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以低碳经济为背景
作者:吴大平 陈俊海 发布时间:2015-09-17 浏览量:118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作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大平 陈俊海
[摘要] 企业作为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主体,不论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还是在破产清算阶段都应该落实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环境债权清偿顺序的安排既不利于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低碳经济的发展目标。环境侵权之债大多与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益密切相关,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地位既是实现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内在要求,也是发展低碳经济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低碳经济;破产企业;环境债权;优先受偿
一、低碳经济与环境侵权之债
(一)低碳经济的内涵与低碳理念的发展
低碳经济是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新能源开发等手段,调整能源的结构,减少煤、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和二氧化碳的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形态。
进入21世纪后,低碳经济成为各国应对环境危机的新兴经济发展模式,作为低碳经济发展的先行者,2003 年英国政府发表了《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能源白皮书,正式提出了低碳经济的概念;美国于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表明低碳经济将成为美国未来的重要战略选择。2009年12月7日召开的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大会上,中国政府正式对外宣布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目标,决定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至45%,从而首次对全世界作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量化减排指标的公开承诺。[1]
各国能否实现低碳经济的目标,履行低碳发展的承诺,核心在于经济主体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发展低碳经济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自觉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其中,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企业环境责任应予以特别关注。
(二)破产企业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
《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该规定表明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但没有规定破产债权的性质和类别。第82条破产债权的分类中,也没有将环境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单独类别。综合《企业破产法》的全文看,环境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一种。将环境债权,尤其是环境侵权之债列为普通债权,不仅与其他国家破产法的规定不同,忽略了环境侵权之债的特点,而且无形中鼓励了个别企业通过破产清算逃避环境责任,损害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
与其他破产债权相比,环境侵权之债具有特殊性。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环境侵权主体多为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受害者则多为分散、不确定、缺乏抵抗能力的弱势群体。第二,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得十分不易把握,并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2](P153)第三,环境损害结果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潜伏性。各种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以后,相互之间往往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这使得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多种因素的复合与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环境债权人的利益损害通常不能及时表现出来,损害一经发生常难以弥补而且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第四,损害结果具有社会性。因为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在破产法或司法判例中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权。
二、我国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立法现状
破产清偿顺位是指法律根据各破产债权的性质和地位而规定的债权清偿序列。依照这种顺位,在破产债权的分配中,有些债权优先受偿,有些则次后清偿;只有在满足前一顺位的债权后,后一顺位的债权才能获得清偿。[3]
我国破产清偿顺序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09条以及第113条的规定当中。该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扣除了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等优先支付款项后,剩下的普通债权往往难以得到清偿。对于环境债权这一特殊的债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比之下,我国破产法略显滞后,对于环境债权破产法并未对其性质加以区分,而是将绝大部分环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加以清偿。
《企业破产法》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一方面容易导致企业在破产之际逃避巨额的环境债务,转移财产,空壳虚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除剩余债之后,再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重新开张。另一方面造成现阶段企业可以无视环境成本,继续采用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模式进行经营,与所倡导的低碳经济理念背道而驰。更为严重的是,环境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多为弱势的、被动的、分散的个体,对于所受损害没有可预见性和可预防性,在企业有足够清偿能力时,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常能够足额受偿。但当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将“非自愿”的环境侵权之债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则将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致于雪上加霜,救济无望的境地。
环境债权是特殊的破产债权,无论是与作为环境债务人的破产公司相比,还是与其破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相比,环境债权人都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加强对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既是实现各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正当性
债权人公平分配是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平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均统一按比例清偿,为达到实质的公平,环境侵权之债应当优先受偿。
(一)符合法的正义价值
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债权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此可谓破产立法的首要目的。[4](P206)与企业相比,环境债权人个体的力量无疑是渺小的,其对风险承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因环境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与其它债权人相比,环境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显得尤为艰难。环境侵权大多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当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实现破产分配上的正义。此外,环境侵权之债的优先清偿也体现了环境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符合环境责任原则和环境优先原则
1.环境责任原则的体现
环境责任原则指的是人们对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义务,或因对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其核心是以社会公平为前提,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和防治污染的责任。企业即使处于破产状态或者宣告破产,其作为环境债务人,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不赋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无异于允许企业利用破产来逃避环境责任的承担,如此大量的环境责任将转嫁给国家和社会,环境资源难免会成为企业的免费成本,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环境责任原则,也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
2.环境优先原则的反映
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环境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益,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其它利益产生冲突。环境优先原则是指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5](P277)确立环境优先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美国于1969 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把环境优先原则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6](P288)日本在1970 年修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等项法律,删除了“维护生活环境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条款,确立了环境优先原则。我国虽然没有在立法中直接确立环境优先原则,但在2006 年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已体现了环境利益优先的精神。环境债权优先的优先受偿符合环境优先原则。
四、环境侵权之债清偿顺位之重构
与环境违约之债及其他财产性侵权之债相比,环境侵权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且环境债权人在破产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现代社会往往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加强对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责任承担方面,我国《侵权法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我国立法优先保护侵权之债的一个重要的体现。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应做出必要的回应,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权。
(一)财产性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
财产性环境侵权之债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其原因在于:第一,债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而后者多数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第二,风险的预防能力与承受能力不同。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污染源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对于侵权的结果,受害人往往难以预测和承受,他们一般也没有机会通过与债务人谈判来回避债权实现的风险;合同之债中,债权人通常是先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经营情况及资产状况,他们对债权实现可能存在的风险有着较为清晰的认知,对于债权实现的潜在风险他们还可以通过订立严密的合同条款或通过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加以解决。第三,权利救济的效果不同。一般说来,当事人双方订立与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财富的增值,违约赔偿仍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实现合同的目的;但是对于侵权之债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方法,侵权的救济方式一旦沦落到以金钱赔偿来消弭侵权受害人的损失之时,赔偿本身便意味着受害人所企及的目标的落空。[7]
(二)人身性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
1.优先于劳动债权
与劳动债权相比,人身性环境侵权之债应当优先受偿。其原因在于:第一,两种债权性质不同。劳动债权是基于劳动者与破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该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人身性侵权之债是基于债权人与破产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该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第二,两种债权在救济途径上的差异。人身性侵权之债救济途径单一,而劳动债权还可以通过社会保障等方式加以救济,而且通过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解决职工的生存权保障问题也是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破产法已不再赋予职工的工资以优先受偿的地位,取而代之的是由社会保障体系来对职工劳动债权加以保障。第三,两种债权在对公司监督能力上的不同。劳动者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公司进行监督既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人身侵权之债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可以增强劳动者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自觉抵制公司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盲目生产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必须予以随时优先清偿,否则债权人就会顾忌自己债权的实现而不愿与破产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会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出现破产案件难以立案、破产财产难以收回、评估、管理、变价和分配等现象,最终损害的仍是债权人的利益,环境债权也将无法获得清偿。所以因环境侵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要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概言之,破产清偿顺序应当设置为: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人身性环境侵权之债——劳动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收债权——财产性环境侵权之债——普通破产债权。
五、结语
环境债权是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应当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宜将所有的环境债权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我们可采纳分步走的思路,赋予环境侵权之债特别是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而逐步推进破产企业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促使企业自觉采用低碳经济发展模式,降低环境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 绿色治理 至关重要[N],今晚报,2009-12-6(13).
[2]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J].法律科学,2002,(4).
[4]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 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6] [美]克里斯?郎革.美国环境管理的历史与发展[M](廖红译).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7] 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J].中国法学,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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