05 从合同法原理角度考虑,是否可以借鉴继续性合同的单方终止权,则是具有一定的讨论空间的。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上都允许就继续性合同在发生重大事由时行使单方终止权,对此,我们可以予以进一步展开讨论。如果可以,那就意味着决算期的提前届满。
06 从是否必要行使单方终止权(假设有),管理人还是需要进行全面评价的。因为主债务人发生新的借款,或可能基于借新还旧,或可能发生新的融资,反而有助于主债务人维持运转,最终能够更好的偿还债务也不是不可能。在此,我们不宜因为新的贷款的发生,就简单得出不利于保证人的结论意见。所以,是否有必要行使单方终止权,有探讨评价论证空间。
07 如果说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提前届满,类推最高额抵押,只能适用于破产宣告的情形,那么在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则可能就无法得以适用。这一限制,我们也不得不关注。
总而言之,最高额保证合同遭遇保证人破产情形时,我们不宜简单给出相关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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