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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作者:袁翠  发布时间:2016-06-10  浏览量:83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简介:

  袁翠,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律师。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及法律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银行不良债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以及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破产法虽规定了以上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不足以起到对银行不良债权的现实保护作用。针对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保护遇到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扩大银行债权人参与机会、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等6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银行  不良债权  破产程序  保护

  引言

  国务院《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采取兼并重组、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企业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积极处置“僵尸企业”的大环境下,根据现有的破产法相关的制度,如何解决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银行债权保护遇到的问题,如何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即按照风险等级高低将银行的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银行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银行债权金额巨大,由于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资金支持主体,因而形成了大量的银行不良债权,如若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不仅影响了银行特有职能的发挥,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宗旨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破产法成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这也使得企业破产银行不良债权保护变得十分重要。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权已有的保护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创举,其授予破产管理人明确的职责,这决定了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定特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随着破产法逐步发展到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管理人的中立特征更加明确。我国破产法还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因此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法定、地位中立及团队专业性,使得破产财产的管理及分配有了制度和人员的保障,可很大程度上避免债务人企业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不法行为,使破产程序更加公平、公正、高效、有序的进行。

  (二)重整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充分体现了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是社会价值取向的一次重大突破。重整制度的诞生,使得我们定义破产法不仅仅是退出法、淘汰法、死亡法,更是再生法、拯救法,企业获得涅槃重生,保障了银行不良债权的实现,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的出资人均有权申请重整,这项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设立,有利于银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或重整,以此保障银行债权人的权益,尽快实现银行债权,避免形成银行呆坏账。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设定该行为无效。以上撤销权、无效制度的设立,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各个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了设立抵押的担保物,为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四)清偿顺位的调整

  我国《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以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重新界定了新破产法公布后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在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拖欠的职工债权不足清偿时从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拖欠的职工债权则清偿顺位后于担保债权人。因此,新《企业破产法》的公布即为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分水岭”。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已规定了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相关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会出现“人去楼空”和财务资料被毁损、隐匿等情形,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影响了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基本情况的清查与核实。重整程序中,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破产法虽规定了例外情形,但担保物一旦毁损灭失即对担保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即陷入无法挽救的地步。因此,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制定有效切实可行的担保财产的保护制度和加强刑事惩罚力度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遇到的风险及改良措施

  如前文所述,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部分与保护银行债权的相关制度,对银行不良债权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仍会遇到实现不能的风险。因此,根据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良措施。

  (一)揭开公司面纱,企业人格否认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往往会有重大资产、主营业务及职工转移至改制后的企业中,但基于国有企业的经营资质,改制后的民营企业通常会通过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对外开展营业事务,导致国有企业与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这时的国有企业虽然形式上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企业法人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这时的国有企业已实际被改制的民营企业进行控制。因此,为防范借兼并重组、产权转让、破产等形式侵占、私分国有资产,维护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要善于揭开公司面纱,将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一起纳入破产程序中,进行合并破产,以实现破产法的目的,公平清偿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

  浙金融办关于防范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2014】51号文中提到,鼓励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搭建企业兼并重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市场机制引入上市公司、龙头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司法重整,改善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服务。破产重整制度避免了企业破产,消除了企业破产原因,使得面临破产原因的企业获得再生。再生企业经历过破产原因,企业信誉受到严重质疑,通过改善重生企业的信贷服务,重建企业信誉,实现企业实质上的涅槃重生,保障了银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从而整体保护了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更有利于顺利实现重整程序,因此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力行使做了限制规定,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当重整计划的规定有失公平,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从而实现担保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债权人的权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对银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相应的保护,因此银行担保债权人应时刻关注担保物的状况,一旦发现担保物有损毁、灭失的可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行使担保权。实际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这种问题很难发现并且银行担保债权人很难取证,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司法结束或规定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作出详细规定。为了实现公平的原则,在银行担保债权限制行使期间,法律可从其他方面对担保债权给与适当的补偿。

  (四)扩大银行债权人的参与机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只需审查债权是否属于合法债权,合法债权是否到期债权,经债权人催收债务人是否未清偿到期债务。因此,相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审查的条件,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审查更为宽松。结合破产法此规定,银行可以制定内部申请企业破产的相关制度,避免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重整原因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银行债权无限期拖延得不到实现。除此之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当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得不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己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草案。另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同时,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资产实施转让或设定财产担保等行为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因此,银行作为大额债权人应当充分利用债权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做好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工作,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

  (五)破产清算程序中增加银行担保债权人的催告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享有担保权的银行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折价受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银行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还应当遵循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印章、账簿及证照实施接管,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具体情况制定财产管理方案,并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实施管理。在管理人保管担保物的情况下,银行债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并及时与管理人进行工作上的协调对接,难免会出现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限滞后。因此,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银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及时实现,可以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权的催告期限,并设立担保物权人自行处置担保物的相关规定,若管理人在银行债权人催告期限届满未协助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银行债权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处置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权。

  (六)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维护合法破产程序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目前,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同时,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债务人存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属于善意破产,但破产企业高管人员为谋取个人不法利益,对破产行为百般阻挠,甚至打着维权的幌子对破产企业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恶意隐匿,以实现个人非法目的。因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要对虚假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严重妨害破产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处以刑事处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

  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作为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从颁布实施以来一直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银行作为债权人应首先从自身出发,进一步认清形势,根据每个破产企业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日常经营中,应坚持按照银行系统内部的规定进行合规经营,加强信贷管理力度,在经营过程中将风险降到最低。当债务人企业濒临破产时,应充分把握破产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积极充分有效的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银行债权。

  但是,在实践中,银行在企业破产后,不应一味的只是追求自身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应根据企业的具体的情况,适当做出让步,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感,对于符合破产重整条件的企业,积极配合管理人顺利推进重整程序,这样不仅可以维护银行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出资人的利益,更能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恢复生机,从长远看也是维护了银行债权人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尹正友:《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

  [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5]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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