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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利保护与限制

作者:黄英 李毅斌  发布时间:2016-04-13  浏览量:73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重整是现代各国普遍施行的困境企业救助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持企业作为一个法律实体的存在,它不仅要对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而且要对内部的资产关系进行重构。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在重整中其权利如何处置,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公司重整过程中的权力结构和重整成功后的利益分配,也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实现。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建立了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大创新。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过于侧重债权调整的内容,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又有挽救可能的企业,主要依赖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延期或减免还债协议的方式,减轻其财务负担,使其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而对于主要重整措施之一的股东权利调整问题,《企业破产法》却未给予足够重视,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法律需求。本文试就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利的保护和限制进行探讨,以期为重整制度的完善做一努力。 

    一、在破产重整中保护与限制股东权利的必要性

    (一)保护的必要性 

    2009年2月19日法制网曾报道,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谷道场公司)破产重整案取得了“一个近似完美的破产重整结果”。然而,仅仅不到2个月,2009年4月11日《中国经营报》即以“1.09亿元鸡肋?中粮重整‘五谷道场’深陷‘法律门’”为题,披露了五谷道场公司重整案的进展难题——股东股权被查封导致难以过户所带来的尴尬。究其原因,就在于在重整计划通过前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等重整组织者忽略了债务人股东的应有权利。这一问题所引发的僵局,几乎成了这场人人叫好的破产重整案的致命之处。该致命伤是未与股东进行充分沟通,未保证股东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所导致的苦果,同时也告诉我们,股东权利的保护在破产重整中是一个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 

    无论企业的资产状况如何,重整立法都应该为股东参与程序和股东权利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其理由在于:首先,股东是重整中最为积极的力量之一。基于获取投资回报的利益诉求,股东永远是追求公司成功的“积极力量”,破产清算是他们最不愿意看到的结局。这种“拯救企业”的诉求,正是股东得以参与重整并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保护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利的合理性来源。其次,股东的参与对重整成功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股东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对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以及发展前景等有充分的了解,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相比较,他们能够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重整措施和经营策略,而且在企业面临破产的情况下,要想获得外部的资金支持是相当困难的,股东在这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最后,即使股东不能为重整贡献实质性力量,立法也应该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基础上鼓励股东参与其中,必要的参与可以使股东了解重整过程中的重大信息,提高重整程序的透明度,从而减少重整中可能遭受的阻力。

    (二)限制的必要性

    据2009年2月6日《新华日报》报道,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苏州雅新”)的债权人申请对“苏州雅新”进行破产重整,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裁定受理。2008年12月19日,该案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法院依法批准并作出公告。“苏州雅新”的重整程序终止,案件顺利了结。该案例随即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其与哈佛大学合办的CEO班的案例教程。“苏州雅新”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其重整思路,引用提出该思路的战略投资者的话来说,“通过变更股权,切断‘苏州雅新’与其母公司即控股股东的联系,杜绝资金和利益的输出”。有关法院在总结该案审理经验时也表述说,“在重整过程中,新投资人有意接手的前提是取得雅新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控制权。该方案经过两次表决,均遭原股东反对,但法院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强制置换股权”。由此看来,“苏州雅新”原股东的股权处置自由在破产重整中遭到了法院合法的限制,而这恰恰是该重整案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

    破产重整以拯救企业为首要目标,为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需要维持必要的继续经营。此时,公司的法人地位没有终止,公司股东的身份是不变的,公司股东在法律上仍享有股东权利。但此种状态下的公司控制权发生了变化。公司控制权可分为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最终控制权属于股东,经营控制权掌握在公司董事及经营层手中。在破产重整状态下的公司,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其根据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依据经济理论,承担剩余风险的人应掌握控制权。在公司重整时,承担剩余风险的已经不再是股东而是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拥有核心的控制权。另一方面,从法律利益衡量的角度,法律对特定利益群体的维护应当有利于实现制度的整体制度利益,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是实现企业拯救,债权人利益与这种制度利益最为一致。” ①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另一种是由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此规定,在我国,进入破产重整的公司,经营控制权要么属于原公司管理层,要么属于管理人。但不管是哪种模式,由于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股东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是毋庸置疑的。在破产重整中限制股东原有权利的行使,既是拯救企业的需要,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

    二、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东参与破产重整,是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企业的理念,其权利的直接来源应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产生《企业破产法》上的后果。具体应当包括,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参与权、重整相关事项知情权和重整监督权等。

    1、重整申请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70 条的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而股东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才能申请破产重整,也就是说股东不能直接申请破产重整。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当然有其一定的道理,公司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的利益诉求可以正常通过股东(大)会来实现。但问题是,个别股东的利益诉求并非都能够得到满足。为此,应赋予股东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但要设置一定的条件。首先,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的股份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股东的持股时间必须达到90天以上。其次,需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上述股东证明其已要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但公司未能提出申请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予答复。

    2、重整计划草案参与权

    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企业破产法》第 80 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股东没有参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而在表决时,只有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利调整事项的,才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即使出资人组表决不通过,法院也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股东享有重整申请权,但却不能够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必然弱化其重整申请权的行使。《美国联邦破产法》 第 1121 条中规定了债务人和在一定条件下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均可提出重整计划。②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中的核心文件,应该体现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为了避免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出现矛盾,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应当保持单一性,即遵循“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但同时要吸收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参与。股东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利害关系人,理应享受参与权,可以对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提出自己的建议,制定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也应该征询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也有利于分组表决时重整计划草案的顺利通过。

    3、相关事项知情权

    《企业破产法》第91条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在涉及股权处理相关事项时,股东有权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报告进行查阅。当然,基于利益的理念,对其他涉及股东利益的事项和报告,股东也应享有知情权。这是股东与债权人沟通的前提,也是破产重整取得最佳效果的保证。保证对相对事项的知情,是股东对破产重整运行监督的前提。

    4、重整监督权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两条赋予了包括股东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对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健康运行的监督权。可以看出,股东的破产重整监督权的启动,仅来自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而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存在致使管理人无法行使职务的不当行为,以及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被监督的对象是债务人,这不同于债权人的监督,也不同于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状况下对公司的监督。

    三、破产重整中股东权利的限制

    破产重整以拯救企业为首要目标,为达此目的,债务人企业可以维持必要的继续经营,但该营业必须由法定的营业机构来主持。这种情况下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本不同于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治理结构。重整企业的公司控制权配置有着很大的特殊性,对债务人的原股东而言,工商登记仍记载着其名字,在法律上其仍享有股东权利。但这只是《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权利,在破产重整中限制其行使,既是重整利益与共的目标,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

    1、股东资格的确定——申报股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制度,但对股东申报股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97 条规定:“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公司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记名股东之权利,应准用前项规定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权利。前二项应为申报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十五日内补报之,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债权申报和股权申报统一规定,这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申报股权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前提,对于记名股东,由于股东名册有记载,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确定其股东身份。而对于无记名股东,需要独立申报,否则,不能享有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

    2、对股东权利的一般限制

    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利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股东权利相比,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首先,由股东依照《公司法》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破产重整中没有法律效力。其次,《企业破产法》不承认股东对债务人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和选任董事等权利。再次,股东享有的《公司法》所赋予的账簿查阅权、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被《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事项知情权、特定事项监督权所取代。

    3、对收益分配权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破产重整的启动是因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旦进人破产重整,公司不存在任何可分配利润,表明以债务人具有可分配利润为前提的收益分配权丧失了行使的基础,股东当然不得、事实上也无法提出分配股息和剩余利润的要求。即使债务人有一定的可分配利润,在受偿顺位居于股东之前的债权人尚未获得完全清偿前,股东亦不得行使该分配权请求进行收益分配。

    4、对股权权利大小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利的调整公平、公正,经两次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出资人权利实质上是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对其进行调整即为对出资人股权的调整与限制。该股权调整分协商调整与强制调整两种方式。经出资人同意方可对其股权进行调整的方法在实践中一般很难实现,因为出资人往往以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为筹码,试图换取不合理的股权份额或者其他权利,致使重整计划无法通过,重整走向失败。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强制调整,即不顾出资人的反对,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列明对出资人的股权进行调整的标准和方式,然后交由债权人会议对该草案进行表决,同时规定,法院有权裁定强制通过。

    5、对债务人的黄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限制三类人员持有破产企业的股权转让的原因很明显,一是可以防止董事、监事和高管不负责任的经营行为;二是重整期间,保持重整经营管理人员的稳定性,树立重整战略投资者的信心;三是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处于破产企业管理职位的情况下,可以维系其履行职务时的勤勉、忠实义务。同时,在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如引人投资者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要求各相关利益主体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6、对分期缴纳出资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为了整合所有资源对债务人进行拯救,对于尚未缴纳或者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债务人的股东,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与《公司法》赋予投资者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是不一致的,可以说是《企业破产法》中对原股东权利的一种限制。

    李毅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法学硕士。

    ①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②丁国峰: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J],《法治研究》2010年第一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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